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員工書面承諾放棄社保參保,卻告公司,這會員工敗了!

黃某某是江門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期間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聲明》。

經典案例,員工書面承諾放棄社保參保,卻告公司,這會員工敗了!

2015年10月11日,黃某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2015年10月13日,黃某某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當日,公司立即向社保部門申請為黃某某補繳社保並獲批准。

公司隨後先後向黃某某發出四份《回覆函》,催促黃某某到社保部門提交補繳社保的相關資料並補繳個人應承擔的社保費,但黃某某收函後未作出回應。

黃某某後來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件先後經過仲裁、訴訟程序。

仲裁委和一審法院對黃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請求均沒有支持。

黃某某不服,向江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黃靈靈是否可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以及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認為,黃某某在職期間向公司出具過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聲明》,其於2015年10月11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並於2015年10月13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同日同方公司向社保部門申請為黃某某補繳社保並獲批准。公司隨後先後向黃某某發出四份《回覆函》,催促黃某某到社保部門提交補繳社保的相關資料並補繳個人應承擔的社保費,但黃某某收函後未作出回應。

對此,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事後反悔並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同意辦理,但勞動者又拒不配合的,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應支持。

本案中,黃某某在出具過放棄繳納社保權利後,經其提出異議,公司同意為其補繳並辦理補繳申請,但因黃靈靈本人未予以配合致補繳手續未能完成,故本院對其再以同方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以及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駁回了黃某某的上訴請求。

黃某某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黃靈靈在職期間向公司出具了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聲明》。黃靈靈否認上述事實,未提交相應證據佐證。

在黃某某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後,公司申請為其補繳並獲批准,但因黃靈靈未予配合,導致補繳手續未能完成,因此,該過錯並不在公司。

二審判決根據上述事實,對黃某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費而主張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最後,廣東高院駁回了黃靈靈的再審申請。

案號: (2017)粵民申2288號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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