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妻騙保”令人心寒,案發後保險公司還要理賠嗎?

今天來說一件讓人寒心的事。

前些天又發生了一出震驚全國的殺妻騙保案,保額價值1700萬+

而案件嫌疑人將一分錢也拿不到,還必須面對詐騙罪與故意殺人罪。

Part.1

案情大致是這樣的:

張某在案發前幾個月陸續為妻子小潔投保了多份壽險,保額達到了1700萬,也就是說投保人是張某,被保人是小潔。

但受益人卻寫著張某自己一人!

而後張某夫妻不知道為什麼會選擇一家三口出國旅行,因為那時候他們的女兒才20個月大,小潔的父母是不同意的。

為了不讓老人擔心,他們把原計劃去馬爾代夫的旅行改成了海南,但沒過多久又改成了泰國普吉。

然後悲劇就發生了,小潔被張某宣告在酒店泳池中溺亡。

突如其來的不幸讓小潔的親人極度悲痛,不過小潔的父親和三叔比較理性,通過詢問死訊,發現張某的言行怪異,決定要親自到泰國認屍。

認屍前張某向小潔父母坦言自己打過小潔,並在早前給小潔投保了鉅額保險,但否認小潔是他所殺的。

而認屍時更令人髮指,小潔一家發現小潔的屍體傷痕累累,多處淤青,更有多個指甲被折斷......

明顯不是張某口中所言的溺亡意外那麼簡單。

屍檢報告指向小潔在死前遭受了嚴重的毆打,然後被扔進泳池溺水身亡。

小潔的三叔提議所有人到警局報案,做筆錄時張某即被警局扣留審訊,第二天認罪。

小潔的父母希望能把張某引渡回國內受審,同時他們發現張某為小潔投保的4份保單中有3份小潔的簽字與平時有明顯的差異,猜測是張某假冒的簽名。

目前張某被扒出不僅是一個歹毒的犯罪嫌疑人,平日“老實”的皮相下原來就是一變態、敗家的無業渣男。

是驢都想踹一腳的那種!

Part.2

好了,不鬧情緒化了,我們來講講投保的一些注意事項。

事發前,張某在短時間內給妻子買了鉅額保險,然後把妻子帶到泰國一以隱蔽性著稱的酒店入住,再把妻子殺掉製造溺死假象,以為跨國犯罪核保難就可以成功領取保額。

想太多了!張某將一分錢也拿不到!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張某殺妻騙保不僅犯了故意殺人罪,也犯了保險詐騙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如果法院確認犯罪嫌疑人有罪,那就等著坐牢吧!

Part.3

另外,補充提醒一下,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對於投保人來說就是兩項:

  • 告知——投保時問到你的問題不能隱瞞或欺騙作答(線下會有錄音)
  • 保證——投保後必須遵守合同的約定與承諾。


如果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很可能會得不償失,連保費都沒了。

《保險法》第十六條對投保時告知就做了三種情況的解說:

情況一: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情況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情況三: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有意為之就要沒收保費當作教訓!

不論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沒有如是告知,保險公司都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

而《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果是破壞保證事項,除人壽保險外一般不退還保險費!

Part.4

其實現在回看這個案例,保險公司也有紕漏之處。

紕漏一:沒有核實簽字。

這次的殺妻騙保案已不是首例了,涉及到身故責任的險種,是否應該規定一下日後必須要求投保人和被保人同時在場簽字呢?

如果是線上投保,是否也可以通過人臉技術或者像股票開戶那樣錄個小視頻呢?

紕漏二:沒有求證投保人已投壽險數量。

一般在出售含身故責任的保險時,比如壽險壽險、意外險和帶身故責任的重疾險,保險公司應該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有投保其他身故責任的保險、保額是多少。

而投保人按照最大誠信原則,必須如實告知。當你知道同一被保險人(非富豪)名下有價值上千萬的保險保額時,而受益人都指向同一人,憑職業敏感度就得多上心。

最近中國保險行業協會開發了一個【全國保單查詢】小程序,同一人名下的保險都可以一覽無遺,我們普通人也可以通過這個小程序確認買的保險保單是真是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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