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说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人们一般想到的是小说、音乐、照片、电影等等。建筑作品作为其保护对象之一常常被人忽视,在中国,对建筑物进行著作权的保护只是最近几年的事。2001年的著作权法才明确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之前其一直被列入美术作品中。在司法实践中,2003年北京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让"建筑作品剽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直到 2008年审结的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被认为是正式确定建筑作品侵权的第一案。本文通过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侵权认定及合理使用几个方面来谈谈在大IP时代,建筑作品与文字、影视作品在著作权法保护层面的相同与不同。

建筑作品是什么?

T2:"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T4(9):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从上述法条可以得出建筑作品的两个要件:(1)独创性,具备审美意义;(2)表现形式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一)独创性

并不是所有的建筑都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造型千篇一律没有独创性的建筑并不属于保护范围内,如下图: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在设计上一定是具备独创性,有审美意义的。如国家体育馆"鸟巢"、央视大楼"大裤衩"、上海东方明珠塔等等。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在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1]("国内建筑作品侵权纠纷第一案")中,法院判断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是认定了北京保时捷中心"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二)建筑物或构筑物

关于第二个要件,法条规定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必须是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即可推断出建筑作品一定是以三维立体实物的方式呈现的,这就将一般二维的建筑设计图纸排除在外。关于这一点,存在争议。有观点[2]认为对建筑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是建筑设计——建筑思想的表达,因此也应该将承载设计的建筑图纸包括在内,正如美国的版权法[3]就将建筑规划或图纸包括在建筑作品中。但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是不包括建筑图纸的。一般的二维设计图纸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4]。然而,存在一个司法判决的特例。在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判决书[5]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将涉案文化展亭设计图认定为建筑作品。这是因为在该案中的设计图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图形绘制,而是一个实体的构筑物,实际为效果图,属三维立体设计。法院认为这个构筑物"作为文化展亭建造的依据及建造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与文化展亭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构筑物,故认定为作区必然存在的设计,可以认定前2个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即使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6]

复制、抄袭他人建筑作品的行为

对于未经许可,复制、抄袭他人建筑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讨论。结合之前对建筑作品定义的讨论可知,建筑作品是立体的,但笔者认为复制、抄袭他人建筑作品的行为可分为从立体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两大类。

(一)立体——立体

这是较基本和常见的建筑作品复制行为。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就是一个建筑作品被另一个建筑作品抄袭,如"保时捷中心建筑"一案;另一种是将一个建筑等比例缩放制作相同或相似的模型,如"盛放鸟巢烟花案"。在认定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时最重要的是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保时捷中心建筑"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两个建筑在外观上的3个相同之处,排除第3个共同点为汽车4S店工作区必然存在的设计,可以认定前2个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即使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6]

(二)立体——平面

这种行为情况比较复杂,具体的方式有摄影、录像、绘画等等。通常情况下,这种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复制,而是一种"演绎",是一种新的创作。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创作行为本身不仅没有对建筑物本身或者其使用价值、财产价值产生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还有可能増加该建筑作品的社会价值。[7]

法条说

T22: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著作权法》

T18: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般建筑作品都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因此建筑作品也适用合理使用第(十)项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将建筑作品通过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从立体改变成平面是不构成侵权的。最典型的就是"福建土楼纪念章"案,法院认定"原告以土楼为素材,创作纪念章图案,是对土楼的合理使用,且其作品以独特的视角表达了作者的思想内涵和审美观,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具有独创性,认定对其创作的土楼纪念章图案享有著作权"[8]。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的成果的利用是否侵权。根据司法解释18条规定,对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也是不构成侵权的。那么,"合理的方式和范围"指的是什么呢?是否意味着禁止营利性使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中解释了这一问题:"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

这也就意味着,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依据著作权法阻止他人对以建筑作品为对象或素材的照片、绘画进行商业开发。例如将奥运鸟巢场馆造型的绘画作品印在文化衫上进行出售。

建筑作品的商业衍生开发

建筑作品可以衍生开发成玩具、雕塑等一切具有立体造型的模型类产品。但是,因为合理使用第(十)项的存在,建筑作品著作权人并没有小说、影视作品著作权人那样幸运拥有巨大的商业衍生开发的潜力,其对于一切平面化的衍生开发难以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予以禁止,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得到法律保护,除了著作权法之外,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还可寻求专利法、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护。

注释:

[1] (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 保时捷股份公司与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2] 陈萃颖.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D].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3]《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建筑作品指以任何物质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图纸。建筑作品含设计的总体形式以及设计中的内部空问构成,但不包括个别的一般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5] (2014)高民终字第720号李继伟诉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6] (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 保时捷股份公司与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7]陈萃颖.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D].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8] (1999)闽知终字第0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格林与林日耕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