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购拟松绑,委员呼吁严查“忽悠式回购”:要罚到他们不敢

23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有与会人员表示,要加大对“忽悠型”回购的处罚力度,处罚到他们不敢的程度,否则最后的受害人还是股民。

22日提请审议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主要针对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从三个方面对该条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一是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二是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三是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

证监会数据显示,2014年以来,沪深两市约有2169家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其中,主动回购148家次,金额约529.36亿元;被动回购2021家次(主要为购回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股票),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93%。

2014至2017年,境内上市公司主动回购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1.5%。同期,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4127、2086起,回购总金额与其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比例分别为43.57%、49.50%。

总体而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的范围较窄,决策程序不够简便,缺乏库存股制度,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股份回购制度的应有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股份回购拟松绑,委员呼吁严查“忽悠式回购”:要罚到他们不敢

证监会主席刘士余表示,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呼吁严惩“忽悠型回购”

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认为,此次公司法修改有利于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也有利于稳定当下资本市场预期,十分及时和必要。

李钺锋委员说,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专项修改股份回购有关条款,对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健全金融资本管理体制,稳定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等方面的意义非常重大,也非常必要。

但也有一些与会人员表示,要加强监管,谨防“忽悠式”回购。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新华表示,经过修改后的回购制度,将会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的制度,应该给予支持,同意修改。但回购毕竟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不加强监管,可能会为大股东进行市场操纵提供工具。其次,有可能变成所谓的“忽悠型”回购,成为假回购,对此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忽悠式”回购,一定要给予严厉地查处。

贺一诚委员说,股票回购(规定)宽松了之后,有人放假消息,说要回购,但是最后并没有这么做,怎么办?有可能让股民损失更大。

“建议加大对他们的处罚力度,处罚到他们不敢的程度,否则最后的受害人还是股民。放了假消息出来,说要回购多少,把股票炒上去,最后没有回购,股价掉下来,在国际上常有这种事情,希望吸收经验,把这方面工作做好。”贺一诚委员说。

此次公司法修正草案补充完善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何为上市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害”?这一点引起与会人员的讨论。

刘新华表示,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改应该说从法理和措施上都是可行的,要把它落实好、执行好,关键在于监管。关于“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一定要明确一个标准,什么叫上市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害,要量化,不能简单地说跌破股价、跌破发行价就是,应该要有具体的量化标准。

李钺锋委员也表,,草案中“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规定比较抽象,“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何时需要维护,“所必需”情形难以评定衡量,由此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扰乱正常金融证券秩序。为此建议在相关的配套规定中对上市公司回购的条件等进行细化,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

预防企业借此“加杠杆”

此次公司法修正草案还删去了关于公司应奖励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对此,一些与会人员表示回购资金来源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公司债务,要预防企业借此“加杠杆”。

刘修文委员表示,上市公司用于股份回购的资金应当合规合法,不能“加杠杆”。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资产应当能够偿还公司的债务,并且应当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应该在修改决定中予以明确和强调。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汪康说,删除了原规定收购资金问题,就意味着企业,不管在哪里搞到钱,借款也好、贷款也好,搞到的钱都能回购,可能会造成很大的金融风险。这一条不能简单地删除了,建议把“税后利润”改成“自有资金”。

把“税后利润”改为“自有资金”,第一能够满足企业回购资金的渠道进一步拓宽的要求,就是说自有资金比税后利润的面更宽,但风险又可控。第二,能够有效防止企业加杠杆,防止企业回购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如果我们把银行的资金搞到企业回购股票了,最后企业退市了,金融风险将来是很大的,所以限定在“自有资金”有利于防止金融风险的进一步扩散。

“根据有关资料,国际上欧美这些发达国家都有股份的回购,但是所有这些股份回购基本是企业的自有资金。所以从国际惯例来讲,也应该调整一下,不能彻底放开。”汪康说。

刘新华表示,对资金的监管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投资者和监管者都比较关注的问题。这次调整对资金的来源解除了相应的限制,更要把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管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内容,对资金的来源、规模、路径、使用等都要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在运作过程中相关金融机构的配合,使得资金在有效使用的同时防止违规操作。

李钺锋委员说,在实践中,回购资金来源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公司债务,放大公司债务杠杆,在监管上也可能会出现空白,进而损害公众股东的利益。为了保护公众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相关配套规定中,对上市公司筹集回购资金进行细化规范,要求上市公司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筹集回购资金,都不能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配套监管措施

分组审议中,一些委员认为,目前草案没有明确上市公司滥用股权回购制度的监管处罚措施,在实际工作中股票回购容易给上市公司市场套利的空间,一旦放开股票回购,若相关监管措施没有及时跟上,可能会出现上市公司操纵股票、内幕交易的现象。

李钺锋建议研究制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监管细则,进一步细化回购的价格、方式、股份持有、股份转让等规定,强化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规范上市公司股权的回购行为。

来自上海国际港务集团的全国人大代表徐珏慧建议,公司法修改以后,建议尽快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对回购资金来源、适用标准、信息披露等作出详细规定,尽快配套出台。

刘新华表示,建议在制定配套措施时,能够加大对违规者处罚力度,保持对违规者坚决予以处罚的态势,从而有利于在实施之初的有效运作。对可能产生的违法违规的行为要进行细化,要加强日常的监控和分析,对参与违规者的行为纳入诚信建设体系之中。

“此外,证监会、交易所要真正对回购的事前、事中、事后的信息披露实施从严监管,要有新的披露标准,必须要对回购的方式、回购的价格、回购的时点、回购的数量及其规模都作出标准的规范性表述,形成一种常态性的监管。按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回购信息进行披露,必须从严要求,并且充分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使它的信息披露确实使得投资者及时获悉。”刘新华说。

稍早前,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股份回购后续配套政策正在抓紧推进制定,避免出现监管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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