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纠纷难点:承包范围内某分项工程不是由包工头完成?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8号,审判长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业主为海城公司,总包方辰宇公司,分包方江涛。

争议焦点:绿化填土和涵洞基础是否由包工头江涛完成?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海城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腾海大道第四标段绿化土方施工的情况说明》属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该情况说明虽载明案涉工程道路两侧绿化及绿化用土为海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实际施工,但辰宇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海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海城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了认可,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施工图设计》节选系江涛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质证,且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系依据图纸和中间验收单计算得出绿化用土部分工程量。2014年7月28日《海城市腾海大道建设工程第四标段中间交工证书》明确载明:道路两侧绿化用土已按图纸要求全部完成。该交工证书有辰宇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了辰宇公司公章,且作出时间在江涛施工期间内,故辰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江涛施工的案涉工程中不包括绿化用土部分。

江涛在原审中认可其仅施工了K27+072桥梁涵洞基础工程,鉴定报告也载明鉴定内容为K27+072桥梁涵洞基础工程量而非桥梁全部工程量。在辰宇公司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K27+072桥梁涵洞基础工程系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原审基于该部分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以及争议的桥梁涵洞基础工程与案涉其他建设施工工程的关联等客观情况,综合考量认定案涉K27+072桥梁涵洞基础工程系江涛实际施工,具有事实依据。辰宇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江涛为案涉绿化用土工程及K27+072桥梁涵洞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原审依据鉴定报告结论判令辰宇公司向江涛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总包方主张绿化填土和涵洞基础两个分(子)项工程不是由江涛所完成,而是由案外人完成,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终败诉。这类纠纷总包方举证责任和难度均大于包工头,败诉概率高。

分包纠纷难点:承包范围内某分项工程不是由包工头完成?总包方必须要重视分包的过程管理,及时锁定分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的基础数据。如原地面标高、平面几何尺寸、材料规格、材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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