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为女儿投保,保险公司拒赔还要解除合同?

母亲为女儿投保,保险公司拒赔还要解除合同?

母亲为女儿投保,一年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调查后拒绝理赔,并且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这一切是因为什么?


裁判要旨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母亲为女儿投保健康险

田某为女儿甜甜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田某,被保险人甜甜,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4月23日。


2016年9月19日,田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个险理赔申请书》,申请甜甜的重大疾病理赔,《个险理赔申请书》对事故经过描述如下:五个月前在南京的医院检查时,颈部有异物,后未重视,8月去北京旅游时朋友提醒异样,于8月入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手术,后确认甲状腺癌。

收到《个险理赔申请书》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某公估公司对甜甜的病情进行调查。2016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三份,通知甜甜不予理赔,公司同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回已缴保险费。


母亲为女儿投保,保险公司拒赔还要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拒赔 投保人诉至法院

甜甜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9.5万元。2、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日、13日,甜甜分别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右侧甲状腺肿块,有手术指征,患儿处发育期,暂可考虑不手术,定期(三个月后)复查,如果短期内突然长大,立即急诊就诊。

2016年1月21日,甜甜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提示:甲状腺右叶实质性肿块合并甲状腺周围多发小淋巴结、甲状腺左叶钙化灶。

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5日甜甜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载明:主诉发现颈部肿物5月,行甲状腺右叶及峡部切除术,术前诊断为颈部肿物性质待查,术后诊断为甲状腺癌。

经一审二审:无需理赔

法院认为

田某为甜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都会健康两全保险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签署一系列合同相关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甜甜、某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成立。

但综合甜甜就诊情况时,投保人田某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的回复,应当认定投保人田某在为甜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都会健康两全保险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无需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甜甜的诉讼请求。甜甜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母亲为女儿投保,保险公司拒赔还要解除合同?

投保时是否已经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甜甜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已明确告知就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甜甜的母亲田某在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人过去二年内是否曾因疾病、受伤接受过任何药物治疗、门急诊诊疗以及过去或现在是否患有癌症、未经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甜甜在投保前在南京儿童医院就诊甲状腺的相关情况。

因田某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甜甜投保前在南京儿童医院关于甲状腺疾病的相关诊疗情况,上述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知道甜甜投保前就诊情况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甜甜因甲状腺疾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甜甜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其保险金49.5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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