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領域偷盜、強搶嬰幼兒的行爲如何認定?

刑事領域偷盜、強搶嬰幼兒的行為如何認定?

裁判規則

1. 與他人談及嬰兒的價格並實施偷盜嬰兒的,應視為具有出賣的目的,成立拐賣兒童罪——鄭明壽拐賣兒童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與他人談及在某地區嬰兒能賣的價格並實施偷盜嬰兒的,從行為人的行為表現可判斷出行為人具有出賣嬰兒的犯罪目的。對於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兒的,可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3輯)(總第98輯)

2.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偷盜嬰幼兒,隨即將其拐賣的,可成立拐賣兒童罪——張某拐賣兒童案

案例要旨:以哄騙等手段使嬰幼兒脫離監護、看護的,可視為針對監護人、看護人的偷盜。行為人哄騙幼兒說給他買玩具,其目的是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以達到拐賣幼兒的目並隨即將其拐賣的,成立拐賣兒童罪。

【法院評論】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不滿一週歲的人為嬰兒,一週歲以上不滿六週歲的為幼兒。本案中,張某哄騙劉某說給他買玩具,其目的是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以達到拐賣劉某的目的。根據《解釋》,應將其行為認定為偷盜嬰幼兒。

其次,本案中作為不滿六週歲的嬰幼兒劉某,其缺少應有的辨別是非和自我防護的能力,可將其視為監護人、看護人絕對支配、保護下的無獨立意志的個體,應當予以特殊保護。從規範的意義上來講,以哄騙等手段使嬰幼兒脫離監護、看護的,可視為針對監護人、看護人的偷盜。該行為與利用監護人、看護人疏於防範抱走熟睡的嬰幼兒相比,具有共同特質,對嬰幼兒及其家庭的社會危害也相當,應當予以同等的法律評價,以體現對嬰幼兒的特殊保護。

案例來源:江西法院網 2017年7月

3.採用哄騙方法秘密帶走幼兒後向其監護人多次索要贖金的可認定為綁架罪——林某某偷盜幼兒勒索財物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採用哄騙的方法,乘法定監護人等人不備,秘密帶走幼兒,後又發電報、打電話給幼兒的監護人,多次向其索要贖金的,具有勒索財物的主觀目的,應成立綁架罪。

案例來源:《刑法及司法解釋案例評析》 2009年6月版


4. 偷盜嬰幼兒用於自己撫養的,構成拐騙兒童罪——肉孜阿布都拉圖爾蓀尼亞孜等故意傷害罪、拐騙兒童案

案例要旨:欺騙或乘人不備秘密抱走,可以認定被告人偷盜嬰幼兒的事實。將偷盜來的嬰幼兒用於自己撫養的,應當認定構成拐騙兒童罪。

案例來源:《新疆審判指導與調研參考》 2014年第13期(總第123期)


司法觀點

1.對偷盜嬰幼兒的界定

按現行刑法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論處,可以視為綁架罪針對特殊對象採用的特殊方法。因為,嬰幼兒沒有自衛能力和行為能力,對他們一般不需要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制止其反抗的方法,即可達到控制嬰幼兒的目的。但是,這裡的“偷盜”一詞是否僅指趁監護人不備秘密竊取?有的提出對“偷盜”一詞應作廣義解釋,即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從監護人手中拐騙嬰幼兒,然後將其扣為人質向其親屬勒索財物,也應構成綁架罪。我們認為,論者提出對拐騙嬰幼兒如何處理的問題是好的,但是,其具體意見值得商榷。毋庸置疑,出於同一勒索的目的,行為人採用偷竊或是拐騙方法控制他人的嬰幼兒,確實沒有任何實質的區別,對二者都以綁架罪論處是完全適當的和必要的。但是,這樣處理並不需要也不適宜以對偷盜作擴大解釋為根據。因為,在刑法上盜竊與詐騙的概念是有嚴格區別的,對其定罪處罰均有不同。對偷盜的含義擴大解釋為包括拐騙,難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事實上,《刑法》第239條第一款對於綁架的方法沒有作任何侷限,因此,理論上將其解釋為包括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完全正確的。如前所述,其他方法就包括欺騙的方法。而欺騙方法不僅指欺騙被綁架人,而且可以包括欺騙嬰幼兒的監護人,因為這也是為實際控制嬰幼兒而採取的方法。不僅如此,我們認為綁架罪還可以包括趁監護人不備公然搶奪嬰幼兒的方法,照此辦理,與罪刑法定原則沒有任何矛盾,實為上策。

(摘自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中冊)》,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784頁)

2. 區分拐騙兒童罪和拐賣兒童罪的關鍵

司法實踐中,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犯罪手段相似,在認定時往往容易混淆。所謂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其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拐賣兒童罪,則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 4 0條第1 款第(6)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既是拐賣兒童犯罪行為,又是拐賣兒童罪的加重處罰情節。而拐騙兒童罪,一般情況下是以誘拐、欺騙為手段,拐騙的對象多為學齡兒童。因學齡兒童已認人、識路,故讓其脫離家庭須以誘、騙為手段。對於嬰幼兒,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誘、騙使其服從、跟隨,脫離父母、家庭的問題。這就是說,因拐騙對象不同,對五六歲至十四歲的兒童若拐騙其脫離家庭,常須以誘拐、欺騙為手段;對三四歲以下的嬰幼兒,則一般不需以誘拐、欺騙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著時搶走、偷走即可達到犯罪目的。這種不需(拐騙)的拐騙兒童犯罪,雖然在《刑法》第2 6 2條並無明確的列舉式規定,但無疑係其本意。對於直接、強行搶走、偷走嬰幼兒的所謂“拐騙”兒童犯罪,與司法實踐中的拐賣兒童犯罪手段並無差別。此時,區分拐騙兒童罪和拐賣兒童罪的關鍵就在於行為人實施犯罪的主觀目的。拐騙兒童罪的行為人不以出賣兒童(包括嬰兒、幼兒)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養,也有少數收養者是為了自己使喚、奴役拐騙來的兒童。拐賣兒童罪則必須以出賣為目的,無此目的就不構成該罪。

(摘自劉德權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刑事卷)》(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31頁)

3. 正確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

對於偷盜嬰幼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別定罪;根據刑法第239條第2 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當以綁架罪定罪,並依照刑法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根據刑法第240條第1款第(6 ) 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並依照刑法第240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如果出於收養、撫養等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成立刑法第262條的拐騙兒童罪;如果出於索要債務的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成立刑法第238條的非法拘禁罪。

(摘自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544頁)


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二條 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後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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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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