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平一仲裁员竟帮亲戚捏造虚假仲裁案!获刑后不服判决,再上诉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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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亲戚尽快拿到欠款

竟对虚构的拖欠工人工资申请作出劳动仲裁

武平法院一审以枉法仲裁罪判处被告人曾德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曾德明提出上诉。近日,龙岩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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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7月29日,王某甲找到其堂妹夫曾德明,将王某乙个人欠王某甲借款本息40余万元、王某乙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茶业公司资产被法院司法拍卖等相关情况告知曾德明,并希望假借某茶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申请劳动仲裁,进而凭借仲裁文书参与法院执行分配,以期能尽快足额拿回借款本息41.47万元。

在王某甲央求下,碍于亲戚情面,曾德明答应为其作劳动仲裁调解处理,并要求其与对方沟通好及准备好相关仲裁申请材料。

其后,王某甲征得时任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王某乙之子)的同意后,收集了自己和亲友共计1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了某茶业公司拖欠前述13人工资合计41.47万元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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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某甲将相关仲裁申请材料送给曾德明审查。曾德明在明知申请人中多人系其亲戚,不可能是某茶业公司工人的情形下,仍然告知王某甲工人工资表不能只有每个人的工资总额,而应把每人每月的工资都做成明细表格等修改事项,指导王某甲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并据此制作了劳动仲裁调解笔录。

同日下午,王某丙到曾德明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曾德明当即未经合议制作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达给王某甲和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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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31日上午,王某甲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

同日上午,曾德明按照王某甲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待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形下重新制作了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交给王某甲,并将空白送达回执及修改后的调解笔录交给王某甲,让其一并给王某丙和其他申请人代表签名、盖章后交回。

同日,王某甲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4日,法院向某茶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涉案标的额为41.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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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过几天,曾德明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某甲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到对方拒绝。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武平县检察院建议,决定撤销武劳仲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

2017年8月29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2017年9月11日,曾德明向武平县检察院主动投案。2017年12月21日,王某甲被法院依法认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判决已于2018年1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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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2018年4月17日,武平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曾德明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德明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上诉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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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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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犯罪时间为“仲裁活动中”。“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其他仲裁机构中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曾德明系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其亦实际在仲裁调解书中行使仲裁职责,符合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条件。

枉法调解属于枉法仲裁的范围吗?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本案中,曾德明徇私情为他人虚假仲裁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为其制作仲裁调解书,属枉法仲裁。

本案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本案中,曾德明为徇私情,在明知王某甲与某茶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王某甲所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枉顾事实指导王某甲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出具仲裁调解书。在王某甲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曾德明在明知虚假仲裁调解书用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甲要求,再次枉顾事实修改调解笔录,还违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帮助王某甲进行虚假诉讼。虽然曾德明制作的虚假仲裁裁决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编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性质恶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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