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犯罪的性質如何認定?

農村徵地拆遷過程中,對於土地補償費部分,因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農村經濟組織所有,因此,該款項自進入村集體賬戶之後,其所有權就應由原先國家所有轉變為村集體所有。

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犯罪的性質如何認定?

當然,由於土地補償費的獲得是伴隨著村集體賴以支撐的土地的喪失為代價,這意味著土地對村民的保障性功能的削弱,因此,很多地方對於土地補償費的管理和使用也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正如《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和改進土地徵收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的:“……土地補償費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鄉鎮等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變相截留。土地補償費的數額、分配和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對象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土地補償費要納入公積金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用於被徵地農民參保、發展生產、公益性建設,不得平分到戶,也不得列為集體經濟債務清欠資金……”儘管該規定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和使用作了特殊的要求,但是我們從中也可以看出對於該費用的管理和使用還是村集體組織自治範圍內的事項,雖然也涉及管理性的事務,但這並不是代表國家而行使的,不具有國家公權力的關聯性。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對於土地補償費的管理應認定是村集體公務的範疇。

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犯罪的性質如何認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認為,在村集體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未進行提留之前,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均應認定為協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的公務行為。依該規定並不合理,擴大了國家公務的範圍。因為土地補償費一旦進入村集體帳戶之後,其就已經完成了性質的轉變,至於提留與否和提留多少這應都是村集體組織自決的事項,這裡明顯已是集體資金了,而且與國家公務行為指向的對象——公款,也明顯不符的,這對本身欠缺國家編制身份的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來說是不公平的,也背離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

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犯罪的性質如何認定?

因此,在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管理過程中,如果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打入村集體帳戶的,其在協助政府確定補償費過程中涉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且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則應當認定為貪汙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賄罪。但這種情況實際上是極少發生的,因為在政府確定土地徵收補償方案後,土地補償資金直接就打入了村集體帳戶,除了專門負責補償費撥付的政府官員之外,中間很少有村委會等基層人員有接觸的機會。因此,在土地補償費管理過程中涉及犯罪的,主要涉嫌構成職務侵佔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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