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一)

勞動者遭遇用人單位經營嚴重困難需要裁員,勞動者怎麼辦?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嚴重困難的,用人單位在履行以下程序之後可以裁減人員:“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用人單位意見之後,裁減人員的的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如果勞動者有以下情形的,則用人單位不得裁員:(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同時,如果勞動者有以下情形,則用人單位在裁員時,應該優先留用:(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裁員被解聘的可以從用人單位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年限確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每滿一年,則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工作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則按照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需支付半個月工資。如果勞動者的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公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三倍的,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該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但是勞動者可以從用人單位獲得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這裡月工資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在這裡需要注意,如果勞動者自2008年1月1日以前就已經在用人單位工作了,那麼現在的經濟補償標準需要分為部分,第一部分:2008年1月1日新《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勞動合同法》並未對經濟補償金的基數進行封頂的限制,即沒有“勞動者的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公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三倍的,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該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的規定,此時計算的方式即不超過12個月的月份乘以月平均工資;第二部分即前面提到的2008年1月1日《新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後的標準,最終將兩種數額相加即可。

如果用人單位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那麼此種情形下的經濟補償該如何計算呢?且聽下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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