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主任幫人騙取安置地構成何罪?

村主任幫人騙取安置地構成何罪?

【案情】

某村因城市建設徵地而獲得政府給予其村失地農民預留安置地,根據政府文件對安置地有明確規定,享受安置地的必須是本村在冊人員。該村村民朱某找到村主任許某,希望通過其幫忙讓其戶口不在該村的外甥獲得安置地。許某利用其作為村主任,負責安置地名單審核、公示、上報及分配的職務便利,擅自幫朱某的外甥獲得安置地。後通過許某出面介紹,該塊安置地賣給了該村另一村民李某獲利20萬,錢款有朱某獲得。

【分歧】

本案中許某構成何罪,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許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構成貪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雖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也利用了職務之便,但是許某對公共財物不具有支配、處分權,他只是通過對安置地名單進行造假從而為他人騙取安置地,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貪汙罪與詐騙罪在法條上是特別關係。貪汙罪的詐騙行為必然符合詐騙罪的構成。反之,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不一定符合貪汙罪的犯罪構成。貪汙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許某,作為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主任,利用職務之便騙取了安置地,將公共財物轉移為他人佔有。許某的行為很顯然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許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貪汙罪的構成,還要看他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利及方便條件。本案中行為人許某雖然利用職務之便,負責安置地名單審核、公示、上報及分配。但安置地並非許某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因此,行為人即使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只要非法佔有的財物並非其主管、管理、經手的財物,也不成立貪汙罪。

最後,不是任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都能成立貪汙罪,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現實地對公共財物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財物的人員處於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才能認定為貪汙罪。

綜上所述,許某的行為只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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