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無效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中國農業銀行雷州市支行與黃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抵押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雷州市支行与黄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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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雷州市支行与黄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

負責人:陳禹,該支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何木春,女,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職員。

委託代理人:陳星馳,男,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聰,男,成年,漢族,住雷州市雷城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萌,女,1944年9月出生,漢族,住湛江市霞山區霞赤二路二橫1號。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黃林康,男,1975年5月出生,漢族,住雷州市雷城鎮環城南18號之25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雪英,女,1926年9月出生,漢族,住雷州市下河裡52號。

委託代理人:黃彥,廣東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基本案情】

被上訴人黃聰因建房資金不足,向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下簡稱:雷州支行)提交《貸款申請書》、分別以被上訴人王萌、被上訴人王雪英的名義寫的並蓋有指紋的《保證書》兩份向上訴人雷州支行申請貸款,《保證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王萌、被上訴人王雪英同意將兩人共有的粵房地證字第0095906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產作為黃聰向銀行貸款的抵押物。被上訴人黃聰於1998年9月28 日與雷州支行簽訂《中國農業銀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約定向雷州支行借款120000元,月息按6. 3525‰計付,借款期限從1998年9月28日至1999年9月25日止。同時以被上訴人王雪英、被上訴人王萌所共有的粵房地證字第0095906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產作為該筆借款的抵押物,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爾後,上訴人雷州支行分別於1999年11月22日、2000年5月15日、2000年11月6日、2003年9月17日、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1月25日向債務人被上訴人黃聰發出《催收通知書》,被上訴人黃聰在以上《催收通知書》上簽字予以確認,但被上訴人黃聰僅於2002年5月29日償還借款本金5000元,其他欠款及利息拒不清償。

《保證書》、《中國農業銀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抵押人欄、《房地產抵押物清單》中的財產共有人意見欄、抵押人簽章欄中的“王萌”的簽名為王萌本人所籤,而“王雪英”的簽名各方均認可為黃聰所籤。一審期間,王雪英向法院申請對上訴人雷州支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中“王雪英”的簽名及指紋進行司法鑑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付鑑定費用,一審法院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判決被告黃聰在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雷州支行借款115000元及相應利息(以115000元為本金,按雙方約定貸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計付,從2002年5月29日起計至還清本金之日止)並駁回原告雷州支行對被告王雪英、王萌的訴訟請求。上訴人雷州支行不服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王雪英的申請,依法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1998年6月30日所立的《保證書》中的指紋是否為王雪英所印進行司法鑑定。經鑑定,廣東中鼎文書鑑定司法鑑定所作出廣中司鑑所痕鑑字第08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1998年6月30日所立的《保證書》中的指紋與王雪英的指紋樣本不同一。

【裁判要旨】

雷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聰向雷州支行借款,立有書面契約,該契約系雷州支行與黃聰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明確,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現雷州支行為追回借款本息,提訴請求黃聰還本付息有理,本院應予以支持。黃聰不依約給原告還本付息,屬於違約行為,依法應按約處罰。對王雪英抗辯雷州支行提供的證據材料中“王雪英”簽名及指模均不是其本人所為而請求法院委託有關部門作出司法鑑定,但由於不繳納司法鑑定費用,視為放棄該抗辯權利。至於黃聰將王雪英、王萌共有的位於雷州市雷城鎮下河裡的52號房地產作為黃聰借款抵押擔保應否在貸款本金115000元及相一應利息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因雷州支行在本案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行使抵押權,而至今才向法院提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雷州支行請求判令確認其對被告王雪英、王萌粵房地證字第0095906號房地產在貸款本金115000元及相應利息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不予以支持。

雷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本案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黃聰作為借款人與雷州支行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的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予認定有效。合同簽訂後,黃聰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還本付息,顯屬違約。雷州支行為追回借款本息,請求黃聰還本付息有理,本院應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應按雙方約定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從借款之日即1998年9月2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清本金之日止(其中1998年9月28日至2002年5月29日的利息以120000元為本金計算,2002年5月30日之後的利息以115000元為本金計算)。原審以115000元為本金,從2002年5月29日起計算利息明顯不妥。鑑於雷州支行並沒有對此問題提出上訴,本院二審期間對此問題不予調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欠妥,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原判第一項,變更改判原判第二項為王萌對黃聰所欠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補充清償責任,駁回雷州支行對王雪英的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抵押無效是否也應該承擔相應責任。故此,我們應將王雪英、王萌的責任問題分開進行探討。

關於王雪英責任承擔的問題。因雷州支行承認《保證書》、《中國農業銀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抵押人欄、《房地產抵押物清單》中的財產共有人意見欄、抵押人簽章欄中的“王雪英”的簽名非王雪英本人所籤,而《保證書》中的指紋經司法鑑定,也不是王雪英本人的。因此,可認定《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的關於抵押擔保部分的內容未經抵押物共同共有人王雪英的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的規定,《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關於抵押擔保部分的約定無效,本案中的抵押關係不成立。雷州支行對抵押物粵房地證字第0095906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王雪英在本案中的借款及抵押擔保行為中並無過錯,故應駁回雷州支行對王雪英的訴訟請求。

關於王萌責任承擔的問題。王萌向雷州支行提供了《保證書》表示願意將粵房地證字第0095906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產供黃聰作借款抵押,並在《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欄、《房地產抵押物清單》中的財產共有人意見欄、抵押人簽章欄簽字確認,其應對抵押無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又因雷州支行不依法核實抵押人的身份,未取得抵押物共同共有人王雪英的確認,其在設定抵押過程中亦存在一定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王萌應承擔債務人黃聰不能清償本案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本案中的抵押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抵押權屬主債權中的從債權,其隨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本案中的主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期間行使抵押權。”的規定,雷州支行起訴主張本案的主債權時一併主張行使抵押權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審判決在被告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作出實體處理,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的規定,應予糾正。

抵押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雷州市支行与黄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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