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再不听话,我就喊警察叔叔来把你抓起来!”
这可能是大家随口就能拈来的一句话。
在大多数人的印象中“抓人”就是警察叔叔做的事情。
不错,公安机关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方面还是有比较大的权力的。
这就是我们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拘留权。
有权力就有制约!有权力就有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检察机关“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上面的条文我们可以知道,检察院和法院是“逮捕”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是“逮捕”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前,最多能羁押犯罪嫌疑人30日。虽然检察院和法院都是“逮捕”的决定机关,但是公安机关在拘留后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的。
那么逮捕的条件是什么呢?我们来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总结起来就是四种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社会危险性。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四、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入户盗窃白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有犯罪前科,满足条件三,检察院批准逮捕。
大家了解了逮捕的条件后应该也能消除一些对“逮捕”的误解。
在我们的审查逮捕工作中遇到最多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及其家属误以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就说明这个人没有犯罪,或者不再追究这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必要的怀疑。
小编在这里真的有必要解释一下了,犯罪嫌疑人未被批准逮捕有如下可能: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未查清或者证据不足;
三、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是可能不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是他没有社会危险性。比如: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
五、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是不适宜羁押。如怀孕、有影响羁押的重大疾病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
所以,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批准逮捕,他可能是没有犯罪,可能是没有社会危险性,她也可能是——怀孕了!
“逮捕”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刑事案件的终局裁决。除了以“不构成犯罪”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进行撤案外,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均会继续下去。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的一些知识,希望通过小编讲解,读者朋友们能对“逮捕”有一些新的认知,也能够增“涨”法律“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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