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雪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英。

原审原告:史云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雪巍因与被上诉人高桂英,原审被告史云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雪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被上诉人高桂英、原审被告史云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雪巍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管雪巍与被上诉人高桂英原系婆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贾立东原系夫妻,上诉人与贾立东生前豪杰花园有4套车库42、43、44、13号,并用4套车库作为抵押在银行借款,贷款一直由上诉人偿还,贾立东死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分家析产的官司,最终在松原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元,第三人贾丽新名下的13号车库46.3平方米,车库抵顶贾丽新的全部外债204083元,2014年3月11日在中院主持签署了和解执行协议书,用其上诉人豪杰花园42、43、44号车库抵顶被上诉人的欠款42万元,其中61700元贷款已在欠款中冲减,此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四个车库早已交付被上诉人高桂英使用了,再发生的

其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史云雷答辩称,管雪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桂英答辩称,管雪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云雷、高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管雪巍返还二人代替管雪巍已还银行贷款43691.8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雪巍与高桂英原系婆媳关系。高桂英儿子贾立东现已去世。贾立新系高桂英女儿,与史云雷系夫妻。贾立东去世后,高桂英夫妻与管雪巍发生分家析产纠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管雪巍在豪杰花园有四个车库,以贾丽新名义办理的房照,后以四个车库作抵押以贾丽新丈夫史云雷名义在油田建设银行贷款20万元。管雪巍一次性给付高桂英、贾志敬夫妻100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2014年3月11日,高桂英、贾志敬与管雪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管雪巍用其所有的前郭县豪杰花园42号、43号、44号三个车库抵顶高桂英、贾志敬欠款42万元。二、管雪巍以上三个车库贷款61700元未还清,该贷款由高桂英、贾志敬交付,该款可在车库价款中冲减。2014年4月1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61684.32元,从2014年4月12日由高桂英偿还贷款。至2016年12月14日止高桂英交贷款本金33228.91元,利息9103.33元,罚息1359.59元。2016年前郭县法院将上述三个车库中的二个车库执行给管雪巍另一债权人司丹丹,司丹丹于2016年12月14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455.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桂英、史云雷、管雪巍陈述、(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松原市中级法院2014年3月11日和解执行协议书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四份、前郭县法院(2017)吉07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高桂英、史云雷代替管雪巍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管雪巍理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给付罚息,因此部分损失系由还款人迟延还款造成的,管雪巍亦表示不同意返还,故应由还款人高桂英、史云雷承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管雪巍辩称三个车库已交付给高桂英,不同意返还钱款,但此项辩解与前郭县法院将二个车库执行给司丹丹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雪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桂英、史云雷人民币4233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6元由管雪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管雪巍提交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三份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以史云雷名义贷款20

万元是用七个车库抵押的,其中争议的42、43、44号车库抵押价值均为2.5万元,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雪巍提出本案涉及的三个车库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高桂英,被上诉人高桂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故不应返还。因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高桂英在执行查封之后与管雪薇达成了调解抵债协议,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主张所有权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管雪巍交付车库的行为缺乏生效要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高桂英只是实际占用使用,且上诉人管雪巍与被上诉人高桂英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因上诉人管雪巍个人负债原因,前郭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涉及的42号和43号车库予以查封,并向房产部门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车库张贴了封条及查封公告,对张贴情形进行了拍照,上诉人管雪巍在此情形下依然与被上诉人高桂英达成协议,用被查封的车库抵顶执行欠款,后经前郭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确权给案外人,致使被上诉人高桂英在其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为上诉人管雪巍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和罚息,该还款并非执行程序所依据的原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且无法确认偿还的是三个车库中哪个车库抵押担保的贷款,故上诉人管雪巍应返还被上诉人高桂英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42,332.24元,协议中约定的

其它事项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0元,由上诉人管雪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刘冲

审判员于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