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中存管銀行到底有什麼用?平台雷了,存管銀行用不用負責?

在近期的P2P非法集資爆雷潮中,很多投資人和平臺出借人會有疑惑,其是因為看中某某平臺上了存管才投資的,存管銀行既然做了背書,那它就要為平臺的爆雷承擔責任。

P2P中存管銀行到底有什麼用?平臺雷了,存管銀行用不用負責?

答案真的是如此麼?

從目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來看,不論是刑事責任還是民事責任,存管銀行都很難說有責任。

沒有存管,就存在資金池+挪用資金的風險

在沒有對接銀行存管的網貸平臺中,網貸平臺在銀行開設賬戶後,出借人的資金全部進入這個賬戶,因此,就形成了一個資金池。這就馬上面臨兩個問題:

第一,平臺本身成為了資金的歸集者,就會涉嫌非法集資問題;

第二,資金池內的資金如何使用,外人根本無法監督,完全是黑箱操作,存在極大的資金被挪用、非法侵佔的風險。

有了存管,能否防止資金池問題,但是無法防止自融的問題

所謂銀行存管,本質就是用戶的資金保管權由銀行管理,平臺接觸用戶交易資金。這種模式最開始起源於證券行業,因為股民(投資者)的資金最開始是存放於證券公司賬戶,但是證券公司作為商業機構,存在挪用股民資金的可能。於是銀行存管由此誕生,存管銀行為股民開設獨立賬戶,證券公司只是作為交易撮合的中介,負責交易指令的對接,資金的保管和階段證券公司不負責。

在網貸平臺銀行存管模式中,網貸平臺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在銀行開設專門賬戶,而銀行則按照存管指令進行資金劃轉,實現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直接點對點對接,資金不經過網貸平臺的賬戶,客戶交易的資金和網貸平臺本身的資金完全隔離。這種模式,就避免了P2P公司對出借人交易資金的黑箱操縱。

因此,在2016年《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6]1號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並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之後,銀監會又發佈《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對銀行資金存管的實施落地規定了操作細則,從此銀行存管成為平臺合規發展的硬指標。而是否對接了銀行存管就被投資人、出借人衡量網貸平臺是否可靠的關鍵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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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意配圖:銀行 bank 銀行理財

從理論上講,對接了銀行存管,的確可以有效防止平臺直接歸集、挪用用戶交易資金。但是,在這種存管結構中,銀行本身只是對網貸平臺的交易資金進行存管、劃付、核算和監督,但是其不會審核交易本身的真實性。因為根據2017年《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對於相關項目信息、借款人信息、資產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審核,是網貸機構應該啊承擔的義務。而存管銀行卻是嚴格履行存管的義務,嚴格接受平臺發出的相關交易指令,但是不會對交易指令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負責。

而銀行擔任網絡借貸資金的存管人,不應被視為對網絡借貸交易以及其他相關行為提供保證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存管人不對網絡借貸資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證或承諾,不承擔資金運用風險,出借人須自行承擔網絡借貸投資責任和風險。

比如說,在很多互聯網金融平臺涉嫌非法集資案件中,如果平臺方虛構借款人、借款企業信息在平臺發標,出借人、投資人受騙後進行投資,因此發出交易指令,銀行只要確定這個指令是真實的由出借人發出的,就會根據指令進行資金劃撥,資金依然會打入平臺或者第三方虛構的借款人賬戶,而這個賬戶的實際控制人,可能依然還是平臺本身,因此資金存管無法防止平臺使用欺騙方法自融的問題。

在什麼情況下,存管機構會負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

首先,從刑事責任角度而言,必須是在明知或者應該明知的情況下,為涉案平臺的非法集資行為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或者嚴重失職,比如銀行相關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在明知平臺涉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存管服務,或者違法存管協議為非法集資行為人提供相關便利等。但是這種情況在目前來看幾乎不可能發生。因為所有申請對接存管服務的網貸機構,都會極盡可能把平臺資料進行合規化處理,沒有哪家平臺會公然把自己的自融、虛構標的的問題暴露在銀行面前。

其次,從民事角度而言,如果要存管銀行承擔民事責任,前提是是需要證明存管銀行或者機構存在過錯,比如因為疏忽或工作人員故意,接受存管合同約定之外的交易指令劃撥資金,超過限額劃撥資金,或者對平臺明顯的挪用資金指令視而不見聽而不聞,或者在平臺已經暴雷後,依然對可疑賬戶進行資金劃撥等等。但是如果銀行嚴格依照存管委託協議盡到了合理的審核義務,一般就很難承擔相關責任。

P2P中存管銀行到底有什麼用?平臺雷了,存管銀行用不用負責?

也就是說,不論從刑事責任上還是民事責任上,如果存管銀行嚴格履行了其在存管委託協議內的義務,就不會承擔相關義務。

投資人單方面的誤解很難確定責任

而很多投資人認為,自己之所以投資平臺,重要原因就是因為看到了網貸平臺宣傳的存管銀行。這裡有個誤區,不能單純以投資人的確信來判定相關方的責任。這樣會導致責任的無限擴大化,比如有的投資人是看中了某某投資公司選在了金融街,或則上海的陸家嘴等等,就確信該公司的實力,那是否要金融街、陸家嘴乃至寫字樓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是不行的。除非這些供應商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相關便利和宣傳,就可能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實際中,這種明知首先很少存在,沒有幾家非法集資的公司會跟物業和街道說我們是搞非法集資的;其次,即便明知,也非常難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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