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結婚期間個人所購買的分紅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經典案例:結婚期間個人所購買的分紅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案件詳情】

  2013年1月18日,被告

桑先生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名為

A的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期間為6年,基本保險費為45000元,到期保險金額為48510元;2014年2月28日,桑先生又在中國人壽投保了名為B的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期間為6年,基本保險費為19674.9元,到期保險金額為21000元。

兩份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桑先生。兩份保單基本保險費為64593元,到期保單現金價值為69510元。截止2017年3月底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為63020.69元。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時,沒有對其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故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

【案件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個人購買分紅型人壽保險在離婚時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及保單的現金價值應如何計算。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兩份分紅型保險,該兩份保險雖暫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應認定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原、被告於2016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但離婚時,沒有對上述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的規定,故對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該兩份保單截止2017年3月底的現金價值的訴求,予以支持,因兩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為避免後續糾紛的發生,確定該兩份保單權利歸被告享有,由被告給予原告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50%的補償。

【京創點評】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個人購買分紅型人壽保險在離婚時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問題。從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購買保險的錢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還是婚前個人無形財產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應列入夫妻共同投資的財產。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桑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己購買的分紅型人壽保險是一種有價證券,在被告未到庭證明自己系以個人財產購買保險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被告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保險,其保單的現金價值在離婚時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關於如何確定保單現金價值及分配的問題,應以原告起訴時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計算,保單分割的應該為“保單價值”,由於保險的保單價值類似於銀行利率,一直處於不斷變化波動的狀態,所以分割中應該對保單的實際價值予以分割。而在投保時的現金價值及未來到期的現金價值都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以能夠確定的起訴時保單現金價值進行分割更符合法律原則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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