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的鑑定措施|監察法釋義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於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鑑定措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調查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對案件事實作出科學的判斷,從而準確地查明案情。

監察機關採取鑑定措施,應經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製作委託鑑定文書。監察機關指派、聘請的鑑定人,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可以是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的刑事技術人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鑑定人。

本條規定的“專門性問題”,主要是指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遇到的必須運用專門的知識和經驗作出科學判斷的問題。實踐中,對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鑑定主要包括:(1)法醫類鑑定,包括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法醫物證鑑定和法醫毒物鑑定;(2)物證類鑑定,包括文書鑑定、痕跡鑑定;(3)聲像資料鑑定,包括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盤、光盤、圖片等載體上記錄的聲音、圖像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況過程進行的鑑定和對記錄的聲音、圖像中的語言、人體、物體作出種類或者同一認定。此外,有的案件還需進行會計鑑定,包括對賬目、表冊、單據、發票、支票等書面材料進行鑑別判斷;技術問題鑑定,包括對涉及工業、交通、建築等方面的科學技術進行鑑別判斷等。

鑑定人在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進行鑑別、判斷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是證據之一,經審查核實後,即可作為定案依據。形成的鑑定意見應當由鑑定人簽名,以確定相應的責任。如果是多名鑑定人,應當分別簽名。對有多名鑑定人的,如果意見一致應當寫出共同的鑑定意見;如果意見不一致,可以分別提出不同的鑑定意見。

調查人員應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意見。被調查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所指派或者聘請的鑑定人,應當與案件無利害關係。調查人員不能對鑑定人進行技術上的干預,更不能強迫或暗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作出某種不真實的傾向性結論。鑑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不能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結論。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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