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他人微信帳號密碼轉帳 盜竊還是詐騙?

法制晚報·看法新聞(記者 周蔚)利用他人的微信賬號密碼私自轉賬,侵犯他人財產,屬於信用卡詐騙還是盜竊?近日,海淀法院審結了一起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侵財的案件。法官結合具體案情,對該問題進行了釋明。

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金某與被害人李某均在微信中玩全民飛機大戰的遊戲,且二人均在同一個“團”中。案發前,李某系該團的團長,因金某借用,李某將自己微信號的賬號、密碼以及遊戲中的支付密碼(與微信支付密碼相同)給了金某。

之後,金某利用李某上述微信信息資料,在2017年1月28日凌晨,將李某微信號綁定的儲蓄卡中的47150元分七次轉至其微信裡,後又轉至其另外一個微信號裡並全部提現到銀行卡中後揮霍。

2017年2月25日,金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民警當場起獲涉案贓款人民幣1.2萬元,後發還給李某,其餘贓款尚未退賠。

爭議

是信用卡詐騙還是盜竊

該案系近年來頻發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侵財的案件,關於這類案件的定性問題爭議一直很大。關於該案,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金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因為現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只將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規定為盜竊罪,而將拾得、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以及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都規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有一個兜底條款“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故從法律規定來看,除了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定性為盜竊罪,其他冒用行為均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

而該案中,被告人並未盜竊被害人的銀行卡,而是使用被害人微信的支付密碼直接從被害人的銀行卡中轉款,係一種以真實卡主的身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中金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因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為信用卡,只有行為人針對信用卡實施相關行為才構成此罪。而在該案中,被告人並未冒用銀行卡主的真實身份,其行為並未直接針對信用卡本身,而是利用了微信與銀行卡之間的原始綁定協議,將錢款轉至本人微信之中,這就類似於行為人將他人微信的零錢轉至本人處一樣,應當定性為盜竊罪。

判決

利用原始綁定信息轉賬應認定盜竊

該案的主審法官張小平認為,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侵財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改變了銀行卡與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綁定關係,是區分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關鍵所在。

該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將微信綁定銀行卡時,已經完成了對微信從銀行卡中支出錢款的授權,使得銀行卡基於與微信的原始綁定協議,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碼時當然進行支付。

金某雖然獲取了李某的微信賬號、密碼等信息,但其並未改變微信與銀行卡之間原始綁定的關鍵信息,其只是利用了上述微信與銀行卡之間的綁定協議以及微信本身的支付功能將李某銀行卡中的錢款轉出,故金某的行為並未跟信用卡直接相關聯,亦未妨害到銀行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同時,金某在明知李某的微信號已經綁定了銀行卡的情況下,在凌晨時分,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多次將李某銀行卡中的錢款轉至自己的微信裡,後又將該錢款轉至自己其他微信號裡提現,並更改了涉案微信號的相關信息且不再登陸,明顯是採取了自認為可以不讓李某發覺的方式,非法佔有李某的錢款,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終,金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罰1萬元,並退賠被害人李某3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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