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操作指引(乾貨)

律師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操作指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一、何為羈押必要性審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

......(省略刪節)

二、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及時間

(一)申請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看守所也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建議權(實務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體狀況等原因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情形)。實踐中,由於法律專業知識的侷限性和證據材料信息的不對稱性,辯護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更為合適。

依據:

1、《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2、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併提供。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依看守所建議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參照依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併提供。

(二)申請時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直至終審判決作出前,均可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貫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一審、二審)全過程。

在逮捕後偵查階段,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被立案的可能性較低,因為犯罪嫌疑人剛被逮捕不久,偵查機關需要進一步偵破案件,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受理後並建議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可能會有礙偵查。但是,辯護人為了維護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可以在逮捕一個月後嘗試申請。

刑事實務中,辯護人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較多,而且被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立案或建議釋放、變更強制措施的概率較高。筆者上述辦理的兩個案件分別在審查起訴和二審階段申請,理由:一是偵查已經終結,證據基本固定,不會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二是上訴人羈押兩年有餘,久押不決,而且依據涉嫌的犯罪數額和自首情節,存在宣告緩刑的可能,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六條。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辦理部門

辦理部門: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沒有設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專職人員辦理,也就是監所檢察部門(駐所檢察官)。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為適應新的任務要求,2015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經研究並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覆同意,將監所檢察機構統一更名為刑事執行檢察機構。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刑事執行檢察廳後,省級檢察機關也相應成立了刑事執行檢察局,而市、區、縣級檢察院還沒有成立,仍然由監所檢察處(科)負責審查。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全面加強和規範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決定》,在強制措施執行監督領域確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辯護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也可以向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或監所檢察部門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三條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也進一步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沒有設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專職人員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異地羈押的,羈押地派駐看守所檢察室應當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可以將本部門辦理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經審查,需要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應當按照對等監督原則,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向辦案機關發出建議書。

四、適用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對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之規定,審查對象為負責審查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所在的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以及對應同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繫上級檢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二審案件的上訴人,辯護人可以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通過駐所檢察官轉交至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局或監所檢察處(科)。

五、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方式、內容和期限(申請-初查-立案-審查-結案)

(一)前置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初審

1.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或監所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審,並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經初審,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2.經初審後一般不予立案的情形:

(1)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

(4)繫累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5)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6)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緝到案或者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的;

(10)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五條。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

1.一般審查方式,重點從以下八個方面內容進行審查:

(1)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2)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的意見;

(3)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瞭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4)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

(5)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

(6)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7)向看守所調取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的材料;

(8)查閱、複製原案卷宗中有關證據材料。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

2.特殊審查方式:公開審查

公開審查不是必經程序,實踐中公開審查的案件佔有比例很低,一般對於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有爭議的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1)啟動主體: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或監所監察部門報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2)審查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羈押的看守所、人民檢察院辦案場所或者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場所或者遠程視頻。

(3)審查程序:

A、檢察官宣佈公開審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說明申請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發表意見;

D、原案辦案人員發表意見;

E、看守所監管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發表意見;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和相關公安派出所發表意見;

G、檢察官宣佈公開審查程序結束。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內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

2.原案所處的訴訟階段,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犯罪事實是否基本查清,證據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供述是否穩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相應的審批手續,羈押期限是否即將屆滿,是否屬於羈押超過五年的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羈押期限已滿四年的久押不決預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訴處理、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無罪或者宣告緩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賠償義務等從寬處理情節;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從嚴處理情節;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是否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緝到案,或者是否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四)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期限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十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複雜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案過程中涉及病情鑑定等專業知識,委託檢察技術部門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七條。

(五)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辦理結果

1.第一種結果: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A、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B、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C、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D、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2.第二種結果: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A、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B、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C、過失犯罪的;

D、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E、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F、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G、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H、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I、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J、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K、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L、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所以,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並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

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其及時回覆。

3.第三種結果: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對於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結後,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六、律師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與注意事項

(一)認真撰寫《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以上列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系辯護律師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依據。司法實務中,辯護律師一般書面的形式提出申請,表現形式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主要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方面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重點參考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進一步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參見文章第七部分:《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文書範本)

(二)把握好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間點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經初審後一般不予立案。因此,建議辯護律師如果在偵查階段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在逮捕一個月之後進行,以防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或監所檢察部門不予立案。司法實踐中,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一審和二審)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律師佔據絕大多數,而且立案或者建議釋放、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相對偵查階段來講也多一些。

(三)及時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和相關手續

辯護人原則上系向辦案機關同級檢察院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局)提交書面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市、區、縣等基層檢察院尚未設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而是由監所檢察處(科)負責該項業務。鑑於此,辯護律師可以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和相關手續遞交至駐所檢察官。如果擔心駐所檢察官不予接受或不予辦理,還可以將上述材料遞交至案管中心、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以防萬無一失。其中提交的手續主要有:授權委託書、律所公函或法律援助公函、執業證複印件、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宜繼續羈押的證據材料(一般表現為身體嚴重疾病等方面的病歷)可以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的附件一併遞交。

(四)積極與承辦檢察官溝通,及時將辦理結果向委託人告知

作為辯護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時,要儘量爭取面見承辦檢察官,當面發表更為詳盡的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的意見。

無論審查結果如何,要在第一時間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和委託人,切記勿在嫌疑人、被告人和委託人知道結果後再告知,否則會降低當事人對辯護律師的信任度,從而導致對辯護工作不滿。

文書範本: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Z某受賄案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2015)刑字第____號

申請人:

聯繫方式:

申請事項:

事實與理由:

Z某因涉嫌受賄罪一案於2014年8月被H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9月被H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4月被H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2015年6月再次被執行逮捕。H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2015年9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Z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Z某不服一審判決,於2015年9月18日向A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現羈押於*看守所。辯護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和《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之規定,特向檢察機關申請對Z某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立案審查。具體理由如下:

一、退一步講,即使Z某涉嫌受賄罪成立,也有可能判處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宣告緩刑的可能性,則對Z某已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一審法院認定Z某涉嫌受賄罪的數額為*萬元,即便二審維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Z某可能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Z某在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案發後,Z某退繳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而且辯護人在會見Z某時,其多次表示要向辦案機關預交罰金。鑑於Z某上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即使判決Z某有罪,依法也可能判處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有宣告緩刑的可能,則對上訴人Z某已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二、本案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Z某符合取保候審條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也明確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本案自2014年立案偵查至2015年一審判決再到2015年提出上訴,至今兩年有餘,久押不決。截至目前,偵查早已終結,案件事實清楚,本案雖然二審尚未開庭審理,但是一審法院早已宣判,有關案件的所有證據(包括言辭證據)已經收集、固定,而且Z某在二審期間態度良好,不具備任何逃跑、串供等人身危險性,既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更沒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受賄罪系經濟犯罪,不屬於暴力型犯罪,對Z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不致於發生社會危險性,且在*市有穩定的住處,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比較容易進行監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的規定。

三、Z某系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Z某歸案之後以及在二審期間態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此前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記錄。以上情節均能說明Z某的主觀惡性較小,符合上述不予繼續羈押的條件。

四、懇請檢察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時,注意區分羈押理由和存在羈押理由的事實、涉嫌犯罪的事實和存在羈押理由的事實

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的把握上,必須注意將羈押理由和存在羈押理由的事實、涉嫌犯罪的事實和存在羈押理由的事實加以區分。我國長期以來存在“構罪即捕”現象,原因之一是將逮捕理由與逮捕理由的事實及犯罪事實混為一談,簡單地將犯罪事實等同於逮捕理由的事實,進而又把逮捕理由的事實等同於逮捕理由,實踐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證明機制,只要行為人構成犯罪,就有社會危險性,就有逮捕必要。羈押理由從本質上看屬於一種主觀範疇,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作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逃跑等等都只是一種“可能性”的判斷。對於這種主觀判斷,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客觀事實基礎上。沒有這種社會危險性的客觀事實存在,不能認定存在羈押理由。

綜上,辯護人認為,Z某已經不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應當為其變更強制措施。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九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以及《關於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申請對Z某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而且《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九條明確規定:“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審,並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所以,懇請檢察機關依法進行初審並及時書面告知審查意見。

此致

A省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律師

201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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