迭加金服告诉你 P2P跑路前设信托就可保护资产?

最近身边突然增加许多互联网金融(大多为P2P)背景行业人士询问,目标大都是听说“家族信托避债避税”,因此想在公司“万一运作不顺”的情况下,如何将资产转到信托下保护起来,但同时又强调自己日后对信托资产,必须保持绝对的控制权。

信托绝非坊间广告词般可以随性而为。对于这些对信托过度错误解释的需求,笔者在此以2017年十月十一日英国法院的一项重大判决案例,来简单说明信托设计及运作时需要考虑的重点。

从呼风唤雨到狼狈出逃

普加契夫(Sergei ViktorovichPugachev,曾被称为普丁私人银行家)为俄罗斯超级富豪,在1992年成立了国际产业银行Mezhprom Bank(全名为JSC MezhdunarodniyPromyshlenniy Bank),他的妻子兼工作伙伴亚力山娜托尔斯泰(Alexandra Tolstoy)是俄罗斯大文豪托尔斯泰(Leo Tolstoy)的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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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加契夫是一个在后共产主义时期的俄罗斯复杂的政治人物。他的国际产业银行成立后立刻获得了大量的矿业和房地产业务。然而,2008金融危机以及俄罗斯政治情况使他遭受沉重打击,使得他不仅在2010年失去了银行牌照并进行清算(清算人为Deposit Insurance Agency “DIA”),同时普加契夫大部分俄罗斯的资产,都被政府透过竞争对手没收或是国有化,同时还受到债权人的巨大压力。当2011年他和他的家人在车里发现了追踪装置后,随即神秘地从俄罗斯境内消失逃亡国外。

全球资产猎捕

普加契夫的俄罗斯债权人主要为MezhProm银行的清算人,其持续追踪普加契夫并企图冻结其全球资产,最后成功的在2013年底冻结了他在瑞士银行的账户,同时在2013年12月2日,俄罗斯清算机构DIA在莫斯科提起了针对普加契夫的诉讼且轻易胜诉。该俄罗斯法院判决于为英国法院根据跨境破产法案(Cross 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所承认。此时国际产业银行的资产缺口在22亿美元左右。为协助执行俄罗斯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2014年7月11日签发了针对普加契夫资产的单方面全球资产冻结禁令(ex parte worldwide asset freezing injunction)。

而普加契夫也没有坐以待毙,他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之间,透过新西兰律师设立了五个新西兰信托,并且将其境外资产注入信托保护起来。

但是,英国的单方面全球资产冻结禁令,直接导致了普加契夫的资产被进一步披露,2014年10月30日,英国法院判决普加契夫5个新西兰信托的受托人,被要求提供信托契约文件,包含所有信托信息 、受托人、受益人和细节,位置和信托资产价值。从而使得法院得以了解信托的具体安排。

在2014-2015年间,受托人以信托资产提供了普加契夫大量无抵押贷款,但当后面受托人拒绝继续如此操作时,普加契夫立刻撤换受托人,并要求新的受托人继续如此操作,原受托人认为他们“无缘无故”被解雇,所以一路告到新西兰高等法院,但是败诉。

2015年,英国法院要求普加契夫上交所有的护照。但普加契夫私藏了一本法国护照,当他感觉英国法院的判决可能不妙,就在2015年6月23日逃往法国。而普加契夫也被以藐视法庭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24个月有期徒刑。但因为他身处法国,英国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这时,俄罗斯的债权人面临的挑战就是:能否对普加契夫有受益人的全委信托资产进行强制执行?为求达到这个目的,债权人必须要举证这个信托事实上完全受到普加契夫的控制,因此根本是属于“虚假信托”。而透过信托文本内容的研究,债权人找到了可以攻击的角度。发起了一共有14个被告(包含了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普加契夫两个未成年小孩、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信托诉讼。

最后,法院判决普加契夫设立的的五个新西兰信托(主要是持有英国住宅财产)为虚假信托(Sham),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新西兰信托公司,因未能察觉委托人的虚假意图,共同承担其法律责任。由于普加契夫作为高度权力的信托第一保护人,代表他仍然有权享有全部的固定资产。因此在这两个基础上,银行的清算人有权收回信托资产。

普加契夫的“无敌控制狂”信托结构

很多人看到这里就懵了,信托不是可以随意设计吗?怎么传说和现实差距如此之大?我们先来看看他的信托结构是怎么玩的:

普加契夫共设立五个新西兰信托,并逐渐将他分布于英国、法国及瑞士总值约一亿美金的资产置入这些信托基金中。受托人都是新西兰公司,而新西兰的律师群分别在这些新西兰公司内担任董事及股东。分别是The London Residence Trust, The Kea Three Trust,The Rivera ResidenceTrust,The Wiltshire Residence Trust,以及The GreenResidenc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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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设计全部都为全权委托信托(DiscretionaryTrust),而普加契夫除了自己是委托人外,普加契夫与小孩也是信托受益人,而最特别的是普加契夫自己担任第一保护人(First Protector),而大儿子担任第二保护人。而内容大约是:

保护人

在普加契夫的要求下,五个新西兰信托的保护人具有相当大的权力,包含“无论在是否有原因的情况下”皆可撤换受托人及任命新受托人,也可在任何时候决定任命一名新的受托人。当受托人更换期间,直接作为被更换受托人之代理人,将信托资产安置于新受托人。而且受托人可就信托资产的具体投资上获得保护人之提前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受托人被免于相关法律责任。

受托人

虽然信托文本依照标准全委信托模式,规定赋予受托人绝对的或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但深入看信托文本细节,则会发现如信托资金的收入、资本的分配、信托资金的投资、更换调整任意受益人、信托契约的变更等归属于受托人的上述权力及裁量权,只能在保护人提前14天前收到书面通知、且给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信托资产的管理运作

也皆由普加契夫给予指令而非受托人,具体负责信托资产运营的家族办公室在获得普加契夫之批准之前不会作出任何决定;而且在资产被转入信托以后,普加契夫的团队仍然在继续直接管理这些资产。受托人在信托中并无履行受托人的职能,而只是一个公司服务提供商,受托人徒具形式意义。

信托受益

信托契约文件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资产或资本的任何部分,给予任何单个自由裁量受益人,而把其他任何自由裁量受益人排除在外。但是,行使这一权利同样要获得保护人的同意。

信托设计的“信托责任”

这边就需要提到“信托责任(FiduciaryDuty)的概念。信托的当事人(包含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受益人等),对信托具有忠诚(the duty ofloyalty) 及庇护(the duty of care)的责任前提,信托结构需在此前提下设计方能达到保护目的。

亚洲客户大多习惯大权在握,但是如何在“控制权”与“有效性”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资产保护不断讨论的话题,我们从这个案例的法院判决上可以归纳出几个重点:

1

信托的真实效力(True Effect ofthe Trusts)

首先第一个争议,就是这五个信托是否有效地“剥离”了普加契夫对信托持有资产的所有权?我们初步看信托就是一个明确定义的全权委托信托。然而当细看信托文本,普加契夫以“第一保护人”的身份,被授予可自由行使谋求私利的绝对权力及能力。赋予的权力本质上是个人的。

当权力可以不受约束、不用考虑酌情受益人利益时,再叠加普加契夫“第一保护人”与“委托人”“任意受益人”等身份时,法院会认为普加契夫的资产拥有权并没有转让。实际上信托契约允许普加契夫保留其资产所有权及受益权(beneficial Ownership)。

普加契夫所设计的“无敌保护人”功能,允许普加契夫为自己的利益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而不必考虑其他受益者的利益。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这个权力在性质上更属于个人权力,而非信托权利,鉴于如此广泛的权力等于可以对受托人行使否决权(power of veto),很难看出受托人如何能在没有普加契夫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重要的方式影响信托的行为。

2

信托文本本身是否为虚假(Sham)

真正的全权委托信托受托人应具有充分授权,且需将任意受益人视为一体,而不应特别让普加契夫保留信托资产的控制权。而所有的关键文件都显示普加契夫将所有信托资产视为个人资产,信托的意图并非令普加契夫将资产控制权“让与”出去,而只是单纯的藏匿他的控制权而已。

3

多重身份的缺点

普加契夫在信托中保留的高度权力,以及他自己担任信托受托人、又同时为任意受益人的事实,可以推论这些资产依然由他个人控制。譬如在信托内有一条款:“如果普加契夫受到如法院等外力,违背其本人意愿而强制要求将信托资产提出归还债权人,则普加契夫自动丧失保护人的职责“,也更支持了信托是“虚假”的观点。

4

信托公平性的问题

我们再细看这个信托的霸王条款:虽然这些信托看似有个别独立的受托人,但是普加契夫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随时更换受托人,这意味着他可以信托的权力为名,来行使他自己的私利,且无需考虑其他受益者的利益。这就完全损坏了信托的公平性。

5

“权力无上限”的负面影响

法官对于“无论是否有原因with orwithout cause”这个字眼特别感冒,认为保护人“可以无故撤除受托人”代表着权力完全没有受限,五个新西兰信托并没有剥离普加契夫原有资产的受益所有权,整个结构设计是为了在所有权的角色作出辩护而已,但普加契夫担任保护人,他无法视事则是大儿子当保护人,在在都可解释所有信托行为真正目的是让普加契夫可以完全控制信托资产。因此法院不应支持这些信托结构,否则这些资产就会被视为在普加契夫的最终控制权(Ultimate Control)之外了。

设立信托前的一点额外反思

从上面血淋淋的案例,建议国内许多开始接触“家族信托”的人士,在考虑用信托保护自身资产时,需审慎考虑几点细节:

01

信托在设立期间委托人已经产生债务

那么即使信托资产虽然顺利注入,但日后却非常容易受到信托债权人的攻击。

02

信托设计的确讲求“量身定制”

但当客户有强烈特别要求时,信托设计者(如律师)仍应确切询问为什么需要特定权力,并且分析客户个人想法在法律上限制及可行性。信托设计在委托人、保护人、受托人的权责安排上必需有平衡度,权力和职能交给委托人,保护者和信托受托人。信托结构应避免授予委托人或保护人过多的权力,以确保信托结构本身的独立性及有效性。

03

保护人角色设立在初期非绝对必要

授权切忌浮烂且应尽量为第三方,而非是信托受益人之一。否则在受益人间的利益平衡可能产生一定冲突。

04

受托人在信托管理角色不能过于消极

且其所有信托行为需秉持信托责任原则,保护整体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05

依照委托人的需求设计信托

每个人担心的主要问题各有不同(离婚、或有债务等),而不是拿标准文本一体适用。

06

信托资产

信托资产尽量置于存在重大攻击风险的管辖地之外(主要需要参考追索期、信托管辖地法律等规定)。

07

信托管辖地

信托本身的功能依照结构及管辖法区而有很大的不同,“家族信托“四个字绝非一体适用。在普加契夫的案子中,如果撤换指定的受托人的权力保留会造成虚假,那么如果普加契夫将信托设立在如开曼群岛等广泛立法“保留信托”的管辖地时,保留委托人某些特定权力并不导致信托无效。在此情况,法庭需要多国专家举证并参考外国法的操作。是否本案的结果会有所不同?这更是个可以思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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