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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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节选)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开展防雹、增雨、消(减)雨、消雾、防霜以及改善空气质量等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防灾减灾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的指挥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将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及专业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弹药临时储存设施及保障通信、工作生活所需的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信频段。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安全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备、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作业地县级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地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应当将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向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统一张贴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四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及作业所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运输,由运达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输。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和作业点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擅自变更作业站和作业点未重新申报确定的;

(二)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离职守,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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