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會法小百科」紅娃帶你一起來學紅會法!連載(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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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十字會法小百科(34)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稱“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內瓦國際紅十字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章程”中確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獨立、志願服務、統一和普遍七項基本原則。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是指中國批准的於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訂立的日內瓦四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是指中國加入的於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訂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釋義】

本條是名詞解釋性條款。名詞解釋一般是對法律條文中的概念加以明確或界定。

1關於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

根據《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基本原則具體內容是:

人道: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的本意是不加歧視地救護戰地傷員,不管是國際衝突還是國內衝突。努力防止並減輕人們的疾苦,不論這種疾苦發生在什麼地方。本運動的宗旨是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類的尊嚴;促進人與人之間的相互瞭解、友誼和合作,促進持久和平。

公正:本運動不因國籍、種族、宗教信仰、階級和政治見解而有所歧視,僅根據需要,努力減輕人們的疾苦,優先救濟困難最緊迫的人。

中立:為了繼續得到所有人的信任,本運動在衝突雙方之間不採取立場,任何時候也不參與涉及政治、種族、宗教或意識形態的爭論。

獨立:本運動是獨立的。雖然各國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是本國政府人道工作的助手並受本國法律的制約,但必須始終保持獨立,以便任何時候都能按本運動的原則行事。

志願服務:本運動是個志願救濟運動,絕不期望以任何方式得到好處。

統一:任何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它必須向所有人開放,必須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人道工作。

普遍: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是世界性的。在這個運動中,所有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都享有同等地位,負有同樣責任和義務,並相互支援。

2關於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日內瓦公約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內瓦締結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一系列國際公約的總稱。日內瓦公約於1949年8月12日在日內瓦簽訂,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8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四公約的兩個附加議定書,與1978年12月7日生效。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武裝衝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文件。

日內瓦四公約中設定的規則適用於國際性武裝衝突,即兩個或者更多國家間使用武力的情形。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對公約調整國際性武裝衝突的規定進行了補充,並將衝突的定義擴展至包含通過託抗擊殖民統治、外國佔領或者種族主義證券二形式民族自決權的情形。第二附加議定書明確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即在一國領土之內,政府武裝部隊和持不同政見的(在負責統帥下對一部分領土形式控制權,從而使其能進行持久而協調的軍事行動並執行本議定書)武裝部隊或其他有組織的武裝集團之間的一切武裝衝突。

日內瓦公約的訂立基於尊重個人及其尊嚴這一理念。沒有直接參與敵對行動的人以及因患病、受傷、被俘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必須受到尊重,並應保護其免受戰爭的影響;哪些遭受痛苦的人必須無歧視地受到援助和照顧。附加議定書將保護擴展至任何受到武裝衝突影響的人。他們還規定衝突各方及戰鬥員禁止攻擊平民居民或平民物體,且其軍事行動必須遵守公認的國際人道法規則。

1949年4月至8月,當時的中國民國政府派代表參加了在日內瓦舉行的外交會議,簽署了日內瓦四公約。新中國成立後,1952年,政務院總理兼外交部部長周恩來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表聲明,承認日內瓦四公約。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十次會議批准日內瓦四公約(對部分條款作保留),1956年12月28日中國政府向瑞士聯邦政府交存批准書。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加入日內瓦四公約的兩個附加議定書(對第一議定書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予以保留),1983年9月14日中國政府向瑞士聯邦政府交存加入書。1984年3月14日議定書對我國生效。

(一)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和《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的通過時,決定對該公約第十條作如下保留:

拘留傷者、病者或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的國家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被保護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對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十條,即與上述內容相同的規定作了保留。

(二)《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批准該公約的同時,決定對該公約作如下保留:

關於第十條:戰俘拘留國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戰俘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關於第十二條:在戰俘拘留國將戰俘移送至本公約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原拘留國並不因此解除對此等戰俘適用本公約的責任。

關於第八十五條:關於戰俘拘留國根據本國法律,依照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審理戰爭罪行和違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則予以定罪的戰俘的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約束。該公約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是:“戰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為而依據拘留國法律被訴追者,即令已定罪,應仍享有本公約之利益。”

(三)《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改公約的同時,認為有必要聲明:本公約雖不適用於敵佔區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主義的要求,但是,認為該公約符合佔領區以及某些其他場合保護平民的利益,因此決定予以批准,並作如下保留:

關於第十一條:拘留被保護人的國家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被保護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關於第四十五條:在拘留被保護人的國家將被保護人移送至本公約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原拘留國並不因此解除對於此等保護人適用本公約的責任。

(四)關於兩個附加議定書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和《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並同時聲明對第一議定書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予以保留,保留的主要內容是關於引渡的問題。第一議定書第八十八條是關於刑事事項互助的規定,第二款的主要內容是:在許可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在引渡事項上合作,締約各方應對被控罪行發生地國家的請求給予適當的考慮。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釋義》,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人口衛生體育室、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辦公室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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