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招用達到退休年齡的人,是否形成勞動關係?爲什麼?

範柯左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退休年齡的人,是否形成勞動關係?

目前,在對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的問題上,有三種解釋或看法:

第一種是: 雙方之間是勞務關係。其法律依據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之規定。同時,實踐中,辦理各種社會保險手續必須在六十週歲以下,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普遍不認可。

第二種是: 應按勞動關係處理。其主要依據是我國法律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制並無禁止性規定。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每一個公民都應享有。對公民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必須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心健康,從而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有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而不是禁止勞動者繼續勞動。因此,退休年齡的規定不應成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障礙,只要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就應按照勞動關係處理。

第三種是: 應當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巳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亦即應將巳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按勞動關係處理; 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按勞動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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