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誤拆”行為的定性和法律審判邏輯;違法成本低是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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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出臺,“暴力拆遷”的情形似乎在逐漸減少,但是“誤拆”、“偷拆”等行為卻漸漸出現。由於“誤拆”的違法成本低,實踐中不乏行政機關通過“誤拆”強制拆除他人的房屋的情形。關於“誤拆”行為的定性不夠準確,導致訴訟中出現行民交叉的情形,在對責任主體的認定方面,法院也有不同的結果。通過對相關主體及其法律關係進行分析,對“誤拆”行為進行正確的定性,明確相關主體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對於減少“誤拆”案件的發生,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徵地拆遷:誤拆”行為的定性和法律審判邏輯;違法成本低是其一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拆遷作為城市化進程中的關鍵環節,關係到社會的公共利益和被拆遷人的切身利益的協調,由於暴力拆遷事件的不斷出現,拆遷問題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為了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規範拆遷程序,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相繼出臺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規規章。特別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拆遷範圍、拆遷程序、拆遷補償、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規定,加入了司法強制搬遷執行的規定,被認為是阻止暴力強拆的制度進步。雖然在相關制度不斷完善下,暴力拆遷、違法強拆等情況似乎在逐漸減少,但是誤拆、偷拆等情形卻越來越頻繁。實踐中,不少誤拆案件通過民事程序來解決,由施工方承擔賠償責任,而行政機關則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即使被拆遷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要證明房子是由行政機關強制拆除的也較為困難;即便證實了,行政機關承擔的責任也不會高於正常拆遷情況下應支付的拆遷補償安置款項,違法成本相當低,因而“誤拆”成了許多地方政府對付“釘子戶”的手段。為防止“誤拆”情形的不斷髮生,對“誤拆”案件進行正確定性,確定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顯得尤為重要。

一、關於“誤拆”的審判現狀

本文所指的“誤拆”是指行政機關作為徵收方,被誤拆人作為被徵收人,在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由於行政機關或其委託的施工方在拆遷過程中的不當行為導致被徵收人的房屋被拆除。在裁判文書網中搜索關鍵字“誤拆”,搜索結果顯示:刑事案件7個,民事案件34個,行政案件54個;[1]排除與本文所討論的拆遷無關 [2]的案件後,刑事、民事、行政分別為2個、8個、29個。本文將以這39個案例為基礎進行分析。

(一)行民交叉審理

由以上統計數據可以看出,關於房屋拆遷過程中的“誤拆”行為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著行民交叉審理的問題,當事人的房屋被“誤拆”後,可能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能通過行政途徑尋求賠償。關於“誤拆”這一行為究竟是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還是民事訴訟受案範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各審判法官有不同理解,因此往往導致對類似案件處理方式不統一。

第一,提起民事訴訟,一般都予以受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審查後通常視為民事侵權案件,39個案例中尚未出現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法院認為不屬於受案範圍駁回起訴的情形。

第二,提起行政訴訟,有三種處理結果。一是按照行政案件處理。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確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一般予以受理。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般為請求法院確認被告的行為違法,可能還會存在附帶行政賠償的問題。二是法院認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得以解決爭議。如在高某訴A區市政管委、A公司房屋行政強制拆遷以及高某某訴A區市政管委、A公司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兩案中 [3],法院經審理認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性質屬於民事糾紛,與A區市政管委作為市政市容主管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的負擔職責沒有關聯性,遂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後來,該兩案中的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依法受理並進行了審判。三是告知尋求其他途徑解決。在宮某訴B市政府、B高新區管委會、B高新區石佛辦徵收拆遷糾紛案,朱某訴C市人民政府、C高新區管委會、C高新區石佛辦徵收拆遷糾紛案以及王某與D市D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上訴案中,[4]法院以原告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通過另外的途徑解決。在王某某訴E縣人民政府房屋強拆一案中,[5]法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能證實是縣政府拆除了其房屋,且拆遷公司承認原告房屋是其委託他人拆除,並願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起訴屬於“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情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責任主體不明確

從收集的案例來看,法院在認定責任主體時存在不同意見,有認定行政機關承擔侵權責任,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和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也有認定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而言,有以下情形:

第一,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在判決承擔責任的主體方面存在三種情況:一是由行政機關承擔責任,如朱某某與F市F區F街道辦事處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拆遷公司受街道委託從事拆遷事宜,故侵權責任應由F街道轉承。[6]二是由拆遷公司承擔責任,如李某某與G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糾紛中,法院認定原告房屋是由該拆遷公司拆除,判決該拆遷公司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7]三是行政機關與施工方承擔連帶責任,如陶某某等與H區H街道H村民委員會、黎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施工人在實施具體拆除房屋過程中未認真核實所拆除房屋所有人是否與村委會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情況下將原告的房屋拆除,應承擔侵權責任,而村委會作為委託方,對委託事項未予明確,存在明顯過錯,應與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 [8]

第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判決存在兩種情形:一是以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裁定駁回起訴,告知當事人尋求其他途徑解決,此種方式雖然並沒明確責任主體,但一定程度上是傾向於認定屬於拆遷公司的責任,如在陳某某訴I市I區I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和行政賠償案、李某某訴J市J區土地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強拆行為違法上訴案、潘某某等訴K市K鎮人民政府拆遷行為違法案、王某某與L市L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上訴案 [9]判決書中,法院均告知原告“尋求其他途徑救濟”,其他途徑則一般是民事途徑,而在民事途徑中,一般會認定拆遷公司的行為侵權。二是確認被訴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違法後果由具備法律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承擔。如在陳某某與M市M區政府上訴案中,法院認為政府在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即強制拆除被拆遷人的養雞場,顯屬違法拆除,其違法後果應由具備法律主體資格的當地政府承擔。 [10]

(三)違法成本低

被拆遷人的訴訟請求中一般會包括恢復原狀、同地段償還或者賠償損失。對於“恢復原狀”的請求,法院一般會以“被拆遷房屋屬於拆遷範圍,恢復原狀已不具備現實可能性”為由判決駁回該項訴訟請求。在本文選取的案例中,無一例法院判決支持了被拆遷人“恢復原狀”的要求。對於“同地段償還”的請求,也很少得到支持。對於“賠償損失”的要求,法院在認定了責任方的情況下,一般會予以支持,但是數額與被拆遷人的訴訟請求往往存在較大差距。法院通常會認為因案涉受損財產已列入拆遷範圍,被拆遷人可以依據法律及拆遷政策享有相應的拆遷利益,因此一般判決責任方參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評估報告中的價格予以補償。

這一情形的出現可能是訴訟本身的原因導致。在民事訴訟中,此類案件的案由一般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屬於侵權責任的範疇,民事責任的承擔一般以填補損失為主,而且本文中的案件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行政訴訟中,若行政主體的行為被確認違法,則一般按照《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而《國家賠償法》以賠償直接損失為主,更是不能達到懲罰目的。即使不按照國家賠償法賠償,法官的賠償標準也只是參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價格。由此,拆遷人即使違法拆除了他人的房屋,所承擔的責任也不會大於正常情況下本應支付的價款,可以說違法成本基本為零。

二、“誤拆”的案件性質及法律責任分析

“誤拆”究竟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還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的強制拆遷?其行為後果由誰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是實務中處理“誤拆”案件的重點。

(一)“誤拆”的主體及其法律關係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在“誤拆”行為中,一般涉及三方當事人:被誤拆人、行政機關、施工方,行政機關與施工方合稱“拆遷方”。被誤拆人是指屬於徵收範圍內但尚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徵收人。行政機關即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本文所指的行政機關是廣義上的行政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內設機構,訴訟中可能會涉及的行政機關有政府、國土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綜合執法局、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土地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等。拆遷施工方是指具有市場準入資質和專業資格的房屋拆遷機構,它不是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而是純民事主體。

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兩個法律關係。第一,行政機關與被誤拆人之間形成的以土地徵收和房屋拆遷為內容的行政法律關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與被徵收人就土地、房屋補償等事項直接進行交涉,但不直接實施拆遷行為。第二,行政機關和施工方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房屋徵收部門與施工方簽訂合同,委託拆遷施工方實施具體的拆遷工作,施工方的拆除範圍和拆除對象應是行政機關明確了的,其在實施拆遷行為時是以行政機關的名義,施工方本身並無任何權利去拆除他人的房屋。

(二)“誤拆”的定性

“誤拆”實際上是“故意誤拆”,是行政機關為了儘快解決“釘子戶”,完成拆遷工作,而故意導演的“誤拆”,是為了避免被認定為強制拆遷的“另闢蹊徑”,是拆遷方規避法律制裁的一種手段。從本文選取的案例來看,誤拆方的主觀故意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行政機關未明確拆除對象和拆除範圍。由於拆除的對象是不動產,涉及重大財物,行政機關在委託施工方拆除房屋時應當明確拆除對象和拆除範圍。應當明確而未明確,有理由相信這是行政機關的故意行為。第二,置被誤拆人的辯解不理。在施工方實施拆除行為前,被誤拆人明確表示自己的房屋尚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曾試圖阻止施工方的行為,而施工方在沒有進一步核實的情況下繼續拆除房屋,且施工方拆遷時一般會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場維持秩序,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拆遷範圍和拆遷對象不可能不知道。因此,這也是一種很明顯的故意。第三,明知拆遷時可能損害其他尚不屬於拆遷對象的房屋,而未採取保護性措施或者採取的保護性措施不足以達到保護目的。關於是否足以達到保護目的,應以一般人的通常標準來判斷。如,A與B房屋共牆,施工方在拆除A的房屋時必然會損害B的房屋,因此施工方對B的房屋採取了保護性措施,但在此情況下,無論施工方採取何種保護性措施,也無法在不損害B的房屋的情況下對A的房屋進行拆除,此時,應該停止對A房屋實施拆除,待B房屋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後一同而施工或者待B房屋被強制執行後再對A房屋實施拆遷。否則,顯然屬於對於B房屋的故意拆除。第四,發現是誤拆後繼續施工。既然已經發現是誤拆了,就應該停止施工,避免被誤拆人的損失擴大化,而不是繼續施工。第五,藉口是危房予以拆遷,但有證據表明被”誤拆“的房屋並非危房。有的拆遷方以被誤拆的房屋是或者看起來像危房來辯解自己並非故意,但事實證明被誤拆的房屋結構完好。

綜上所述,可見拆遷方對於被“誤拆”的房屋具有強拆的心理動機,因此它應定性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暴力拆遷行為。

(三)“誤拆”的責任主體

從“誤拆”的原因看,可能會有兩種情況:一是行政機關的故意;二是施工方為了儘快完成受託事項而故意“誤拆”。

第一種情況,是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明示、暗示或以其他方式讓施工方強行拆除被徵收人的房屋,後以“誤拆”作為抗辯理由。“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11]在缺乏監管的情況下,行政權很可能被濫用。此種“誤拆”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即被誤拆人,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房屋徵收部門為了儘快完成房屋徵收拆遷工作而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指使施工方對被徵收人房屋進行“誤拆”,是以“誤拆”為藉口的強拆,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違法拆遷行為。此種情況顯然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被誤拆人可以僅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而施工方則不應列為訴訟參加人。因為施工方只有在具體拆遷時才可能會接觸到被誤拆方,在此之前,與被誤拆人並無任何聯繫,被誤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方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自己的房屋是被行政機關拆除的。

第二種情況,行政機關確實不知情,也沒有給施工方任何方式任何形式的授意,而是施工方為了儘快完成受託事項,明知被誤拆人的房屋不應拆除而製造各種“過失”進行拆除。在這一情況下,被誤拆人的房屋被拆除的責任由誰承擔,需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被誤拆人的損失由誰承擔的問題。首先,從被拆遷人的角度來說,行政機關作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或土地進行徵收的主體,與被拆遷人就相關補償事宜進行協商,是被拆遷人直接接觸和麵對的行政機關,就被誤拆人的角度來看,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施工方是拆遷公司,但一定會認為其是在行政機關的授意下實施的拆遷行為。其次,在具體拆遷過程中,行政機關與施工方簽訂的是委託合同,行政機關是委託方,施工方是受託方,按照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受託人的行為由委託人承擔。行政機關可能會抗辯,在其與施工方簽訂的協議中,約定了在拆除過程中的一切行為由拆遷方承擔,如在雷某某訴N鎮政府、N村委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被告村委會辯稱其與拆遷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除協議中明確約定在拆除過程中發生錯拆、誤拆等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房屋拆除公司負責。即使雙方在合同中有類似的約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約定也並不對被拆遷人產生約束力。再次,施工方之所以故意“誤拆”他人房屋也是為了儘快完成行政機關的委託事項。因此,在此情況下被拆遷人仍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個層次,行政機關可否追償的問題。既然在此情況下確實是施工方的責任導致的“誤拆”,那麼,行政機關是有權利進行追償的。行政機關與施工方具有合同關係,施工方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採取合法的方式在拆遷範圍內對房屋進行拆遷,但拆遷施工方為儘快履行合同,未按照施工方的指示,對不屬於拆遷對象的房屋進行非法拆除,是違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行政機關在對房屋拆遷施工方實施的“誤拆”承擔責任後,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施工方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在因“誤拆”提起的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與施工方存在委託關係,就應以就應該由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於確非行政機關的授意導致的“誤拆”,行政機關可在行政訴訟結束後以拆遷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向施工方進行追償。

三、舉證責任的承擔

“誤拆”中會涉及被誤拆人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和行政機關與施工方的民事訴訟。在被誤拆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與被誤拆人房屋及物品損失的是證明的關鍵。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及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故應由行政機關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原告提供的證據若可證明行政機關行為違法的證據,則可作為證據使用,若不能,也不能免除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關於被誤拆人的房屋和物品損失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通常情況下,應由被誤拆人自己舉證證明損失的多少。在由於被誤拆人損失往往是由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可能來不及準備證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對房屋的損失,由於在拆遷前會有拆遷公告、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等,因此,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也相對合理,但若被誤拆人對評估報告本身有異議則可提出相反證據證明。對於物品的損失,由於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屋內的具體物品及其價值,即使知悉物品,也可能會低估該物品的價值以減輕賠償責任,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則不科學,因此,在此情況下,可以由原告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損失的物品及其價值。只要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單及其價值在一般人看來是合理,屬於一個正常家庭的日常配置,則予以認可。若行政機關反對,則必須提供相反證據證明。

在行政機關與拆遷方的民事訴訟中,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行政機關必須舉證證明其與拆遷方存在合同關係、拆遷方實施了違約行為、造成了行政機關的損失,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施工方的主觀心理狀態,其中拆遷方實施了違約行為是舉證的重點。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該違約行為與自己無關,是拆遷方的過錯導致的。拆遷方也可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其行為是在行政機關的授意下進行的。關於行政機關損失的數額則可以參照其在行政訴訟中對被誤拆人的賠償數額確定。

四、責任的承擔方式

誤拆中涉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施工方的違約責任,行政機關還有可能承擔其他責任。

(一)行政責任

在訴訟中,原告可能會提出請求確認行政機關行為違法或者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行為,並要求其承擔恢復原狀、同地段補償房屋或者賠償一定數量價款等。

第一,確認違法。關於確認行政機關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一般能得到支持。但要求撤銷違法行為則不能得到支持,因為在“誤拆”中,房屋已被拆毀,撤銷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已不可能實現,讓其履行職責毫無意義,因此應確認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但不需要撤銷行政行為。

第二,恢復原狀。恢復原狀的前提是還能恢復原來的形狀和特性。在“誤拆”中,雖然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導致了房屋被拆遷,從理論來說,被拆除房屋本身是可以恢復原狀的,但在實踐中,考慮到被拆除的房屋確屬於徵收範圍,而該項目有利於公共利益的實現,若恢復原狀,不僅會浪費更多的社會資源,而且最終都是要拆遷的,是一種無異議的行為,因此,這種責任承擔方式不宜適用。

第三,產權調換。這是一種較為可行的方式。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有差價的應予補足。”在“誤拆”中,無論被拆除的房屋是國有土地上的還是集體土地上的,都可以參照這一條例,由當事人選擇貨幣賠償還是產權調換,以被誤拆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保障被誤拆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懲罰性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以及《行政訴訟法》七十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財產權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法院判決確認違法的,同時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致使公民的房屋及物品遭受損失應進行賠償。但行政賠償作為國家賠償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國家責任,規定國家所擔負義務的任何一種公法條款也不能直接執行強制制裁,因為國家是握有強制權力的主人,不能直接對自己行使強制。[12]由此可知,在“誤拆”引發的行政賠償中,行政機關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補償性的而非制裁性的。既然無論是合法拆遷還是違法拆遷付出的代價都一樣,那麼當出現與某戶被徵收人一直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選擇違法拆遷顯然更能節約時間成本。“懲罰之值在任何情況下,皆須不小於足以超過罪過收益之值。”[13]因此,為了抑制行政機關的暴力拆遷,應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首先按照徵收補償安置的相關規定賠償被拆除的房屋及物品損失,在此基礎上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行政機關的故意程度、情節輕重等處以一定比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營業損失問題。如果“誤拆”的房屋是營業用房,那麼對於誤拆後到達成賠償協議之間的營業損失是否應該賠償?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和第(八)項,只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和其他直接損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指出,停產停業的直接損失是指停產停業期間的職工工資、稅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營業損失一般被視為預期利益損失,不屬於賠償範圍。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補償包括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實踐中,各地一般按照被拆遷房屋價格的一定比例支付。被“誤拆”的房屋本身屬於徵收範圍,正常的被拆遷可以得到補償,而被“誤拆”後按照《國家賠償法》反而得不到賠償,有悖公平原則,因而,房屋被“誤拆”後的停產停業損失應該得到賠償。且計算被“誤拆”的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時,不宜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標準。因為拆遷補償中的停產停業損失屬於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組成部分,被拆遷人是在簽訂完補償協議後才停止營業的,是一種主動停業。而“誤拆中”,被誤拆人尚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房屋便被拆除,是一種被動停業。被動停業到達成賠償協議之間的期限本來應屬於營業時間。故,這一段時間的營業損失不宜參照拆遷補償標準,而可以從被“誤拆”人是否屬於納稅人來合理推測。若其屬於一般納稅人,則其應有會計賬簿,可根據月均銷售額計算損失;若其屬於小規模納稅人,則可以參照稅務機關核定的銷售額計算損失。若被“誤拆”人不屬於納稅人,則其銷售額可能不滿足起徵點,此時應結合當事人自己的主張及證據,考慮以起徵點以下的某個數額計算損失。

(二)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施工方的過錯導致的“誤拆”,是其對行政機關承擔的合同責任,此責任在本文不詳述。但因明確其承擔責任的範圍以行政機關承擔的補償責任為限而不涉及行政賠償責任部分。

(三)其他責任

其他責任主要是在行政機關主觀故意下導致的“誤拆”中。誤拆中,不僅行政機關應承擔責任,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為違法行為的具體實施者,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參照暴力拆遷時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與治安管理處罰。讓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才能有效抑制違法行為的產生,促使其依法行使其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職權。

五、結語

雖然我國關於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規定越來越多,但仍不可避免行政機關規避法律實施違法行為。對於“誤拆”這樣情形,我國法律尚無明確的定性,導致實務中處理方式的差異。因此,必須認清“誤拆”及類似行為的本質,完善責任追究機制,若屬於變相的暴力強拆,在認定行政機關行為的違法性的同時,可責令其賠償,對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其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加強“誤拆”的違法成本,防止類似情形的頻繁發生。當然,增加違法成本只是防止違法行為的頻繁發生,完善法律的規定,從源頭上抑制違法行為的產生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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