被告人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可以向法院申請救助嗎?

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對權利受到侵害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當事人,符合意見規定的,可以採取一次性輔助救濟措施,以解決其生活面臨的急迫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 》第三條 當事人因生活面臨急迫困難提出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舉報、作證、鑑定受到打擊報復,致使其人身受到傷害或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六)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陷入生活困難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難的;

(八)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員。

涉訴信訪人,其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且生活困難,願意接受國家司法救助後息訴息訪的,可以參照本意見予以救助。

第四條 救助申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的;

(三)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訴訟的;

(四)在審判、執行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者拒絕侵權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

(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

(六)已經通過社會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救助申請;

(八)不應給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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