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最重要的是要处理好十大关系

互联网金融监管最重要的是要处理好十大关系

一、处理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分工与协作的关系

我国现有的金融业监管体系主要是按照银行、证券与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来划分的,随着经济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些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日益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已经给现有的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了一定的挑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许多“准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会参与到相关的金融活动中来,这就会给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更大、更多的挑战。

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具有明显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的特片,参与的市场主体非常多元化,同时数量庞杂,相关监管涉及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迫切需要尽快明确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在明确各自分工的同时,还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建立一个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没有分工,就会出现“三不管地带”或者“多头监管”的格局,没有协作,监管的有效性以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此同时,除了金融监管机构以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能还需要与工信、工商、税务以及地方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开展合作。

二、处理好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 创新模式,金融临管机构在监管方面既要坚持原则,即守住低线,不碰红线、“高压线”同时又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留一定的空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在相关法律、法规相对缺失的情况下,监管既要给予相关市场参与者以充分的发展空间,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

对此,相关监管机构可设定相对粗线条的、原则性的行业监管办法或者指导意见,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同时通过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促使相关参与者在红线以内运行和发展。至于说红线在哪里,从宏观层面理解,就是不能损害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发展互联网金融应注意防范风险,两个底线不能突破,一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二是非法集资。全球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发展初期,一定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以往金融监管机构面对的往往都是那些资本实力雄厚、人才相对齐备、管理相对规范的金融机构,而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往往是一些资栖实力弱、人员数量少、对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不太熟悉的机构或创业者。因此,对待互联网金融不能求全责备,在监管方面需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

在监管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方面,还要把握好对于一些风险事件的处理。一个风险事件的出现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是个别事件还是系统性事件,需要认真分析和判断。不能因为一些偶发事件而对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平衡监管理念做出频繁调整,或者来一个180度的大拐弯。

三、处理好短期与长期监管之间的关系

短期与长期监管之间的关系,与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从短期看,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发展初期,此时许多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还不是非常清晰。因此,当下监管机构持有“让子弹飞一会儿”的监管理念是无可厚非的,但我们同时需要认识到,市场参与者的做法、行为是有惯性的。说得通俗点一些,我们不能以大人的标准来要求孩子,但也不能因为他们是孩子就完全放任自流。不然,他们要么没法长,要么即使长大成人了,一些陋习将难以改正,发展的隐患将难以消除。因此,在当前这个阶段,即使它们还只是孩子,监管者应该告诉这些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哪些是坚决不能碰的,哪些是我们比较鼓励和倡导的。

金融监管期实是存在“咱径依赖”的。长期其实就是由一个个阶段性的短期组成的,阶段性的、短期的监管会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及参与者打上一个个的“烙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走过的一段段“路径”累积起来会形成一定的“依赖”。监管机构需要处理好短期与长期监管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防止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及“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四、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参与主体还是侧重于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更多关注的是市场准入方面的监管,而行为监管则更多的是持续经营等方面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来自不同的领域,十分多元化,比如现有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公司,还有许许多多的创业公司及创业者。它们有些是持牌的,有些则没有牌照,只是以联盟,合作等方式间接参与互联网金融。与此同时,它们所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各可能也是非常多元化的。没有或者说还没有形成固定,成熟的模式。因此对这些主体加以监管,无论是监管的资源还是监管的有效性,都是很有挑战的。

五、处理好持牌与非持牌机构监管之间的关系

按照是否拥有相关的金融牌照,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持牌机构和非持牌机构。从当前的情况看,持牌机构往往是金融机构,已经基本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在监管方面相对比较成熟;而非持牌机构往往是准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一些取得相关业务准入资格或者借助于与持牌机构之间的合作来参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基本上还没有被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在监管方面相对模糊或者相对空白。

在持牌与非持牌方面,还有一个比较现实的课题是,如何监管互联网公司这样一些当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比较活路的机构。这些大型互联网公司本身不是金融机构,但是下面有些单元是金融机构,有些单元拥有相关的金融牌照或者是准金融机构,有些没有金融牌照的单元则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来间接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未来这些互联网公司还可能通过参股、控股现有的金融机构的方式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监管机构能否对这样的“混合体”、“联合舰队”实施适度以及有效的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着十分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六、处理好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

中国政府十分关注中小企业发展,就互联网鑫融的参与主体而言,有些参与者是实力强,规模大的企业,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一些互联网巨头;而更多的参与者则是实力弱,规模小的中小企业,如小客贷款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许多来自互联网领域的创业公司等。从监管的角度看,大机构和中小机构有着不同的优势 ,同时面临着各自不同的风险

大企业和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要支持互联网金融更多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在融资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引导大的互联大网金融参与者与中小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相互进,共同成长,共同发展,形成多层次,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圈。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中小参与者以及互联网金融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方面给予更多支持。

七、处理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之间的关系

从监管的环节看,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之间既相对分离又互相联系。三个环节的监管其实是一个组合,是“宽进宽出”、“宽进严出”、“严进宽出”还是“严进严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来说,可以有不同的选择。一般而言,事前临界管严一些,事中、事后管相对就会宽松一些;事前监管松一睦,事中,事后管相对就会严格一些。在事前监管方面,对于那些参与互联网的机构来说,是否需要在资金实力、技术水平、人员数量等方面设定一个较高的准入门槛,是否需要取得直接的牌照方可从事相关活动对于这些是采取静态还是动态的管理方式,对于不同的互联见多金融模式,需要把握不同的尺度,适度调整监管组合。我们的建议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以更多选择“宽进严出”的方式。

八、处理好线上、线下监管之间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线上与线下将逐渐融合,各自的定义以及内涵等都在发生变化,线下与线下的监管也在做相应的调整。以证券公司的线下网点为便,原来监管机构对证券营业部的信息技术配备标准,人员数量,营业面积等方面的要求者是比较高的,随着非现场交易的发展以及非现场开户、网上开户等的放开,监管机构将线下网点划分为A、B、C、三类,对B类及C类网点在信息技术等方面的要求明显降低。还有就是“小区银行”,原来银行线下网点的设立是需要层层审批的,近期在得到监管机构的支持下,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纷纷进驻居民小区设立“联系点”,这些“联系点”将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起来,既实现了与客户的面对面交流,又充分运用了互联网来实施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等。

九、处理好商业机密、客户隐私与合规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

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面,金融机构之间,在当前尤其是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公司之间开展了大量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客户数据信息的共享等往往是困扰各参与方的一大部题 ,同时也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按照监管规定,基金公司需要详细了解来自互联网公司客户的详细信息,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需要互联网公司提供相关客户的详细信息,但互联网公司因视其客户的数据信息为商业机密和核心资源而倾向于独自享用。这和目前基金销售法规中的销售适用性原则等存在一定的抵触。如果不能找到基金公司、互联网公司以及监管机构等各方都能够接受和认可的有效解决方案,而一味迁就某一方,则可能存在投资受损后客户以相关机构未能履行适用性原则为投诉相关机构。

因此,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需要处理好商业机密、客户稳私与合规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既要保护好相关合作机构在客户数据等商业机密方面的利益,切实保护好客户的隐私,同时又不能因此而放弃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不能放弃对监管底线的坚守望,在保护商业机密及客户隐私的同时,互联网公司、基金公司等互联网金融的各参与方,应该以分享和合作的心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

十、处理好公募与私募产品,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场内与场外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

从监管层面看,监管机构更注重对公募产品的监管,因为公募产品的参与者往往是面广量大的中小投资者,其专业分析、判断能力不强,风险承受与者往往是面广量大的中小投资者,其专业分析,判断能力不强,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不高,因些需要更多的监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往往都是比较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及高净值客户,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强,因此监管机构对私募产品的监管更多是关注参与者是否是符合要求的投资者。

金融产品除了可以划分为公募与私募产品外,还可以划分为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募、私募产品与标准化、标准化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关随着,即公募产品往往是比较标准化的,私募产品则往往非票准化的,当然这并不是必然的。

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场内与场外市场在产品的定价、产品及市场的透明度、交易的关时性以及流动生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产品目前发展得最快的是公募基金这样的标准化产品,投资者可以通过申购、赎回来满足流动性方面的需求,有些ETF、LOF一般开放型的指数基金等则可以在场内的交易所交易;P2P、众筹领域则更多呈现出非标准化产品的特点;预计未来互联网金融领域会出现更多非标准化的产品,而场内与场外市场将会成为互联网金融追逐的新热点。

从监管的角度看,线上与线下模式存在明显的差异,面临的风险也不尽相同,因此关注或者监管的侧重占会有所区别。线上模式的进入门槛相对较低,覆盖面及影响 力较广,可以突破时间、空间等方面的限制,同时违法违规成本较低,容易被居心叵测之人利用;线下模式则存在工作人员的道德及操作风险、信息技术方面的隐险,以及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人员与客户交流时的行为是否合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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