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案中「一對一」證據的審查

強姦案中“一對一”證據的審查

文丨金昌偉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強姦案中“一對一”證據審查的突破口在間接證據,應注重審查在案的物證痕跡、生物學痕跡、人體損傷程度、報警時間和方式、被害人案發後的狀態、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間接證據。採信“一對一”證據定案,上述間接證據應就強姦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進行補強,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

【案情】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陳廣法在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世界之花工地,將張某某拽進C2座707房間,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數日後某日9時許,被告人陳廣法在上述工地,再次強行將正在工作的張某某拽進該工地C2座717房間,脫拽張某某的褲子,欲與張某某發生性關係,後被告人陳廣法因接聽電話離開。5月25日,張某某報警。11月25日,被告人陳廣法到山東省樂陵市公安局花園派出所辦事時被民警抓獲。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間,被告人陳廣法與被害人張某某均在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世界之花”工地工作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陳廣法在上述工地C2座707房間,強行摟抱同在該樓層工作的張某某,並撫摸其胸部和下體。5月25日,張某某報警。11月15日,被告人陳廣法被山東省樂陵市公安局民警抓獲。

【審判】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廣法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依法應予懲處。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廣法第二起強姦的事實,認定未遂。故判決:被告人陳廣法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

一審宜判後,被告人陳廣法不服,提出上訴。陳廣法上訴稱其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僅是摸了被害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刑事訴訟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本案雖有被害人陳述,但對被害人陳述的強姦的犯罪事實缺乏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無法查證屬實。證人魏某某、張某、王某某、錢某關於張某某被強姦的證言系傳來證據,均源於被害人張某某對該事實的陳述,且不是在第一時間(均是第二次案發後)告知,故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達不到證據確實允分的證明標準,故對陳廣法犯強姦罪的犯罪事實不予認定。在案證據雖不足以證明陳廣法犯強姦罪的事實,但陳廣法強制猥袋被害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陳廣法在偵查階段曾多次供認強行摟抱被害人、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和下體,該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就猥褻內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陳廣法違背被害人意志,強制猥褻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法院認定陳廣法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北京二中院依法作出判決:一、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137號刑事判決主文,即:被告人陳廣法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二、上訴人陳廣法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評析】

本案缺乏證明強姦犯罪事實的客觀證據,被害人於案發數日後報案,案發現場已經破壞,現場沒有提取到相關的物證痕跡,被害人也沒有注意保留相關的物證,相關衣物上沒有提取到生物學痕跡,在案僅有被害人陳述及幾位證人的傳來證據,被告人到案後對強姦的犯罪事實始終予以否認。現有證據形成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供述“一對一”的證據格局,應如何進行查和認定,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害人陳述穩定,其所陳述內容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且有證人證言證明被害人案發後精神異常,曾向他人陳述被人欺負;被害人與被告人不熟識,無矛盾,沒有誣告陷害的動機;被害人因害怕給其兒女造成聲譽影響沒有及時報警,符合常理,故被害人陳述真實可信,予以採信。據此,認定被告人構成強姦罪。

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強姦犯罪事實的存在,被害人陳述缺乏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不足以採信。據此,作出改判。

筆者同意二審法院的意見,現分析如下:

首先,釐清“一對一”證據的概念。這裡的“一對一”證據主要是指能夠獨立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直接言詞證據,通常存在於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目擊證人證言之間。“一對一”證據不是指案件除了相互對立的兩個直接證據外,再無其它證據,果真如此,便是孤證、依“孤證不能定案”的刑事法律原則,在此也就沒有探討的餘地。不過,真正的孤證案件只是理論上的存在,可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存在或多或少的間接證據。

“一對一”證據情形多存在於強姦、受賄等隱蔽性較強的案件中,除當事雙方外,很難有第三方在場,缺乏除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陳述之外的直接證據。

其次,審查和認定“一對一”證據的突破口在間接證據。在直接證據相互對立案件中,間接證據的印證作用便顯得尤為重要。依據證據裁判原則,直接言詞證據如果缺乏其他證據進行印證,即便該證據內容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也不能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對強姦類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查,應注重從以下間接證據中尋找印證點和突破口:

(1)物證痕跡及鑑定意見。重點審查: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衣物,包括外衣、內衣內褲等,查看衣物是否有撕裂痕跡,衣物上是否提取到精斑、脫落細胞等物證痕跡並送檢;現場是否提取到作案工具,如刀具、繩索、麻醉藥品等;現場是否提取到衛生紙、避孕套等,並進行物證痕跡鑑定。分析:被害人衣物如有撕裂,說明可能存在強制性行為;被害人衣物或現場衛生紙、避孕套上檢測到被告人精斑,說明可能發生過性行為;現場提取到作案工具,說明存在強制或威脅的可能

(2)生物學痕跡及鑑定意見。重點審查:被害人臉頰部、頸項部、乳房、陰道內外側等被告人可能侵犯部位,是否進行陰棉擦拭,提取生物學痕跡並送檢。分析:如在被害人上述身體部位,尤其是隱私部位,檢測出被告人的生物學痕跡,說明被告人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可能對被害人進行過侵犯。

(3)人身檢查及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重點審查: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上是否有傷痕,包括擦挫傷抓傷、咬傷等身體傷害,是否以人身檢查筆錄或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的形式對證據進行固定:分析:如被告人身上有傷痕,如抓痕、咬痕,與被人陳述印證,被告人對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則存在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行為的可能;如被害人身上有傷痕,說明可能遭受過暴力侵犯。

(4)報警時間和方式。重點審查:“110”接處警記錄記載的報警時間和報警方式。分析:如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說明其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觀意願強烈,其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較大通過分析報警方式系自行報警、陪同報警還是代為報警,以及在什麼情況下報警,可進一步分析被害人報警的動機。

(5)證明被害人案發後狀態的證人證言。重點審查:被害人家人、親朋好友、同事等證人證言分析:如與被害人日常接觸較多的證人證明案發時間段,被害人情緒出現較大波動,有精神恍惚等異常現象,則被害人有可能因遭受性侵犯受到精神刺激,而表現出異常。

(6)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重點審查:被害人是否是從事特殊職業者,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分析:如被害人曾因賣淫被處罰過,可能系賣淫女,則在判斷犯罪主觀方面時應予以特別關注;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還是系情人、朋友或存在職務上、業務上的制約關係,在判斷犯罪主觀方面時,也應注意加以區分。

再次,採信“一對一”證據定案的標準。採信“一對一”證據作為定案根據,需要間接證據予以補強,至於證據補強的內容和程度,則需要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採信“一對一”證據定案,上述間接證據應就強姦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進行補強,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

(1)客觀方面。在客觀方面主要是審查被告人是否實施了強姦行為。在“一對一”證據情況下,被告人與被害人可能就是否強行發生性關係各執一詞,需要藉助間接證據予以印證。通常情況下,現場避孕套衛生紙、衣物上、被害人隱私部位等提取的精液、精斑、唾液斑等生物學痕跡,是最為有力的間接證據,能夠印證性行為的存在。

(2)主觀方面。強姦罪的主觀方面,要求違背婦女意志。主觀方面是強姦罪認定的疑點和難點在諸多案件中形成“一對一”的證據情形。主觀見諸客觀,對強姦罪主觀方面的認定,除依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外,還需藉助於案件表現在外的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通常情況下,現場發現作案工具,如現場提取到刀、繩索、麻醉藥品等;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上有傷痕,如挫傷、抓傷、咬傷等;被害人案發後及時報警;被害人案發後行為及精神表現異常;被害人並非從事特殊職業者、與被告人並不存在特殊關係等。存在上述情形,則存在違背婦女意志的合理懷疑。

(3)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運用間接證據對“一對一”證據情形進行補強.一般認為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如間接證據對“一對一”證據無法形成一定程度的補強,則應嚴格遵循證據裁判的原則,堅持疑罪從無,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至於補強的程度,一般認為存在三種標準:一是間接證據鏈能夠獨立排除合理懷疑;二是間接證據群基本能使犯罪事實得到獨立證明;三是間接證據與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陳述結合,才能排除合理懷疑。在強姦罪“一對一”證據情形下,前兩種證明標準顯然難以達到。司法實踐中,一般採取第三種證據補強模式,即通過間接證據與“一對一”證據的印證,來構建證據鏈,證明犯罪事實。同時,要求法官運用經驗和邏輯法則,對證據鏈的構建過程進行審視,以排除合理懷疑本案就被告人是否實施了強姦行為存在“一對一”的證據情況被告人到案後始終否認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則陳述被告人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且射精。

本案由於被害人案發數日後方報警,報警不及時導致公安機關難以收集到有效的間接證據。在案僅有被害人親友證明案發後被害人出現精神異常,被害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得不到在案間接證據的有效印證,基本證據鏈缺失,現有證據難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故認定被告人構成強姦罪的證據不足。

轉自: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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