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区」一男子构成危险驾驶罪受到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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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区」一男子构成危险驾驶罪受到刑罚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而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对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了增加。

根据2015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法律这样的规定,进一步表明了以上违法行为对于公共安全有着十分严重的影响。

日前,名山区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在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384.0mg/100ml,超过80mg/100ml法定醉酒标准近5倍。最终,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情回放:

醉酒开车上高速被挡获

201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G5京昆高速公路名山站行驶至雅安北收费站下站。

19时45分许,张某驾车返回该收费站欲上高速路,其在通过收费站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沿石发生擦挂,后被高速交警现场挡获。

经鉴定,张某当晚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84.0mg/100ml,已远远超过醉酒标准。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处理:

被告人被判拘役并处罚金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384.0mg/100ml,且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法官说法:

酒后驾车害人害己

“在刑法的规定中,危险驾驶罪的其中一项行为就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法官表示,根据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384.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近5倍,且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社会危险性极大。

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浓度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酒后驾驶机动车有很大的安全隐患,不论对驾驶人自身还是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都造成很大威胁。饮酒后驾驶人的触觉能力显著降低,如果驾驶机动车,会因酒精的麻醉作用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酒精会导致人的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人对光、声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从而无法正确判断距离和速度;酒精还会导致视觉障碍,出现视力降低、视野缩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不具备驾驶能力;在酒精作用下,人有时会过高估计自己,对周围人的劝告常不予理睬,往往做出力不从心的事;酒后人还容易疲劳,在驾车中表现为行驶不规律、空间视觉差等疲劳驾驶行为。

法官表示,醉驾入刑以来,通过广泛宣传“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理念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仍有个别驾驶人心怀侥幸,自认为酒后能够有效驾驭车辆,也因此引发了不少交通事故。法官提醒,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都应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能因为碍于情面或心存侥幸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自己和他人置于危险之中。

胡轩 何潇翔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周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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