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傳|具體如何實施?解讀《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管理辦法》

為加強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落實上市許可持有人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主體責任,保障公眾用械安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聯合發佈《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普法宣傳|具體如何實施?解讀《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管理辦法》

一、《辦法》的背景

2008年,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與原衛生部聯合發佈了《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管理辦法(試行)》(國食藥監械〔2008〕766號)。此後的十年中,我國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工作逐步制度化、正規化、常態化,工作取得較為顯著的成效。國家不良事件監測信息系統註冊用戶和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年報告數量大幅增加。醫療器械上市許可持有人、經營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報告意識逐步增強、報告質量逐年提升。國家、省、市三級不良事件監測網絡逐步健全,監測技術機構和人員的能力水平不斷提高。2014年修訂出臺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提出了更為明確的要求。2017年10月,中辦國辦印發《關於深化審評審批制度改革鼓勵藥品醫療器械創新的意見》(廳字〔2017〕42號,以下簡稱《意見》),提出了進一步建立上市許可持有人直接報告不良事件制度,要求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根據科學進步情況和不良事件評估結果,主動對已上市醫療器械開展再評價。隨著工作要求的進一步提高,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逐漸顯露出企業重視程度不足、主體責任落實不夠、監管強制力不足等諸多問題。

因此,完善並出臺《辦法》,將不良事件監測制度的法律層級從規範性文件提升至部門規章,從制度層面進一步明確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企業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規範和細化工作要求,強化監管手段和措施,提升強制力、約束力和震懾力,對推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及早發現產品風險、消除安全隱患、保護公眾健康安全發揮著重要作用。

二、《辦法》的主要思路

本次制定是落實《條例》、《意見》的有關要求,以強化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再評價等上市後監管手段為核心,以落實持有人不良事件報告主體責任和再評價主體責任為重點,貫徹風險管理的理念,在總結現行《辦法》的實踐經驗並借鑑國際先進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以落實持有人主體責任、提高風險發現和評價能力、推動上市前上市後監管聯動為目的,在制度層面推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的健全完善。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九章八十條,在篇幅上較原《辦法》四十三條有了極大的豐富。內容主要包括總則、職責與義務、報告與評價、重點監測、風險控制、再評價、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

《辦法》在“總則”中,增加了醫療器械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定義和主體責任的規定;在“職責與義務”中,增加了持有人和經營使用單位義務的規定;在“報告與評價”中,按基本要求、個例報告、群體報告、定期風險評價報告分節規定了報告與評價的時限、流程和工作要求;新增了“重點監測”一章,建立重點監測制度,增加哨點工作職能;在“風險控制”中,增加了持有人採取風險控制措施的要求,細化了藥品監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在風險控制中的職能;在“再評價”中,增加了持有人主動開展再評價的工作要求,明確了再評價結果表明產品無法保證安全、有效的,持有人應主動申請註銷上市許可;新增“監督管理”一章,規定了監管部門的檢查職責和重點檢查內容;在“法律責任”中,調整了處罰幅度、增加了處罰種類,強化了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處,提高了震懾力。

四、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定義

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是指已上市的醫療器械,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人體傷害的各種有害事件。本《辦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定義刪除了原《辦法》中“質量合格”的表述,即因醫療器械產品質量問題導致的傷害事件或者故障事件均屬於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範圍。

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應當遵循可疑即報的原則,即懷疑某事件為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時,均可以作為醫療器械不良事件進行報告。

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應當報告;創新醫療器械在首個註冊週期內,應當報告該產品的所有醫療器械不良事件。

常見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包括傷害事件和故障事件等。

五、醫療器械上市許可持有人的主要義務

醫療器械上市許可持有人,是指醫療器械註冊證書和醫療器械備案憑證的持有人,即醫療器械註冊人和備案人。

《辦法》緊緊圍繞落實持有人主體責任做出規定,要求持有人:建立包括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制度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配備與其產品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從事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相關工作;主動收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限要求及時向監測機構直接報告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對發生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及時開展調查、分析、評價,採取措施控制風險,及時發佈風險信息;對上市醫療器械安全性進行持續研究,按要求撰寫定期風險評價報告;主動開展醫療器械再評價;配合監管部門的不良事件調查等工作。

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代理人應當承擔境內銷售的進口醫療器械的不良事件監測工作,配合境外持有人履行再評價義務。進口醫療器械的境外持有人和在境外銷售國產醫療器械的持有人,應當主動收集其產品在境外發生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此外,境外持有人還應當與其指定的代理人之間建立信息傳遞機制,及時互通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相關信息。

六、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主要義務

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工作制度,其中,醫療機構還應當將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納入醫療機構質量安全管理重點工作;配備相應機構和人員,收集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及時向持有人報告,並按照要求向監測機構報告;配合持有人和監管部門開展調查、評價等工作。

七、不良事件的報告途徑

國家建立國家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持有人、經營企業和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註冊為系統用戶,主動維護其用戶信息,報告醫療器械不良事件。

對發現或者獲知的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持有人應當直接通過系統進行不良事件報告與評價。持有人還應當公佈電話、通訊地址、郵箱、傳真等聯繫方式,指定聯繫人,主動收集來自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使用者等的不良事件信息。

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發現或者獲知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持有人,並通過系統報告。暫不具備在線報告條件的,應當通過紙質報表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監測機構報告,由監測機構代為在線報告。系統收到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填報的不良事件後,將自動推送至持有人,即通過系統報送不良事件的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只要填報信息完整,即已完成告知持有人的義務。

八、個例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的時限要求

持有人、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發現或者獲知導致死亡的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應當在7日內報告;導致嚴重傷害、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在20日內報告。

進口醫療器械的境外持有人和在境外銷售國產醫療器械的持有人發現或者獲知在境外發生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應當在30日內報告。

除報告義務外,持有人還應當按要求開展後續調查、分析和評價,導致死亡的事件應當在30日內,導致嚴重傷害、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事件應當在45日內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級監測機構報告評價結果。

九、群體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的時限要求

持有人、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發現或者獲知群體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後,應當在12小時內通過電話或者傳真等方式報告不良事件發生地省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同時通過國家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信息系統報告群體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基本信息,對每一事件還應當在24小時內按個例事件報告。

在發現或者獲知群體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後,持有人應當立即暫停生產、銷售,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相關醫療器械,同時開展調查及生產質量管理體系自查,並於7日內向所在地及不良事件發生地省級負責藥品監管的部門和監測機構報告。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在12小時內告知持有人,同時迅速開展自查,並配合持有人開展調查。

十、定期風險評價報告的要求

持有人應當對上市醫療器械安全性進行持續研究,對產品的不良事件報告、監測資料和國內外風險信息進行彙總、分析,評價該產品的風險與受益,記錄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撰寫上市後定期風險評價報告。

持有人應當自產品首次批准註冊或者備案之日起,每滿一年後的60日內完成上年度產品上市後定期風險評價報告。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註冊的,應當提交至國家監測機構;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的,應當提交至所在地省級監測機構。第一類醫療器械的報告由持有人留存備查。

獲得延續註冊的醫療器械,應當在下一次延續註冊申請時完成本註冊週期的定期風險評價報告,並由持有人留存備查。

十一、持有人對不良事件進行風險控制的措施

持有人通過監測發現產品存在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風險時,應當根據情況立即採取停止生產、銷售相關產品;通知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暫停銷售和使用;實施產品召回;發佈風險信息;對生產質量管理體系進行自查,並對相關問題進行整改;修改說明書、標籤、操作手冊等;改進生產工藝、設計、產品技術要求等;開展醫療器械再評價;按規定進行變更註冊或者備案等風險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佈與用械安全相關的風險及處置情況。

十二、持有人開展醫療器械再評價的規定

根據科學研究的發展,對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認識上改變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評估結果表明醫療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以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應當開展再評價的醫療器械,持有人應當主動開展再評價,並依據再評價結論,採取相應措施。

對於再評價結果表明產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且無法通過技術改進、修改說明書和標籤等措施消除或者控制風險,或者風險獲益比不可接受的,持有人應當主動申請註銷產品註冊證或者取消產品備案,持有人未申請的,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產品註冊證或者取消備案。

十三、監管部門實施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監督檢查工作的要求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持有人和經營企業開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檢查計劃,確定檢查重點,並監督實施。其中,對持有人未主動收集並按照時限要求報告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上報導致或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者死亡不良事件的報告數量與醫療機構的報告數量差距較大,提示其主體責任未落實到位的;瞞報、漏報、虛假報告的;不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不良事件相關調查和採取的控制措施的;未按要求通過不良事件監測收集產品安全性信息,或者未按要求開展上市後研究、再評價,無法保證產品安全有效的應當進行重點檢查。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開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四、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新增的控制措施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監測制度、開展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相關工作、未按照《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時採取有效風險控制措施、不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相關調查和採取的控制措施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其停產整改,必要時採取停止產品銷售的控制措施。

需要恢復生產、銷售的,持有人應當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通過後,作出恢復生產、銷售的決定。

持有人提出恢復生產、銷售申請前,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獨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檢查確認。

十五、持有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持有人未主動收集並按照時限要求報告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的;瞞報、漏報、虛假報告的;未按照時限要求報告評價結果或者提交群體醫療器械不良事件調查報告的;不配合監管部門調查和採取的控制措施的,依照《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發證部門吊銷相關證明文件。

此外,對持有人存在未建立相應制度、未按要求配備機構和人員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縣級以上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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