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協議未約定公積金支付主體,爲何判決由用工單位負擔?

司法觀點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不能直接用於確定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在合同無約定,且無法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人的的情況下,法院可依據“公平原則”,進行認定。

勞務派遣協議未約定公積金支付主體,為何判決由用工單位負擔?

經典案例

A人力資源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單位、B光電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於2008年前建立勞務派遣合同關係,書面合同每年一簽,約定:A公司根據B公司需求派遣勞務人員;B公司應向A公司支付的派遣費用包括派遣人員的勞務報酬、社會保險費用、派遣服務費和風險金;其中勞務報酬由B公司發放,另B公司按每人每月25元的標準向A公司支付派遣服務費和按每人每月15元的標準向A公司支付風險金。合同未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負擔主體作出約定。

2012年底,雙方的勞務派遣合同關係結束。期間,雙方均未繳存被派遣勞動者的住房公積金。經勞動者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A公司和B公司協商,由B公司負擔勞動者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部分,並由A公司辦理了補繳。後A公司向B公司要求支付補繳的住房公積金費用,B公司拒不支付。A公司遂將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代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費用。庭審中,B公司辯稱,其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係,住房公積金應由用人單位A公司繳納。

法院認為

在合同沒有就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承擔作出約定時,該費用應由勞務派遣單位還是用工單位承擔,本院認為:

第一、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就有關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有著多年的勞務派遣合作,但雙方在勞務派遣合同關係存續期間從未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住房公積金,本案訴訟前被告曾承擔張某等7名被派遣勞動者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繳存費用,系原、被告雙方就特定內容的專項確定,不能據此判定雙方就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費用負擔已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判定雙方已就此費用的負擔形成交易慣例,故原告認為雙方已通過作為的方式就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費用負擔作出明確的訴稱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第二、根據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務派遣涉及三方主體,即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單位作為用人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另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單位應為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這些規定系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有關權利義務,但不能直接用以作為確定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依據。從這些規定可得出,勞務派遣單位是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的責任主體,但不能由此推定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費用即由勞務派遣單位最終承擔。故被告關於被派遣勞動者系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是用人單位,住房公積金應由原告承擔的辯稱,本院不予採納。

第三、本案應當基於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來確定係爭費用的承擔主體。首先,從勞務派遣服務報酬的合理性角度,本案中,原告根據被告需求向被告派遣勞務人員,被告按每人每月25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派遣服務費,按每人每月15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風險金,據此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報酬總計為每人每月40元,而為本案涉及的10名被派遣勞動者補繳的住房公積金每人每月均超過100元,有的超過250元,若由原告承擔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就是要以40元的服務報酬承擔超過100元的成本支出,顯然不公平

。其次,從勞動者付出勞動的受益者角度,本案中被告為被派遣勞動者的實際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為被告提供勞動,勞動所產生的價值由被告直接獲益,原告並不參與分享勞動者所創造的價值,其從被告處獲得的是提供勞務派遣服務的報酬,因此,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是企業用工必然存在的成本,由用工單位承擔,較為公平與合理

綜上,在本案原、被告雙方沒有就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承擔作出約定的情況下,該費用應由用工單位承擔即被告承擔。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勞務派遣中住房公積金繳存主體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不能直接適用《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來認定勞務派遣中的繳存義務主體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了用人單位是勞動者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責任主體。首先,用人單位應在錄用勞動者之日起30天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其次,用人單位應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勞動者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轉移手續。

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性質是法規,法規內容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在勞務派遣中,除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還涉及到用工單位這一主體,因此不能直接適用該法規內容來確定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2、勞務派遣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勞務派遣協議是由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簽訂的,其法律性質是合同,由《合同法》來調整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完全可以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勞務派遣的有關事項,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例如勞務派遣的期限、報酬金額與結算方式、用工風險的負擔,最重要的是對勞動者工資發放主體的約定。

如果勞務派遣合同約定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主體,則繳存義務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3、勞務派遣合同未做約定,如何確定繳存義務主體?

首先,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與用工單位協商一致訂立補充協議,對該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其次,如果雙方不能協商一致達成補充協議,則按照雙方此前的交易習慣來確定。交易習慣分為兩種:第一種是某一領域或行業通常採用的做法,並且這種做法是合同訂立時相對方所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做法;第二種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交易習慣可以包含訂立合同的習慣、發貨習慣、驗收習慣、貨款支付習慣等。主張雙方存在某種交易習慣的一方當事人須承擔舉證責任。

最後,如果上述方式均無法確定繳存義務主體,則法院可依據“公平原則”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本案中,A公司與B公司均是商事主體,建立勞務派遣關係的目的也是為盈利,A公司的報酬為每人每月40元,同時B公司可以獲得勞動者創造的經濟利益。被派遣勞動者的住房公積金每人每月均超過100元,如果該筆費用讓A公司承擔,則A公司建立勞務派遣關係所投入的成本超過其所能獲得利益的兩倍。雖然合同訂立的主體有意思自治的締約自由,可以約定對自己不利的條款,但這種顯失公平的條款顯然不符合商事主體盈利的市場經濟規律,也不符合訂立合同的公平原則。

4、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如果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有一方墊付或補繳了住房公積金,則其有權要求繳存義務的最終承擔方支付該筆費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對於雙方未約定繳存主體的情況,訴訟時效應從一方實際墊付或補繳住房公積金之日起計算,而非從雙方勞務派遣合同關係結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適用兩年還是三年,可以參考我們此前發佈的《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為何仍被認定喪失"勝訴權"——論訴訟時效新舊銜接》一文(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

公司治理建議

1、勞務派遣合同應約定哪些內容?

勞務派遣合同除約定派遣崗位、派遣期限、派遣人員數量、勞動報酬這些基本信息外,還需注意以下兩方面:第一、工資和福利待遇由誰支付;第二、社保由誰繳納;第三、用工風險的內部分擔比例。勞務派遣糾紛中,最常見的就是由於這三項未明確約定而產生的糾紛。

2、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之前審核勞務派遣單位的資質

成立勞務派遣公司的門檻比較高,且經營勞務派遣業務須申請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因此,在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之前要審核勞務派遣單位是否有經營資質,否則可能出現以下風險:法院認定無經營資質的勞務派遣單位僅起到了中介機構的作用,勞動者直接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實際在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成立了勞動關係。這種情況下,不僅增加了用工單位的用工成本,也提高了用工風險。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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