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約定共同財產歸男方,女方還能否獲得占地補償金

1990年5月10日,被告杜某生的父親杜某錄以家庭承包經營的方式承包本村土地0.44畝。此時杜某生的母親已經去世,家庭成員有杜某錄、杜某生及杜某生的姐姐杜某琴。之後不久,杜某琴出嫁。1991年11月,原告張某彩與杜某生結婚,戶口遷至杜某生戶籍地某村。1993年8月,杜某生的兒子杜某田出生;2000年4月,女兒杜某苗出生。2005年,杜某錄去世。

1999年農村土地進行第二輪承包時,杜某生所在村未進行重新承包,仍沿用第一輪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9月14日,張某彩與杜某生協議離婚,約定兩個孩子均隨杜某生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財產歸男方所有。2015年4月2日,杜某生與被告張某忠簽訂協議書,將0.44畝承包土地按每畝26萬元轉讓給張某忠,張某忠支付杜某生佔地補償款114400元。張某彩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生、張某忠付給佔地補償款286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原、被告所在村雖然在1999年農村土地第二輪承包時,未對土地做重新承包,仍沿用第一輪土地承包合同,但當時原告張某彩已與被告杜某生結婚,成為杜某生的家庭成員,且其戶口也遷去,應當視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張某彩應享有被告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時杜某生的家庭成員為杜某生、張某彩、杜某田和杜某錄四人,故杜某生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四人享有,張某彩應享有爭議土地四分之一的經營權。

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並未明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具有獨立性,也具有可分割性。張某彩離婚後戶口未遷出,仍為杜某生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雖然原告張某彩與被告杜某生離婚時約定了“夫妻共同財產歸男方所有”,離婚後也未就爭議土地進行分割或重新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但張某彩對爭議土地四分之一的承包經營權並不能因此而喪失。被告張某忠支付給杜某生的佔地補償款是對喪失土地經營權的一種補償,應由張某彩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張某彩要求杜某生給付28600元應當予以支持。故一審判決被告杜某生給付原告張某彩佔地補償款2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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