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丹鳳縣檢察院:信用卡詐騙罪之“惡意透支”行為再探究

(劉慶民 通訊員:李丹亭 張紅豔)案情回顧:李某盜竊徐某信用卡後,在一商場消費1萬元,隨後又在ATM機上“惡意透支”4000元現金,最後在商場“惡意透支”8000元。

觀點分歧:實務中,對於李某第一、第三行為構成何種罪行,不會產生分歧。但是對於李某第二行為可能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李某第二行為屬於《刑法》第196條第一款第四種 “惡意透支”型使用信用卡,因此構成信用卡詐騙。

第二種觀點:李某第二行為不屬於《刑法》第196條第一款第四種“惡意透支”型使用方法,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李某第二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系合法持卡人的“惡意透支”,排除非法持有人“惡意透支”,所以此案例中的“惡意透支”非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刑法》第196條第3款中“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以盜竊罪論處”中的使用僅限於卡中現有的現金,不包括“惡意透支”,因此李某的第二行為系對機器使用,構成盜竊罪。第三行為系對人使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現就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作以下幾點闡釋:《刑法》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行為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首先,法條已經限定持卡人在持卡時就必須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否則就不屬於“惡意透支”,透支後不想歸還並且經催收仍不歸還的,則構成侵佔罪,而非信用卡詐騙罪;其次,催收必須是髮卡行向持卡人書面或者口頭催收。如果髮卡行沒有催收則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符合盜竊罪或者詐騙罪構成要件時,可以構成相應罪;最後,“惡意透支”的前提是持卡人系合法持有,即合法持卡人“惡意透支”才構成信用卡詐騙。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惡意透支”不是信用卡詐騙罪裡面的“惡意透支”,對其透支的方式定罪,對人使用定信用卡詐騙,對機器使用定盜竊罪。

李某第一行為屬於《刑法》第196條第3款: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一般情況下,盜竊信用卡不使用的,不構成犯罪。但是如果是入戶盜竊信用卡、攜帶凶器盜竊信用卡、扒竊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也成立盜竊罪,因為“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系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該款規定的使用包含對人使用和對機器使用,對人使用本,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應該定信用卡詐騙,但被法律擬製為盜竊罪;對機器使用,就應盜竊罪,在此屬於注意規定。因此改款規定既有法律擬製也存在注意規定。

2009年司法解釋規定:盜竊信用卡資料等同於盜竊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資料等同於使用信用卡,所以《刑法》第196條第3款包括盜竊信用卡信息資料並使用,這裡的使用包括對人使用和對機器使用,都應該定盜竊,但是2009年司法解釋例外規定:盜竊信用卡信息,到互聯網上使用的,定信用卡詐騙。

綜上:“惡意透支”系合法持卡人的行為則構成信用卡詐騙;“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以盜竊罪論處”中的“使用”僅限於現金使用,不包括“惡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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