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天价罚单败诉!内幕交易到底指什么?

最近,“百战百胜”的证监会败诉了。

2016年,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经理苏嘉鸿内幕交易威华股份,对其作出“没一罚一”的处罚,合计罚款约1.3亿。不过,昨日这起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了。

证监会天价罚单败诉!内幕交易到底指什么?

事情还要从5年前说起:

2013年1月至4月,威化股份经当时拟向公司谋职的殷卫国牵线,准备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

4月16日,威化股份因筹划重大事项,宣布停牌(注:这里停牌是为了资产注入)。

而停牌前后,威化股份经人介绍了解到赣州稀土有“借壳计划”,经过一番商谈,威华股份改变了原来的重组计划。

5月9日,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这次停牌变成了“借壳计划”)

随后开始推进借壳进程,不过这桩借壳案折腾一年多最终被证监会否决了。

值得一提的是,赣州稀土的“借壳”还创造了一大股市奇观。当时在市场盛传的“借壳”主体是昌九生化,于是其股价被一通爆炒,从6元炒到了40元。当真相公布,借壳对象是威化股份,昌九生化连续十个跌停,威华股份则飙出十二个涨停。

证监会天价罚单败诉!内幕交易到底指什么?

虽然借壳折腾半天一场空,但是却留下了苏嘉鸿内幕交易这个“纪念品”。

经证监会查证,苏嘉鸿和殷卫国相识,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有过45次通话记录和71次短信联系。并且苏嘉鸿使用三个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持续买入“威华股份”,均在4月16日之前卖出,由此,对其处以文首所述的处罚。

随后,苏嘉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经审查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依然不服气的苏嘉鸿,诉至北京某中院,法院判决证监会胜诉。倔强的苏嘉鸿继续上诉,没想到,二审证监会败诉了。

北京高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次二审,法院主要审理了5个方面:内幕信息认定、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和要求、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以及程序合法性正当性。下面大虾逐一概述一下:

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问题聚焦于“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苏认为证监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事项“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已经形成决定或方案。

证监会认为,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方案,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已构成内幕信息。

法院认定涉案事项是内幕信息没有疑义。

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和要求

问题聚焦在“殷卫国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苏认为,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并未找到殷卫国核查身份信息,也未对其情况展开调查,认定殷卫国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

证监会认为,其已穷尽各种手段调查收集证据,而且即使找到相关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情况很常见,虽然没找到殷卫国,但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以及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殷卫国参与了资产收购事项,是内幕知情人。

法院认定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不够严谨,支持苏嘉鸿的主张。原因如下:

一是证据收集不到位,没有找到殷卫国当面问询;

二是调查手段并未穷尽,比如没有联系苏嘉鸿所提供的殷卫国的电话号码,只是自称很尽职的去打了电话、找了地址等;

三是怠于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相关人员配不配合是他的事,去不去调查是你的事,不能因设想其不配合调查,就不去调查。

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问题聚焦于“证监会认定苏嘉鸿构成内幕交易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证监会连殷卫国是否是内幕信息知情人都没弄清楚,由此再来认定苏构成内幕交易不成立。

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应当规范化

问题聚焦于“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所得认定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由于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苏是不是构成内幕交易都存在事实不清,所以没必要讨论违法所得是否正确。

但计算标准值得探讨,苏在行政复议中提出,根据《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算出的数据和证监会处罚书中的有出入。证监会则表示该指引属于内部文件,仅供参考,没有法律效力,且较为陈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法院则表示,该指引能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到,在没有被废止的情况下,就算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处罚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评价处罚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指标,因此,苏的主张存在合理性。并且建议证监会与时俱进的更新和完善该指引内容,既为自身执法提供规范指引,又给市场提供行为指引和法律预期,提升执法可接受性,促进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效果。

程序合法性正当性问题

问题聚焦于“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合法性”

苏认为,处罚决定程序不公正,不客观,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客观公正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而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当时证监会提交了一份“涉密证据”,用来证明其和殷在内幕敏感期多次联系的事实,但这份证据一审时并未进行质证,即使涉密也要经过质证才能成为裁判的根据。而证监会认为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对于苏与殷的通讯记录,证监会以“涉密”为由不予保障苏嘉鸿在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权利,构成对苏合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同样问题,一并指出并纠正。

可以看到,由于证监会未对殷卫国进行详实调查,错一步满盘皆输,导致了本案的翻盘。对此,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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