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院來了!最高法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範圍!

最高法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範圍

為服務和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進一步明確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轄,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6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決定自2018年8月10日施行。

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人就《規定》涉及的主要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金融法院來了!最高法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範圍!

《規定》的出臺背景和起草過程?

答:習近平總書記指出,“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經濟健康發展的重要基礎”。

201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7]23號)明確提出,“根據需要設立金融公訴和審判機構,健全涉眾型金融糾紛案件訴訟機制,完善行政和解調解、仲裁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以下簡稱《方案》),明確上海金融法院專門管轄上海市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金融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作出《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上海金融法院專門管轄上海金融法院設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轄案件的具體範圍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

制定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司法解釋是落實《方案》和《決定》的重要舉措。近年來,上海法院已初步建立起比較完善的金融審判體系和審判工作機制,積累了豐富的金融審判實踐經驗,建立了一支較強的金融審判隊伍。

在《決定》作出後,按照周強院長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有利於增強中國金融司法的國際影響力、有利於國家金融戰略的深入實施、有利於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發展建設”的指示要求,我們立即開展起草工作,充分調研了上海金融審判實際,全面聽取了上海高院關於司法解釋的意見建議。

2018年5月,專門在上海高院召開座談會,與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以及上海黃金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在滬金融監管機構和單位進行了交流溝通。在此基礎上,我們完成了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相關部門意見。

可以說,《規定》的起草,堅持憲法和法律規定基本框架,緊扣服務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主題,立足充分發揮上海金融法院專門審判職能,積極回應當前金融審判案件管轄實踐,凝聚形成多方共識,為即將掛牌的上海金融法院準確適用法律提供了制度保障。

《規定》的亮點?

答:《規定》共七個條款,其中,最大的亮點,是第一條明確了金融民商事案件範圍,分為五項表述,分別是:

(一)證券、期貨交易、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典當等糾紛;

(二)獨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網絡借貸、互聯網股權眾籌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四)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在這一條的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採用的是“案由為主、主體為輔”方式。

第一項規定的11類糾紛,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2011〕41號)裡均有規定,其中,證券、期貨交易、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糾紛屬於二級案由。

實踐中,上述11類糾紛,爭議一方的主體一般都是金融機構,故屬於金融民商事案件並無爭議。這裡講的金融機構,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相關交易的機構,主要包括: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黃金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財務公司(有金融許可證)、擔保公司、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保理公司、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私募投資基金等。這些機構,往往持有特定金融牌照,需要經過專門的審批或者備案登記,以便於確認。而像普通的民間借貸案件,則不納入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轄範圍。

第二項屬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沒有予以規定的糾紛,但是,相關司法解釋已經予以明確,或者急需司法解釋予以確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4號)明確規定了獨立保函糾紛,保理糾紛的相關司法解釋正在制定過程中。私募基金糾紛,包括私募股權、私募證券基金,涵蓋了私募基金內外部糾紛。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糾紛,俗稱“第三方支付”糾紛。

網絡借貸糾紛,俗稱“P2P”糾紛,當事人雙方中一方是網絡借貸平臺的,屬於金融民商事案件;如當事人雙方都是公民的,目前我們考慮不列入金融民商事案件範圍,屬於普通民事案件。

互聯網股權眾籌糾紛,是指投資者通過互聯網渠道出資獲取融資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引發的糾紛。實踐中,互聯網眾籌還涉及到慈善捐款、買賣產品等類型,因此類眾籌不涉及到投資營利這一金融屬性,不屬於金融民商事案件。

區別於第一項的糾紛類型,我們使用了新型金融民商事糾紛的表述。同時,我們也注意到上述第一、第二項規定的糾紛,可能不能完全涵蓋上海金融審判實際,故採用了“等”的表述。《規定》施行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從實際出發,在《規定》的框架內出臺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項規定了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主要考慮是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涉及特殊的程序設計與法律安排,與普通商事主體的破產程序有較大的不同,而且涉及的利益主體眾多,稍有不慎可能引發更大的風險。上海金融法院對此類案件進行專門管轄,可以統一裁判標準,防範金融風險。

第四項、第五項屬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提及的程序性案件。

其中,第五項突出強調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既體現了上海金融法院的開放性、合作性,也符合金融審判實際。當然,涉及到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也應參照《規定》執行。

需要強調的是,上海金融法院是上海市的專門法院,審級上對應的是中級法院,管轄上述五項案件的前提是應當由上海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不能跨上海市行政轄區管轄金融民商事案件。

當然,為充分發揮上海金融法院專業審判職能,服務保障金融創新需要,對於實踐中出現的上海市轄區外確實存在著適用法律、認定事實重大爭議情形的案件,根據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上海金融法院進行管轄,但《規定》不涉及這方面的內容。

剛才提到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的範圍,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的涉金融一審行政案件範圍怎麼理解?

答:《方案》明確規定上海金融法院專門管轄上海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的一審、二審和再審申請涉金融行政案件。該規定將“以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來定義“涉金融行政案件”,較為清晰明確。

目前,上海地區的金融監管機構主要分為兩類:一是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中國銀監會上海監管局、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中國保監會上海監管局(目前,根據中央機構改革要求,原銀監會、保監會已經合併成為銀保監會,但是在上海的銀監局、保監局尚未合併),二是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

除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在上海市黃浦區外,上述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均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以這些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提起的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管轄法院一般是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和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

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當事人不服上海市黃浦區、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涉金融一審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由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後,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審理涉金融二審行政案件,此類二審案件均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但是,對於上海市轄區內出現的新型、疑難、複雜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特定情形的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作為審級上的中級法院,可以對應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進行管轄,故《規定》也進行了明確。

《規定》對涉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案件的管轄是怎麼考慮的?

答: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是經濟金融運行的基礎。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對於暢通貨幣政策傳導機制、加速社會資金週轉、優化社會資源配置、維護金融穩定並促進經濟增長具有重要意義。

在上海金融法院設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臺《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關於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履行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指定管轄問題的通知》、《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等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指定以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與其履行職能引發的一審民事、行政案件,由上海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由於上述金融市場基礎設施住所地位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目前相關案件均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之後,根據《決定》,此類案件應移交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除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近年來,隨著上海金融中心建設的深入發展,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不斷增加完善。

2018年5月,我們赴上海調研,專門召集在上海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代表舉辦了座談會,瞭解其相關職能,聽取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意見。與會金融市場基礎設施代表紛紛表示,集中管轄有助於案件的統一審理和業務的風險防控,還減少了為解決糾紛耗費的成本,故對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轄非常支持。

我們認為,對除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所涉及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有必要性,且不會引發很大爭議。

一是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轄基本原則,上海法院對住所地在上海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民事、行政案件本身就具有法定管轄權;

二是有利於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大都屬於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業務規模較大、業務複雜程度較高,一旦發生風險事件將給地區乃至全球金融體系帶來衝擊。許多國家與地區已經專門制訂了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名單,在法律與監管上予以特別對待;

三是有利於提升中國國際金融交易規則話語權。有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屬於交易場所,系交易的組織者,其規則的解釋及變動,不僅對於參與交易的各方利益有極大的影響,還會影響到我國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對規則的話語權。因規則產生的糾紛,有可能通過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進入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判。如果不統一管轄,而由各地不同的法院通過個案解釋規則,難免會產生執法不統一現象,進而影響交易者的信心與交易場所的地位;

四是有利於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如屬於交易場所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往往涉及保證金的繳納、收取、集中管理等,對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當這些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因履行其職能捲入訴訟時,需要統一司法裁判標準,避免其財產尤其是保證金成為隨意扣劃的對象。

基於上述考慮,《規定》明確諸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與其履行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至於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範圍,中國人民銀行曾指出,“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是指參與機構(包括系統運行機構)之間,用於清算、結算或記錄支付、證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邊系統,包括重要支付系統、中央證券存管、證券結算系統、中央對手和交易數據庫等五類金融公共設施”。

實踐中,對於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屬於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應以中國人民銀行等主管部門認定為準。基於司法解釋制定嚴謹、開放、周延的考慮,《規定》沒有直接列舉這些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名稱,比如說,現在是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主體,今後出現更名、合併、退出等情形,我們就沒有必要再行修改司法解釋。

同樣,今後如出現住所地在上海市的新的主體,屬於中國人民銀行等主管部門認定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則顯然適用本《規定》,對此我們也沒有必要再行出臺新的司法解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金融法院來了!最高法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已於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7日

法釋〔2018〕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6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為服務和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進一步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具體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典當等糾紛;

(二)獨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網絡借貸、互聯網股權眾籌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四)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第二條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三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四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五條 當事人對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六條 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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