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惡意透支’數額提高,解除了哪些人的牢獄之災

刑法第196條規定了的信用卡詐騙罪,2009年12月16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對如何應用法律進行了詳細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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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開始實施的“兩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的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而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進行了修改,最主要的變化是:構成犯罪數額的提高。即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由原來的1萬元修改成5萬元。降低了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標準,這就意味著原來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惡意透支5萬以下),現在不構成犯罪了。那麼現在仍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等待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的信用卡詐騙數額低於5萬元的怎麼辦呢?是適用舊的法律繼續判刑還是適用新的法律無罪釋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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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刑法在時間上的效力——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也稱為溯及既往的效力,解決的問題是:刑法生效後,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適用的效力。如果有,就是有溯及力,如果沒有,就是沒有溯及力。

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採取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如果舊法處罰輕就適用舊法,如果新法處罰輕就適用新法。但是,“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兩高”2001年12月16日《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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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說,今天以前,由於“惡意透支”而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數額在5萬以下的,尚未審判,或者雖審判了還沒有正式宣判,或者已經上訴還沒有二審結案的處於刑事訴訟各個環節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適用原來的解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立即釋放。

如果惡意透支5萬元以下給銀行造成損失的,怎麼辦?銀行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自己的權利。

另外,新的“兩高”解釋中,將: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行為,作為“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依據。這就給那些不誠信的申領信用卡的人敲響了警鐘。

新的解釋,還規定“髮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這樣把由於銀行的違規行為而造成損失的責任不再單純歸結於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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