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公司不能自行起訴自己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法人的起訴未經過法定代表人同意,未經過股東會討論通過,雖然起訴狀和授權委託書上加蓋了法人的公章,但不能認定為是法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起訴不應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民提字第14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馮光成。

委託代理人:樓東平,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燮平,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勞動路**號。

法定代表人:駱有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李旺榮,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馮堅,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青海鹼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工業園區。

訴訟代表人:黃大澤,該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託代理人:李鶴,北京市海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智春,北京市海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馮光成、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簡稱華行杭州和平支行)因與被申請人青海鹼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鹼業)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終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2014年8月29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受理海西州發展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債務人青海鹼業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2014年10月22日,青海鹼業以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正在指定及接受財產中為由,向本院申請中止審理。本院於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審理。根據當事人的申請,2015年6月16日本院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永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志剛、吳景麗組成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郝晉琪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鹼業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馮光成利用擔任青海鹼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與華行杭州和平支行於2008年12月30日簽訂了編號HZ121OllO80351-12《保證合同》,由青海鹼業為浙江長興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玻璃)在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的11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馮光成的行為致使青海鹼業無故對外承擔鉅額的擔保責任,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1、判令馮光成停止侵權;2、確認由馮光成與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簽訂的上述《保證合同》無效;3、訴訟費由馮光成承擔。

馮光成和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答辯稱:青海鹼業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糾紛的原告是受損害公司的監事會、監事或公司股東,而不可以是公司本身。青海鹼業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未經公司股東會授權或監事會決議授權,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委託代理人亦未經公司有權機構授權,無權參與訴訟。青海鹼業既列馮光成為法定代表人,又列馮光成為被告,屬於自己訴自己。另外,馮光成不存在損害青海鹼業利益的事實。本案中包括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和合同無效糾紛,案由和訴訟當事人不同,不應合併審理。擔保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從青海鹼業股東名冊表明,其股東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馮光成,其他兩個股東董利華、馮彩珍與馮光成有特殊的親屬關係,形成了馮光成直接控制公司股東會、監事會的事實,加之馮光成利用其對多個關聯公司的控制權,在主持青海鹼業整個經營活動期間與青海鹼業其他小股東發生利益衝突後,公司內設的監事會、股東會等機構出現嚴重僵局,馮光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可能主動停止損害公司的行為,監事、監事會等已不能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維權,青海鹼業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及自身權益,以公司為訴訟主體起訴董事等高管人員得當。本案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馮光成利用青海鹼業法定代表人身份,違反法律及青海鹼業章程規定,以青海鹼業名義對外簽訂保證合同,侵害了青海鹼業利益,構成侵權,保證合同亦無效。綜上,該院判決:一、馮光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停止侵害;二、青海鹼業於2008年12月30日與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簽訂的HZ121OllO80351-12《保證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馮光成承擔。

馮光成、華行杭州和平支行均不服一審判決,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青海鹼業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糾紛的原告必須是受損害公司的監事會或監事,或者是公司股東,而不可以是公司自己。本案中的青海鹼業並不具有要求追究董事、高管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告主體資格。即便是青海鹼業的監事、監事會由於出現僵局而不提起訴訟,自認為權益遭到侵害的股東―新湖集團可以以股東身份提出訴訟,而不應當由青海鹼業來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馮光成,但馮光成沒有委託任何人代表原告參加本案訴訟。因此,原告出庭人員的代理資格有問題。

青海鹼業答辯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雖規定了股東請求監事會提起訴訟,但並未禁止公司作為利益被損害一方來提起訴訟,青海鹼業作為原告主張權益,其訴訟主體適格。青海鹼業為關聯公司提供擔保不合法。本案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青海鹼業公司章程看,重大事項必須經過股東新湖集團同意,馮光成沒有取得合法有效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以青海鹼業名義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是越權代表行為,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無效。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馮光成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為據,對青海鹼業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並不適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是指當公司怠於通過訴訟追究內部成員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本案系青海鹼業自行提起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不符,因此,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關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依據該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結合本案,青海鹼業是企業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馮光成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青海鹼業起訴馮光成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告資格。目前,馮光成因以青海鹼業名義為其控制的關聯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與青海鹼業及其他小股東發生利益衝突,公司內設的監事會、股東會等機構出現嚴重僵局,馮光成既不可能主動停止損害公司的行為,更不可能授權他人代表青海鹼業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鑑於此,青海鹼業作為原告追究侵害人的責任,符合客觀實際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關於青海鹼業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及自身權益,以公司為訴訟主體起訴董事等高管人員的認定並無不當,予以確認。本案公司高管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和青海鹼業擔保合同糾紛屬於不同法律關係,案件訴訟主體不同,不具備合併審理的條件,應僅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進行審理。本案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馮光成以青海鹼業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青海鹼業章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應認定無效。綜上,該院判決:一、撤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二、馮光成以青海鹼業名義於2008年12月30日為長興玻璃與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簽訂編號HZ121OllO80351-12《保證合同》的擔保行為無效;三、駁回青海鹼業申請追加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為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馮光成承擔。

馮光成和華行杭州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青海鹼業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管損害公司利益訴訟的原告是公司的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或者公司股東,而不能是公司本身。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本案中,青海鹼業法定代表人馮光成,其並未表示對本案進行訴訟,青海鹼業的其他組織機構亦未表示進行訴訟或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青海鹼業代理人授權不合法,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組織機構未決議對本案一審被告進行訴訟的情況下,青海鹼業代理人以青海鹼業名義提起的訴訟並非青海鹼業真實意思表示,應駁回起訴。2、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青海鹼業的一項訴訟請求是要求判決保證合同無效,而關於保證合同的效力已經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青海鹼業不能對此重複起訴,如其不服,只能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3、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條非效力性強制規範,該條未明確規定若有違反則對外提供擔保無效,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予確認。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青海鹼業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青海鹼業答辯稱:1、青海鹼業訴訟主體資格適格。馮光成與其他兩個股東董利華、馮彩珍系親屬關係,實際佔有公司大部分股權份額,從而控制公司。現公司監事會、股東會等機構出現僵局,馮光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主動停止損害行為,因此青海鹼業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主體適格。2、本案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與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件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亦不相同,不屬於同一訴訟行為。3、保證合同無效。《公司法》第十六條屬於效力性強制規範,不得違反,否則即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且青海鹼業公司章程也對公司提供擔保有明確規定,涉案擔保違反《公司法》和青海鹼業公司章程的規定,原審認定無效並無不當。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董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公司可以作為原告起訴董事。但在董事長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因此,不會出現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訴法定代表人的情況發生。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專門進行規範。根據該條的規定,

當出現董事長作為法定代表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時,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青海鹼業的股東沒有書面請求監事會起訴馮光成,公司股東也沒有起訴馮光成,青海鹼業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其法定代表人馮光成的。對此,再審申請人提出異議,認為青海鹼業的起訴未經公司股東會、監事會同意,不是青海鹼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訴訟,青海鹼業股東會、監事會出現僵局,馮光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動停止侵害公司的行為,青海鹼業即成為當然的訴訟主體。本院認為,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青海鹼業作為法人提起訴訟,與自然人不同,必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本案中青海鹼業的起訴狀雖加蓋有青海鹼業的公章,但該起訴行為沒有經過法定代表人同意,沒有經過股東會討論通過,公司股東也沒有請求監事會起訴馮光成,故青海鹼業起訴狀上的公章和授權委託書上的公章皆非青海鹼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股東會同意加蓋,不能認定為是青海鹼業的意思表示。青海鹼業的“代理人”的授權委託取得不合法,青海鹼業的“代理人”無權代理本案訴訟,其以青海鹼業名義提起的訴訟不能認定為是青海鹼業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應予駁回。

綜上,馮光成和華行杭州和平支行的再審請求成立。青海鹼業的“代理人”以青海鹼業名義提起的訴訟非青海鹼業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駁回起訴,原審予以受理錯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終字第31號民事判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青海鹼業有限公司的起訴。

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退回青海鹼業有限公司。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永清

代理審判員 李志剛

代理審判員 吳景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郝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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