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男子工作中突然发病48小时内死亡算工伤吗?

由于陈某均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海区人社局以陈某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陈某均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佛山达科公司工作。

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某均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6月30日,陈某明(陈某均儿子)向南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

经查证,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均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

陈某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均于2015年6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事发时与达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南海区人社局以陈某均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其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某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陈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社局以陈某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经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由此可见,陈某均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均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因此,人社局以陈某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陈某均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裁定】

陈某明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以陈某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本案中,陈某均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某均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由于陈某均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海区人社局以陈某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陈某明的再审申请。(来源:劳动法库 案号:(2016)粤行申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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