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探讨,保险公司能否同时向驾驶员及车主主张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述三种情形下,如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能否同时向驾驶员及车主主张追偿权?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使用人存在上述三种情形而允许其使用的,适用过错原则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应认定机动车车主同为侵权人,保险公司有权向驾驶员及车主主张追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填补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此而推定机动车所有人为侵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仅能向驾驶员主张追偿权。 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基于法定赔偿义务产生的追偿权,追偿对象应当是侵权人即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人主张追偿权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员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虽未尽到对机动车运行的管理义务及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未共同实施侵害行为且与驾驶人没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机动车所有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致害人或侵权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主主张追偿权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为终局责任人,向驾驶员追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归责原则。综上所述,驾驶员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驾驶员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向机动车车主主张追偿权的,应予驳回。(榆阳区法院 周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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