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論壇|“惡意透支”新規體現司法寬嚴相濟

□吳元中

11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合公佈《關於修改的決定》(下簡稱《決定》),對2009年頒佈的司法解釋中關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惡意透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認定、有效催收的認定等規定進行了系統修改,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之所以對2009年的解釋進行系統修改,一方面是由於近年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持續高位運行,案件數量大,量刑明顯偏重,而案件辦理的社會效果不夠好;另一方面是因為,原解釋側重保護髮卡銀行的權益,不利於維護持卡人的合法權益,致使實踐中有銀行同時通過刑事和民事兩個渠道追究持卡人責任,有銀行向公安機關批量移送惡意透支案件,造成了司法資源浪費。

作為一種簡便的信貨服務方式,信用卡本質上是一定數額與期限內的自由貸款交易,超過規定期限不還款的行為往往同普通借貸一樣屬於違約行為,而非犯罪行為,也是不應當以刑事手段進行治理的。當然,不排除有些人是以支取和佔有款項為目的,壓根就沒有償還的誠意。這屬於惡意透支,性質上是利用信用卡進行金融詐騙而非正常的信貸。

既然是否惡意透支是區別罪與非罪的分水嶺,就必須在透支人是否有惡意這一關鍵點上把好關。然而,把好這一關並非易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過分簡單化傾向——不是通過相關表現對主觀心態進行綜合認定,而是直接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對持卡人提出的辯解不予聽取。這無疑會把大量的違約情形當成犯罪,不當進行刑事追責。

為此,《決定》在原解釋基礎上,專門加上“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一段話,作為解釋第六條的第二款。《決定》還通過“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等要求,對有效催收進行了合理界定,防止了催收和對透支人進行刑事追責的隨意性。

此外,《決定》通過把各檔數額調整為原數額的五倍,一方面把追責起點大幅度提高,另一方面把量刑標準大幅度放寬。比如,規定提起公訴前全部償還的可以不起訴、在判決前全部償還的可以免予處罰。諸如此類的調整表現了對惡意透支人的寬宥,更好地體現了司法的謙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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