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明来丨意向性的句法与句法的意向性:胡塞尔对表象与判断,及其符号表达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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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来丨意向性的句法与句法的意向性:胡塞尔对表象与判断,及其符号表达的研究

意向性的句法与句法的意向性:

胡塞尔对表象与判断,及其符号表达的研究

本文刊载自《符号与传媒》第17辑

(2018年秋季号第151—162页)

董明来,博士,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助理研究员。

摘要

本文讨论了胡塞尔对作为意向行为的表象与判断,以及作为其表达的名称与陈述的分析。根据胡塞尔,前者的区分乃是后者之区分的基础。一个表象乃是对一个对象的直接把握,而在一个判断中,能够被表象所构建之物则被包含在命题的句法结构之中,成为一个不自足的句法成分。在此,命题乃判断的意向对象,而判断则是构建了命题的意向行为。相比于对它们的表述,判断和表象都是更为充实的意向;而根据胡塞尔的后期思想,对某物的判断,亦扎根于对某物的直接把握之中。

关键词

胡塞尔,现象学,符号现象学,逻辑

一个对于符号学来说是奠基性的问题是:什么是符号文本与意识的关系。近些年来,中文世界的符号学者们已然注意到胡塞尔现象学方法对于这个本源问题的意义(2017b,2017c):作为一种哲学方法,现象学不但照亮了意识本身的本质结构,而且描述了符号本身是如何呈现在这一意识结构中的。也就是说,符号,作为现象,也必须在意识的领域内才能被呈现。基于这个基本的现象学洞察,我们可以考察某些对于符号学和现象学来说都有理论意义的具体问题。本文的任务,即是考察如下两种符号现象的基本区别:那就是作为组合的文本,以及被这一组合体纳入自身之内的要素。胡塞尔将文本最基本的构造称为陈述(Aussagen),而构成陈述的基本单元,则被称为名称(Namen)。要注意,根据胡塞尔,名称这一术语并非仅仅指向语法上的名词。比如,在“龙是邪恶的”这个陈述中,“龙”和“邪恶的”都可以被现象学地理解为名称,虽然根据现代汉语的规约语法,前者乃是一个名词,而后者则是一个形容词。在胡塞尔现象学的框架内,名称与陈述的区分,基于表象与判断的区分:后两者,乃是对不同意向对象的“直接经验”。诚然,胡塞尔关于表达和直接经验之关系的研究,已然受到过各种各样的怀疑(2017b, pp. 5-7)。同时,“判断乃是一种直接经验”这一命题,似乎亦与常识相左。在本文中,我将试图表明,胡塞尔是以一种最的意义上使用“直接经验”这个概念的:对于它来说,任何一个构建了意向对象的意向行为,都是对被构建的对象的直接经验。对他而言,被表达的东西也就并非如霍布斯所理解的那样,是一种“内心话语”(mental discourse),因为后者并非直接经验,而是对作为残留经验之记忆的联结(1994, p. 15)。更进一步地,“直接经验”在胡塞尔这里也并非仅仅指对某个物理此在的感性的心理体验,因为判断虽然也是一种意向行为,但它却有客观普遍的品质。自然,胡塞尔的这一系列理论仍然有其值得探讨之处,然而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对他的理论本身做一个结构上的描述。至于进一步的理论构建和探讨,则并非一篇试探性的研究所能穷尽。

一、两种区分:作为不同符号的名称与陈述,以及作为不同意向性形式的表象与判断

根据胡塞尔的后期著作《经验与判断》(Erfahrung und Urteil),判断乃是知识最原初的被给予方式:

所有知性行为,都最终指向判断的层面……此行为的目的,并非对象的产生,而是关于某个自我给予的对象的知识……(1939, p. 235)

知识被“知性行为”所把捉,而这类行为的现象学类型,乃是判断。巴什拉德(Suzanne Bachelard)指出,对于胡塞尔而言,“科学的知性之功能将我们引向判断”(1968, p. 67)。从哲学史的角度来说,显然,胡塞尔的这个知性行为的对象乃是知识,而知识,作为意象对象,与知识所关涉的“对象本身”不同。注意,当胡塞尔说一个对象乃是一个行为的“产物”时,他并非说一个外部的物理事物被主体的行动所制造,而是说,一个意向对象被其相应的意向行为所构建。比如,通过作为意识之行为的视见,主体构造了一个在空间中可以被视见的对象。这种意向关系乃是我们构建整个物理世界的方式,因此它在逻辑上先于任何物理空间中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意向性地构建一个对象,并非因果性地在物理上“创造”这个物理之物(2017a, pp. 24-29)。因此,知识也首先作为一个意向对象被其相应的意向行为所构建:判断乃是一个意向行为。正如拜厄(Christian Beyer)和韦斯豪尔德(Martin Weichold)所指出的那样,判断也是一种“意义投射的”意向性行为(2012, pp. 406-407)。胡塞尔本人则说道:

毫无疑问,名称的一大部分,也包括定语名称,都直接或间接地“起源于”判断,并且根据这种起源而可以回归为判断。但是,这种关于起源和回归的说法已经表明,名称与判断是不同的……判断本身不是定语功能,并且也永远不可能行使这种功能……定语功能与谓语功能交织在一起;定语功能使谓语功能从自身中产生出来,但同时却附带地发挥自为的效用——所以才有那种在插入句中的正常表述。定语功能的通常情况则摆脱了这种复杂性。如果有人谈到“德国皇帝”或者“超越数π”,那么他并不是指“皇帝——这是德国皇帝”或“π——这是一个超越数”。(2006,pp. 52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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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引文来自《逻辑研究》第五研究的第3节。这一节描述了名称和判断之间的区别。然而,在同一个研究的第37节,胡塞尔声称,从34节开始的论述之“结果”可以被如此表述:“表象(Vorstellung)与判断(Urteil)乃是本质上不同的行为”(2006, p. 160)。根据这些断言,我们可以说,在35节中胡塞尔提到的“名称”,实际上乃是在37节中被他称为“表象”的东西,因为它们都与“判断”不同。同时,在第35节中,胡塞尔用“陈述”来指向与名称不同之物。他进一步地表示,“在名称与陈述之间存在着区别,这些区别或是与合乎含义的本质(bedeutungsmäßige Wesen)有关,或是建立在作为本质不同的行为的‘表象’和‘判断’的基础上”(2006, p. 525)。在此,含义的区分与表象-判断之区分不同,而“含义”,根据胡塞尔,乃是“被‘表述’出来的‘意义’”(2006, p. 26,2017c,pp. 14-17)。正如索科罗维斯基(Robert Sokolowski)意识到的那样,“一个作为含义的判断乃是在一个被说出的句子中被表达的”(1974, pp. 208-209)。也就是说,名称与陈述之间的区分之所以建基于表象和判断之间的区分,是因为陈述乃是对判断的符号表达——相应的,名称也就是表象的表达。表达者与被表达者之间的区分,乃是符号学的基本区分。除了胡塞尔, 其他现象学哲人们,比如海德格尔和德里达,亦曾关注过表达现象。但是在本文中,我将只讨论胡塞尔对相应问题的分析。

表达现象的另一个关键特性,被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不断重复地提及: “含义意向”与“对含义的可能的充实”有本质的不同。一个表达“意谓”某物,而被意谓之物可以通过视见或者想象的方式被直观(2006, pp. 39-41)。视见,作为一种意向行为,构建了作为对象的实在之物,而想象则构建了幻想(2017a, pp. 29-40)。索科罗维斯基指出,被这类意向所充实的表达,以一种“空洞”的、“间接”的方式与被视见或者想象之物相联系(1974, p. 18)。索氏对表达之空洞性的描述或许并非精确,因为回忆仍然构建了一个过去对象本身,而被表达者乃过去之对象的意义,而非过去对象本身。值得注意的是,胡塞尔指出,在“一个三角形的三条垂直线相交于一点”这个陈述中,与其含义相关的对象乃是一个普遍的事态,这个事态乃是“一个在严格的语义上的同一之物,它是同一个几何学真理”(1996, pp. 45-46)。也就是说,胡塞尔认为,表达的功能,并非如霍布斯所说的那样,是令一个主体的心理过程得以被他人理解。也就是说,当我作出一个对三角形的陈述时,我所表达的并非“我现在正对三角形作如此这般的判断”,而是“三角形是在客观上如此”这一普遍事实。而我在某个特定时刻作出的判断行为,包括其心理体验,乃是私人性的、转瞬即逝的。

要注意,表达了这一含义的符号所指也同时是一个意向对象:它被胡塞尔描述为“在此时此地被发出的声音构成物”(2006,p. 44)——声音乃是被听觉所构建的,而作为一个行为的倾听,乃是一个广义的视见,或者想象:我可以实际地听到一个句子,也可以在想象中“倾听”它。视见和想象都基于表象;但是在把捉一个关于三角形的句子时,通过对一系列音声的表象而被表达的,并非另一个表象,而是一个判断。只有在一个名称中,被表达者也是一个表象。

但是要注意,一个名称和一个判断之所以能够被区分,首先并非它们有不同数量的音节。为表达同一个概念,作为不同规约体系的自然语言,需要不同的音节数量。即使在同一种语言中,一个名称也可能需要更多的音节:在现代汉语中,“一个红色的苹果”是一个胡塞尔意义上的名称,而“这个苹果是红的”则是一个陈述。在现象学的视野下,这一区分并非单纯是语法上的,而且是逻辑上的:一个句子和一个名词词组之所以在语法上不同,是因为它们所表达的,乃是不同的意向对象。在前面我已经提示过,对真实之物的视见和对虚幻之物的想象都属于广义上的表象。根据胡塞尔,表象之所以是最为基础的对于外在对象的意向类型,是因为其功能乃是构建一个统一的对象(2017a)。与之相反,拜厄和韦斯豪尔德指出,判断的意向对象,乃是一个“事态”(state of affairs)(2017, pp. 406-407)。问题在于:什么是事态与个体对象之间的区别?

二、判断与表象的意向性区别

根据上一节的分析,陈述与名称表达了不同的意向行为:前者指向了判断,而后者则是诸表象的“能指”。在其出版于1913年的代表作《观念I》中,胡塞尔明确表示:

被判断者(Geurteilte)不应与判断内容(Beurteilten)相混……被表象者(本身)具有命题逻辑主词项(Subjektes)的形式或命题逻辑谓词项(Objektes)的形式……那些“关于什么有关的对象”,尤其是具有主词形式的对象,是判断内容。由它们所形成的一切,被判断的全体东西……构成了完全的意向对象相关物,判断体验的(按广义理解的)“意义”。(1996, p. 237,译文有所改动)

李幼蒸把把上述引文中的“Subjektes”和“Objektes”译为“主词”和“谓词”,而我则将它们改译为“主词项”和“谓词项”,因为它们乃是逻辑命题中的位置,而非语言组合轴中的位置。被表象者本身可以“作为”谓词项或者主词项:但是当它被直接表象时,它并非任何逻辑关系中的一个部分,而是它“本身”。而在一个判断中,其对象并非占据了主词位置的“判断内容”,而是判断的整体:这个整体包含了其逻辑关系中的全部“位置”。而处于这些关系中的东西,构成了对象的部分,而非对象“本身”,虽然这些部分本身仍然有作为对象“本身”而被表象的潜能。

判断内容和被判断者之间的区分构成了胡塞尔后期著作《形式的与先验的逻辑》(Formale und transzendentale Logik)一书的主要议题之一。在这部发表于1929年的著作中,胡塞尔讨论了判断与其对象形成的结构,以及判断与表象作为行为的区别。根据此书的附录, “A是B”乃是判断的对象,而A和B都只是这一整体的部分。这个整体经常被表述为“命题”(Satz)(1929,p. 261)。为了方便起见,在本文中,我将用“命题”来指向意向对象,而“判断”在本文中则只意味意向行为。胡塞尔指出,“根据‘部分’一词在此处的意义,所有部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自足的。它们都只有在整体中是其所是”(1929, p. 290)。一个命题被判断建构为自足的对象。主词项和谓词项之所以非自足,乃是因为唯有处于与谓词项的关系中时,主词项才成其为主词项;对于谓词项而言,亦是如此。命题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关系,亦被胡塞尔描述为形式与质料之间的关系:主词项和谓词项乃是被命题整体所“利用”的质料。但是注意,我们不能说,“命题本身乃是命题部分的形式”,而只能说,“命题本身的形式乃是其质料之间的关联”。胡塞尔指出,“当我们在其形式中具体同一地把握句法形式时,我们把句法质料和形式的统一称为句法整体(syntagma)”。也就是说,命题包含了其形式和质料:形式和质料只是命题的不同“层次”。在《逻辑研究》中,胡塞尔同样提到形式与质料乃是行为的不同“层次”,但是在《形式的与先天的逻辑》中,他处理的却是对象的层次,虽然每一个意向对象的层次都有相应的行为的层次。简单来说,命题的不同项类似于一个建筑的不同属性,而命题形式的功能则类似于建筑的“核心”——通过“这个建筑”的命题之核,我们能够把它的形状、颜色、大小都理解为同一个对象的形状、颜色和大小。相应的,通过命题的句法形式,我们把命题中包含的内容理解为同一个命题的不同项。

根据胡塞尔,命题的不同对象在内时间意识中被给予。根《经验与判断》,在“S是p”这个命题所对应的判断行为中,主体的意向性意识在S和p之间“游移”:在一个积极的转向中,基底S首先在其无区别的联合中被理解,构成一个主题,然后它的规定p在其可被理解的综合中被积极地理解。主体之行为所能做的到此为止。在此之外,可解释的一致性在仍然停留在把握中的基底S和其规定p之间消极地产生。并且,主题性的对象-基底在此消极的变异中使其意义变得丰富。(1939, p.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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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判断中,主体的意向性注意力一开始集中于作为主词项的S之上,然后转到了作为主词之规定性(Bestimmung)的谓词项p之上。但是,在第二个瞬间,S并非“被遗忘了”,而是仍然消极地存留于后摄(Retention)之中。后摄并非一个单纯的过去,而是“此刻场”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对于胡塞尔而言,“此刻”乃是一个有绵延的域,其中包含了“刚刚过去的瞬间”和“将要到来的瞬间”(1966, pp. 31-34)。在这个意义上,在我的注意力转向p之后,S仍然被我在“当下”所把捉,因为后摄亦是“当下”场域的一部分。要注意,根据胡塞尔, 在一个完整的判断行为中,我的注意力仍然需要从p“反转”回S之上,但是此时,S已然携带者通过p而得来的“丰富的意义”。在我积极地把握这一被规定了的S的同时,它的规定p则亦消极地处于一个新的后摄之中(1939,pp. 243-244)。通过意向性注意力的这一来回游移,主体能够意识到S和p之间的关系:p从属于作为实体的S,而S则被p所规定。比如,在把一个苹果判断为红色时,我的注意力从“苹果”这一内容转向“红色”,然后再转回“苹果”。但是,在第二个瞬间,被我的注意力之光所点亮的,已然是“一个被红色所规定的苹果”。在此,意识之注意力在S和p之间的转移并非两个不同的行为,而是同一个行为的不同时间组件。胡塞尔指出,当我持续地倾听一段旋律时,我的注意力从一个音节跳向另一个音节,而音节们,作为对象之部分,则不断地在时间中被给予我。但是,对这些音节的倾听“属于一个,并且是同一个行为整体”(1966,p. 21)。也就是说,在一个判断中,注意力的不同“运动”只是同一个行为的不同部分,正如被这个行为所构建起来的命题总体,包含了不同的部分一样。

命题乃是判断行为的自足的对象,而其主词项和谓词项则仅仅是它不自足的,意向对象之部分。然而,并非所有包含了不同句法部分的句法综合都是自足的,因为决定了一个综合是否自足的,并非其内容的“多寡”,而是把这个综合构建起来的行为。一个综合本身,可以被一个判断行为所直接构建,但也可以被把握为另一个综合的部分:

与之相反,正如对任何自足的命题来说是可能的那样,一个句法的变化,能够开始于一个刚刚被表明的命题——也就是,变为另一个命题的部分。当一个这类变化发生时,那个现在变成了一个非自足的部分的命题仍然保有其“内容”;我们单纯地说,“同一个命题”,在一个情形下是“命题自身”,而在另一个情况下则是一个“前件命题”,一个“后件命题”,诸如此类。(1929,p. 269)

在一个条件命题中,有前件和后件。比如说,我们可以把命题“倘若判断是一个行为,那么它就是意向性的”表达为“若p,则q”(p⊃q)。在此,p和q都只是p⊃q这个复合命题的句法部分。相反,根据胡塞尔,唯有当我们把p和q作为简单命题时,它们才是“命题本身”,虽然处于p⊃q中的p和q,拥有被独立判断的p和q完全相同的内容,亦即,“判断是一个行为”,以及“它是意向性的”。注意,在我们的例子中,“倘若……就”并非任何命题的内容,而只是整个完整命题的形式。

事实上,只要命题是复合的,那么它就一定包含了一个可以作为独立命题被判断的句法内容。比如,即使在“‘这个水果是一个苹果’是错的”这个命题中,“这个水果是一个苹果”也可以独立地作为一个命题本身而成为另一个判断行为的对象。这里,另一个值得一提的问题是,“‘这个水果是一个苹果’是错的”和“这个水果不是一个苹果”,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有不同,虽然二者对一个可以被表象的物作出了相同的描述。在前面我们提到过,一个命题的“判断内容”乃是其主词项。在前面的第一个命题中,主词项乃是“这个水果是一个苹果”,而其谓词项乃是“错误”;而在第二个命题中,判断内容是“水果”,而规定了这一内容的谓词项,乃是“苹果”——这二者被一个否定的形式所联结。在前一个命题中,复合命题占据了一个“更高的层面”,而这个复合命题中的主词项则处于一个更基础的层级。

更进一步的,在一个指向了复合命题的判断行为中,主体的意向性注意力同样有内时间性的游移。比如,在命题“‘这个苹果是红的’乃是正确”中,主体的注意力需要在“这个苹果”、“红色”、“正确”,以及“这个苹果是红的”这些项中游移。“这个苹果是红的”乃是整个复合命题的判断内容,而“苹果”乃是复合命题的判断内容的判断内容。我需要先把“苹果”和“红色”联结起来,然后才能建立起整个复合判断;而第一个联结的行为,已然包含了至少两个注意力游移的瞬间。在第一个联结完成时,我的判断行为并未终结,而是继续把联结了“苹果”和“红色”这两个项的命题与其他的项相结合;因此,整个复杂的过程仍然是一个单一的判断行为,而非两个独立的判断。

三、判断与直接经验

拥有同样内容的命题,可以作为自足的意向对象,也可以仅仅是另一个自足对象的不自足部分。类似的,一个可以作为非自足之判断内容的单个外部此在(比如一个苹果)也可以拥有不同的部分:这些部分,在这个此在被直接地把捉为意向对象时,乃是它的对象“属性”,而当“苹果”乃是一个命题的句法内容时,苹果的颜色、形状等“部分”却可以充任命题的谓词项。在前文我已经提到过,“一个红色的苹果”,作为一个名称,表达了一个表象,而表象的对象则是一个有着“红色”这个意向属性的单一对象;相反,一个判断则首先将“苹果”和“红色”把握为其对象(命题)的不同项,然后才将它们在命题的形式中结合起来。胡塞尔表示,一个被表象的对象乃是被知道的,而在判断中,我们则获得了一个关于其判断内容的知识。前者乃是对一个对象的直接经验。关于被知道之物和关于它的知识之间的关系,胡塞尔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根据《逻辑研究》,我对一个有着这样那样属性的对象的表象,可以“来自”一个关于这个对象的判断:

如果我们“实现”“这个是p的S”这种类型的表象的意义……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是必须诉诸于相应的谓语判断,我们必须进行这种判断,并且从这个判断中“原初的”获取称谓表象,使此表象从这个判断之中产生出来,被推导出来。(1996,pp. 524-525)

根据上述引文,对一个红色苹果的表象只能从“这个苹果是红色的”这一命题中推导出来。然而,在《形式的和先验的逻辑》中,胡塞尔宣称,知性判断并非真理的唯一领域:

判断的还原把它们还原为有着最终意义的最终判断;与之相应,有对把属于高层次的真理还原为低层次之真理的,真理的还原。这也就是说,还原至于其质量与材料领域相关的真理,或者……那些与在其对象领域中的个体对象相关的真理——这些个体对象从而在其自身之内并不包含判断-句法,并且,在它们可被经验的事实存在中,它们乃是先于所有判断的。(1929, p.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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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最“低”层面的真理,并不属于任何判断,而只属于对个体对象的经验。在被经验时,这些个体对象处于它们本身的对象域中:也就是说,它们乃是自足的意向对象。虽然胡塞尔说最低的真理与判断的质料相关,但他并不是在说,当对象处于这类基础性的真理中时,它乃是判断的质料,而是说,这种自足的对象能够成为一个判断的内容;这种从自足的对象向不自足的句法部分的变化,不会改变可被经验之物的内容。对自足对象的经验,先于任何判断;因此,在此“最低”的真理并不意味着“最不重要的真理”,而是最基础的真理。用索科罗维斯基的话来说,“感性的、视见性的意识乃是判断意识的基础;前者可以在没有后者的情况下存在,而后者则从前者中产生出来”(1974, pp. 205-206)。也就是说,把一头半人马判断为假的这个行为,只能从对一头假的半人马的想象中产生出来,而非相反。同时,因为对对象的表象(包括想象)并不依赖于判断,故被表象者亦是一个“自足”的对象。胡塞尔将这种基底的真理命名为明证。一切基于判断的知识,都必须回归到作为明证的经验。要注意,对判断的明证从本质上不同于对表达的充实。对苹果的判断和对苹果的直观有不同的对象;然而被表达的对苹果的表象和对苹果的表象本身都指向同一个自足的对象,虽然两种行为一个是空洞的,一个是充实的。

前此的讨论似乎是说,一个对我面前的桌子的判断,都依赖于对此桌子的经验;后者构成了明证。然而,胡塞尔也指出,“从给予了个体对象的经验中,主体必须在一个系统性的判断-理论中上升至基于经验的可能的普遍化,并且询问,基底性的经验如何有作为明证的功能” (1929, p. 189)。这一“上升”的过程乃是一种抽象化;而这种抽象化的“最终步骤”,乃是讨论“形式以及范畴形成之形式-属之类”问题的先天存在论(Ontology)。巴什拉德指出,对于胡塞尔而言,存在论的对象乃是“诸如属性、总体、联结、关系、总体性等等的概念”(1968, p. 65)。然而,根据胡塞尔,即使是存在论理论一类的普遍判断,也扎根于对个体对象的明证式经验,虽然这些判断本身的判断内容,乃是严格的普遍、抽象之物:

无论它们,作为高层的普遍性,如何外延地与其他普遍性相关,它们仍然必须明证地通过有限的步骤回到那些有着质料内容的单个之物。这些单个之物自身并非普遍性,而是个体。(1929,p. 182)

也就是说,虽然一个普遍概念可能与其他普遍概念相关,但它必然与个体对象相联系,如果这个普遍概念或者普遍理念要达到其明证的话。因此,一个关于“实体”这个概念的形而上学知识判断有着普遍判断这一形式,但是这种知识的明证仍然必须回归到经验。一个普遍判断“要求回归至对个体例子——也就是‘可能经验’——的直观之中”(1929, p. 189)。对具体例证的直观对于一个普遍判断来说,乃是必要的,因为存在论理论之“形式的-存在论的可靠性”乃是“所有可想象的实存之可靠性”(1929, p. 190)。也就是说,作为普遍判断之明证的个体经验,可以是一种对可能性的想象:

所有被逻辑所说明的判断、真理、科学,都与实存着的世界相关……先天的真理与科学……考虑可能的,世界中的存在。更精确地说,当事实的世界被在幻想中自由地变异时,后者考虑必然可靠的东西——作为任何世界,从而也是这个世界的本质形式的必然可靠。(1929, pp. 198-199)

也就是说,一个普遍判断的明证之所以必须是个体经验,是因为倘若此判断对一个具体的例证——无论它是实在的还是想象的——来说不适用,那么它就不是对任何可能世界都适用的;而一个不能在任何可能世界中都为真的命题,就并不是一个普遍真理。在此,想象的作用显然就是胡塞尔本质变更的方法:主体对普遍理论的考察,可以通过对可能性的想象而进行。因此,对于胡塞尔来说,明证就并不完全等同于对物质实存的经验:

如果我们把一组有着最原初之明证的判断理解为经验判断,那么,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我们就必须在最广义的意义上理解经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个体实存本身——也就是说,有着确定的存在——的简单给予,而是同样地扩展至这种确定性的变异。无论如何,后者可以变为或然性、可能性,等等。(1929, pp. 186-187)

我可以意向性地看着一个远处的对象,并且把它构建为一个可能存在之物。我对这个模糊之物的经验,可以作为如下一个命题的明证:“原初的那个东西的存在,是不确定的”。我也可以想象一头龙,并且把它判断为虚幻的。在此,对模糊远景的视见和对虚假之龙的想象,都是对它们的直接经验。更进一步的, “‘这个苹果坏了’这个判断是对的”扎根于对“这个苹果坏了”这个命题的直接判断之中:后一个行为之所以可以是前者的基础,是因为后一个判断把关于苹果的这个命题把握为一个自足的对象,而非一个对象的不自足的部分。

四、结语

根据胡塞尔,通过对符号的把握,主体空洞地把握被表达之行为的对象。名称和陈述乃是对不同行为的表达:前者表达对一个单一事物或概念的直接表象,而后者则表达了关于某物或者某概念的判断。在判断中,某物或某概念并非对象本身,而是作为对象的命题的一个部分,一个句法项。也就是说,在胡塞尔的体系中,句法结构首先并非一个规约规则,而是先天的逻辑形式:这种先天形式,为符号文本之语法规则奠基。

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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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塞尔(2006).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倪梁康, 译) . 上海: 海译文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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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争(2017c). 符号现象学何以可能? 载于曹顺庆, 赵毅衡(主编), 符号与传媒, 15. 成都: 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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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自《符号与传媒》第17辑2018年秋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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