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信辦*百科」不能不防的“信用雷”

曾經有感而發梳理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十點難處》。但值得敬佩的是,絕大多數信用工作者並不畏難,從中央到地方充溢著“紅軍不怕遠征難,萬水千山只等閒”的精神氣魄。隨著信用監管的逐步推進,“黑名單”與“信用分”成為信用工作者手上攻堅克難最重要的武器,但同時也成為外媒關注的焦點。

關於“黑名單”與“信用分”,當下的主要問題不是“要不要做”的問題,而是“怎麼做”的問題。不揣冒昧,試著去梳理可能存在的“雷區”:

一、管制思維的“雷區”

睢寧的教訓不可謂不沉痛。信用監管雖然掛著“監管”,但卻不能只是從“管理”的視角入手,更要在“服務”上下功夫。因為不論是從長遠、還是現實的角度來看,“服務”的重要性都要遠遠大於“管理”,服務的對象也要遠遠多於管理的對象,這也符合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

信用惠民便企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實施信用監管必須服務於這一根本目的,必須符合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必須將提高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作為最重要的價值判斷標準,牢牢把握“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這三個關鍵詞。“最廣大”就是提醒我們工作的重心要放在服務上,“人民群眾”就是要求我們工作的重點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利益”就是告訴我們工作的目的是為人民謀利益、謀幸福,要把“人民擁護不擁護、滿意不滿意、高興不高興、答應不答應”作為行動標尺。

二、依法行政的“雷區”

“黑名單”的認定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必須嚴格遵守“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當前,一些部委和地方隨意設定“黑名單”的情況時有發生。比如,某某部委發個通知就要求地方限期提供某個行業領域的“黑名單”;某某地方發個規範性文件就設定了“黑名單”的認定標準,等等。

我國《立法法》對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立法權限是有嚴格規定的。其中,第8條規定,只有法律可以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民事基本制度;第9條規定,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規,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等事項除外;第73條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第80、82條規定,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據此,從法理上講,設置“黑名單”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全國性“黑名單”)和地方性法規(地方性“黑名單”)的依據;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只能規定設置行業領域的“灰名單”,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規定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比如在法定區間內從重處罰、增加監管頻次、減少扶持力度,等等;而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置“黑名單”和“灰名單”。

三、行政越位的“雷區”

“信用分”的評價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行為,應當遵守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遵循自願和公平的原則。目前,一些城市推出的所謂“信用分”,可以說是“睢寧模式”的翻版,雖有升級但在本質上並無太大差別,只是今不同昔輿論環境變寬鬆了,才沒有像睢寧當年那樣引起軒然大波。但不代表沒有問題。

如果“信用分”由政府或政府下設的信用中心評價,那就是在用公權力為私權利作信用背書,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要有法律法規的授權。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是沒有什麼選擇權的,因此也就沒有一個雙方意思自治的過程,民事行為就變成了行政行為。

前文公安部、稅務總局推出的所謂“信用分”,其實不是信用評分,而是記分或積分,是“名單”管理的進一步細化,其不需要複雜的數學模型和算法,可以通過簡單的加減法計算得出,從根本上講是行政管理的一種輔助手段,是不需要相對人同意即可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但也必須要在有法規依據的前提下才可以施行。

四、單分錯位的“雷區”

“黑名單”和“信用分”兩者在信用行為分類上的作用相似,但性質卻大為不同。從某種程度上講,“黑名單”的認定是為了找出“壞人”,是對相對人歷史行為的定性和歸納總結,政府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相對人的歷史行為依法作出認定;“信用分”的評價則是為了分辨“好人”,是對受評對象未來行為發展趨勢的判斷和定量分析,需要在大數據基礎上建立數量模型和通過複雜算法計算得出,這不是政府應該做的,也不應該由政府來作背書。

黑灰“名單”的認定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在廣泛調查研究和充分聽取民意的基礎上,做到公開、公平、公正。“黑名單”的認定條件宜粗不宜細,認定人數宜少不宜多,人人喊打的“過街老鼠”畢竟是少數。“灰名單”的認定應該作為當前信用監管工作的重點。需要提醒的是,“黑名單”和“灰名單”不是孤立的,務必明確“黑名單”、“灰名單”、“白名單”之間的相互轉化條件。

五、程序合法的“雷區”

已經開展“黑名單”和“信用分”試點探索的部委和城市,基本上採取的都是行政手段。具體行政行為除了公定力效力外,還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等效力,一旦作出即不得更改,行政相對人必須遵守,且必須履行義務。因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必須合法,符合法定的步驟和順序,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同時必須保障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救濟權等權利。

一般程序合法的要求包括事前告知,調查取證,告知處理事實、理由、依據和權利,作出處理決定,送達通知等步驟和順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為使守信者切實體驗到守信給生活帶來更多的便利,我們一直在努力。這裡有一個好消息告訴大家,為宣傳普及信用知識,推廣信用信息,加快信用社會建設,“中企信辦”特別策劃“關注中企信辦 開啟信用生活”專題活動。公眾號運營以來收到了很多用戶的支持和建議,給了我們很多幫助,在這裡《中企信辦》編輯部對大家表示真摯的感謝,你們的支持是我們不斷前行的動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