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投案後因客觀原因不能如實供述應視爲自首

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構成自首的,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自首屬於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能否認定自首將直接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權益。認定自首,須同時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兩個條件,二者缺一不可。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動投案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司法實踐中,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可見,為了鼓勵犯罪嫌疑人積極向司法機關投案說明情況,對自動投案認定相對寬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如實供述強調的是行為人供述時不能故意避重就輕,逃避法律懲罰,否則與立法初衷相悖。

對於自動投案後不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犯罪分子,是否認定自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筆者認為,行為人自動投案後,主動認罪悔罪,只是因客觀原因不能如實供述案發當時的犯罪過程、情節的,應認定自首。理由如下:

符合自首的立法原意。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是為了更快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為了顯示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並表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從主觀上看,其積極認罪,反映人身危險性降低;從行為上看,主動投案,自願接受司法機關的法律處罰,符合自首的兩項立法原意,應當認定為自首。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在處於醉酒或者吸毒狀態下實施犯罪,案發後瞭解到當時的行為,表示悔過,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但是對於自己當時的罪行確實是因為受酒精或毒品的影響,未能回憶起案發時的行為過程,導致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法律不能強求人們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如果因客觀原因未能如實供述,不予認定自首,社會大眾難以接受這樣的認定結果。

彰顯司法公正。因醉酒或吸毒等客觀原因不能回憶起犯罪事實的發生,屬於客觀不能。犯罪分子能夠自動投案,並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表明其主觀內心上是希望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因此,不能因為客觀上不可能如實供述的原因,而不給確實有悔罪表現的行為人“自首”的機會,否則,對這部分人而言,法律將失去公正,司法將失去公信。從根本上講,對自動投案後因客觀原因不能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視為自首,有利於預防犯罪、改造犯罪,實現預定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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