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前提——公共利益&四規劃一計劃
根據《憲法》、《物權法》、《徵收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房屋徵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對“公共利益”的理解主要參照《徵收條例》第8條地規定,即: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此外,房屋徵收應當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具體包括: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城鄉規劃;
(四)專項規劃;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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