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過失犯罪,《刑法》為什麼還要做明確的區分?
案例一:被告人劉某,民警。2017年8月15日晚9時許,劉某見幾個男子爬在他家玻璃窗外往裡看,以為是竊賊。劉某便拿出配槍,想嚇唬嚇唬他們,便將槍口朝下開了一槍。結果當中的李某被打在水泥地上反彈起來的子彈打中頭部當場死亡。這個案例是明顯的疏忽大意的過失。
案例二:行為人張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雖明知強行超車可能會造成交通事故,但認為路面較寬,而且自己駕駛技術高超,於是強行超車,導致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此行為人的心理態度就是一種典型的過於自信的過失。
《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該條是關於“過失犯罪”概念的規定。既然都是過失犯罪,《刑法》為什麼還要做明確而詳細的區分呢?
“過失犯罪”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如案例一;第二類是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如案列二。
“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構成犯罪。第1款規定的“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結果具有認識的能力。“應當預見”要求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所謂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主要是指行為人的年齡、責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識的廣度和深度、職業專長、工作經驗、社會經驗等。上述情況不同,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認識能力也不同。
疏忽大意過失的特徵有兩點:(1)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具有認知能力,即應當預見;(2)由於行為人主觀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對行為後果的認真考慮,盲目實施了這種行為,以致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
“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構成犯罪。
過於自信過失的特徵也有兩點:(1)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2)由於行為人過高地估計自己的能力等原因,相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結果。
不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其共同特點是行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即主觀上都沒有危害社會的意圖。
對於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刑法》具體條文對某類行為認定構成過失犯罪時,行為人才承擔刑事責任;否則,便不能以其過失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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