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協議效力如何?

越來越多的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會對財產歸屬問題進行約定

比如將共同財產約定為個人財產

那麼這樣的約定效力如何

能否成為解決離婚糾紛的依據呢?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所作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典型案例

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可直接產生財產歸屬變動效果——李響玲訴李秋生離婚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屬於夫妻財產契約,可直接產生財產歸屬變動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單方變更、撤銷契約內容。

案號:(2017)京02民終2100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法院評析】

夫妻間財產歸屬約定的性質認定和法律適用

(一)夫妻財產契約與夫妻間贈與的分野

夫妻財產契約與贈與關係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區別:

第一,行為性質不同。夫妻財產契約與贈與關係的最大區別在於夫妻財產契約以合意雙方的婚姻關係為前提,並緊緊依附於契約雙方由婚姻產生的身份關係。正如史尚寬所言:“夫妻財產契約,與未婚或已婚配偶間有財產法內容之法律行為不同。在前者關於配偶間婚姻財產法上之秩序,維得與配偶間行之”。贈與關係則不要求雙方當事人具有任何身份上的聯繫,贈與是單純的財產性行為,市場經濟中的一般民事主體均可作為贈與的主體。

第二,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夫妻財產契約是要式行為,可排除法定財產製的適用,因此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需採取書面形式方可生效。此舉旨在提示夫妻雙方在對財產進行概括性或者針對性的約定時,應秉持審慎態度。贈與則是不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合法並達成一致,不拘形式即可成立贈與合同。

第三,行為目的及實現不同。夫妻財產契約的目的概括來講無非兩種,要麼是維繫婚姻關係的長久,要麼是避免婚姻終止之時的財產分割糾纏,而不論哪一種目的,夫妻財產契約目的的實現必然都要經歷一段相對漫長的過程。因夫妻財產契約引起的財產歸屬變動並不對夫妻任一方對物的用益物權產生實質影響,無論約定財產歸屬一方或雙方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均可使用標的物,甚至財產孳息仍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如約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產用於出租取得的租金,在未另行約定的情況下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贈與關係則不同,贈與合同成立之後或者約定時間或者即時履行,受贈人總有一個指日可待的期限取得完整的物權。而贈與合同一旦履行,除非特別約定,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通常而言也無共同使用標的財產之契機,贈與人自然也就不再享有標的物的用益物權。

(二)夫妻間財產歸屬的法律適用

“只要法律措辭的語義清晰明白、且這種語義不會產生荒謬的結果,就應當優先按照其語義進行解釋”。因此,為了確保法律的確定性和實現立法目的,對一項法律規範的解釋應使其在邏輯上與同一領域同位階或更高位階的規範文件構建的法律體系相契合。將“夫妻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將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夫妻共有”認定為夫妻財產契約,實際上是為協調婚姻法第十九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關係而對後者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的結果。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第十九條已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將一方婚前財產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系夫妻財產契約的形式之一,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是對第十九條規定的空白行為模式即“約定一方所有財產歸另一方個人所有”進行規制,二者從體系上是互相補充、協調統一的。但如果再將“約定一方所有財產歸共同所有”的行為模式納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調整範圍,則勢必產生婚姻法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法律衝突,導致法規則導向確定性的喪失。在此情形下,唯有對後者進行限縮解釋,將前述行為模式排除一般財產法的適用而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方能確保法規則的有機協調。

裁判規則

1.法院應尊重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按照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採取何種夫妻財產製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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