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翔伞飞行触高压线致死,组织者该如何担责?

滑翔伞飞行触高压线致死,组织者该如何担责?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其自己实施的某种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或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人即应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作为义务。滑翔伞飞行存在高度危险性,飞行活动召集者明知被召集人无相关飞行资质而同意其加入活动,召集者由此产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义务。在召集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对于被召集人在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召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死者石某经滑翔伞飞行初级教练员吴某培训,于2016年4月6日取得滑翔伞飞行A级驾驶执照。后石某曾与吴某沟通过备考B照事宜,但双方并未就升级B照的培训正式建立合同关系。2016年9月24日,石某参与了吴某召集的滑翔伞飞行活动,飞行地点为吴某选定,该地点起飞地与降落地高度落差超过了100米,且降落地附近有高压电线。飞行中石某不慎触碰高压电线,当场身亡。后石某的父母、妻子以及两个未成年子女以吴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相关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就相关问题至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调查,该协会工作人员答复,根据《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取得A级飞行资格的人可以在不高于100米(垂直高度)的山坡上飞行;如果想考取B照需要在高度超过100米的地方进行飞行训练,但必须有教练的带领陪同;目前对于飞行场地无强制性规定,但对于A、B级别的飞行人员而言,因为级别低、操控性差,为确保飞行安全,还是不应当在视野范围内有高压线的场所飞行。

滑翔伞飞行触高压线致死,组织者该如何担责?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60430.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

滑翔伞飞行触高压线致死,组织者该如何担责?

行为人因其自己实施的某种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或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人即应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作为义务。2016年9月24日的飞行活动系吴某提议召集,地址为吴某选定,吴某对于飞行场地的状况是明知的,作为石某曾经的教练对于石某仅持有A级执照也是明知的。根据《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持有A级证书的人可以在不高于100米的山坡上飞行,但本案双方确认事发的起飞地与降落地高度落差超过了100米,按照规定,在没有教练陪同的情形下石某不能单独飞行。

吴某召集活动,石某报名参加,吴某应清晰的认识到,对于刚取得A级飞行执照不久的石某而言,以其飞行能力与飞行资质,若无教练陪同指导,是不能在事故发生地飞行的,超过100米的飞行高度、降落地点附近的高压线均会对石某的飞行安全构成威胁,增加石某飞行的危险性。吴某否认当天双方存在培训关系,但同意了石某的加入请求,由此吴某产生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义务。

案外人张某陈述,石某飞行时吴某用对讲机进行了指挥,吴某庭审时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庭后吴某又提出,事发当天其没有指导其他人,其只负责车辆接送。当法庭再一次明确询问吴某为确保石某飞行安全,采取了哪些措施时,吴某回答,飞行前带领大家观察降落场地、提醒石某最后一个飞行。关于事发当天石某飞行时,吴某有无指挥、采取了哪些安全保障措施,吴某前后陈述不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扩大,故应认定吴某对于石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石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曾历经专门培训取得了滑翔伞飞行的A级执照,对于该项运动的高度危险性、当天的场地、高度、风力风向等是否适合其飞行,理应有清晰的认知和判断。面对潜在的风险,石某依然选择继续飞行,对其飞行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后果,石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规定,滑翔伞飞行应当按照当地空中管制部门的要求申报飞行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不遵守飞行管制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飞行不仅会给飞行人员、地面人员的安全带来风险,也会对公共安全、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安全等构成威胁。

吴某作为2016年9月24日当天飞行活动的提议、召集者,并未对申报飞行计划一事作出安排,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死亡与飞行未经批准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在确定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时不将吴某的上述过错作为考量因素。但根据吴某陈述,其长期以来组织、参加的飞行活动均未经过申报、批准,显见已违反了其应遵守的相关规范。为保证飞行安全,维护飞行管理秩序,促进滑翔伞运动的健康发展,法院希望吴某作为一名滑翔伞运动教练,在今后的飞行活动中能够以身作则,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远离“黑飞”,确保飞行安全。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以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对于石某的死亡后果,石某自身承担80%责任,吴某承担20%责任。

典型意义

滑翔伞飞行是一项危险系数较大的运动方式,近年来关于在滑翔伞运动中出现安全事故的报道也并不鲜见。在运动爱好者自行组织的活动中,召集者应承担何种义务、参加者的人身伤亡是否只能由其自身承担责任,通过本案的审理,予以了明确。

另外,案件审理中,我们也关注到了目前滑翔伞运动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如从事滑翔伞运动的准入机制有待规范,“黑飞”的大量存在破坏飞行管制秩序,对空域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飞行所需的场地条件、气象条件等有待明确。为延伸审判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就已经发现的相关问题,2018年4月法院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完善相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滑翔伞运动的健康发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