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犯罪該如何認定?

摘 要:“套路貸”犯罪案件屬於新類型案件,社會危害性大,對該類案件進行解讀,有利於界定今後類似“套路貸”犯罪的性質,依法打擊“套路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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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套路貸”?

“套路貸”不同於一般高利貸,通常有三步。第一步,先誘使借款人簽下高於所借款項一倍甚至數倍的欠條。第二步,“偽造”銀行流水,借款人簽下欠條後,“小額貸款公司”或個人會哄騙借款人前往銀行轉賬取款並拿走現金,留下銀行流水作為證據。第三步,“平帳”,也是在這一步,原本帳務可能膨脹幾十倍。一旦借款人還不了錢,會由另一家“小額貸款公司”或個人“幫”其償還,借款人再簽下更高額的欠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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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貸案例

2015年1月,杭某(未成年人)提出向傅某、郝某等人借款3000元,而傅某、郝某等人卻誘騙杭某借款4萬元。之後,瞿某“空放”高利貸16萬元給杭某。杭某當場取現12萬元還給瞿某,餘下3.5萬元交給傅某等作為中介費,自己實際只拿到5000元。

7個月後,瞿某等人以上述16萬元借款已“利滾利”達90萬元為由向杭某索要欠款,轉而瞿某等人又誘騙杭某找鎖匠從家中偷出房產證,並帶杭某至本市某房產中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160萬元的價格將價值194萬元的房產過戶給馬某。幾日後,瞿某等人又找鎖匠,讓杭某將房產證(已用假證“調包”)放回家中大櫥抽屜。

在此期間,瞿某還先後轉賬22萬元、42萬元給杭某進行資金走賬,以對應其讓杭某寫的90萬元借條數額,後杭某均全部取現交還給瞿某。

瞿某在杭某收到馬某的房款後,讓杭某先後匯款5.2萬元、90萬元給他,由此讓杭某還清“欠款”。後該房產被馬某以182.5萬元的價格銷售給楊某。當楊某要求入住時,杭某家人才發現自己名下房產已轉賣他人及瞿某所還房產證系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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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讀

1 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

本案中,犯罪人通過銀行走賬虛構債務繼而以杭某書寫的借條向杭某催討高額債務,又言語威脅杭某,將其名下房產抵押貸款歸還上述虛構的債務,並找鎖匠開鎖、誘騙杭某將房產證從家中偷拿出來後再次將房產證交還給杭某的行為,可以認定主觀上具有非法騙取鉅額財產的目的。

2 實施了套路詐騙行為

本案中,瞿某“空放”高利貸16萬元給杭某,讓杭某當場取現12萬元還給瞿某,而杭某實際只拿到5000元,卻與其簽訂高額《欠款合同》。之後向杭某催討20萬元欠款,遠遠高於正常借貸利率,此行為不具有合法性。通過言語威脅杭某將其名下房產抵押貸款歸還上述虛假欠款,並找鎖匠開鎖、誘騙杭某將房產證從家中偷拿出來後再次將房產證交還給杭某的事實,符合以房抵債的“套路貸”詐騙特徵。

馬某將房款匯入杭某銀行賬戶後,於當日或次日從杭某賬戶內以現金方式取款,並將錢款5.2萬元、90萬元匯入瞿某。瞿某讓杭某先後書寫共計90萬元的欠條以此對應銀行流水,但杭某的90萬元債務發生是在賣房過程中,且其已拿到部分賣房款,杭某沒有繼續向瞿某借款的必要和理由。因此,瞿某通過銀行走賬虛構債務,就是瞿某實施的套路詐騙行為。

3 犯罪金額特別巨大,屬於犯罪既遂

本案中,以“空放”走賬虛假放貸16萬元給杭某,之後誘騙杭某借款並簽下鉅額借條,以辦理抵押貸款為由欺騙杭某從家中偷出房產證配合過戶,最終導致杭某對房產失去所有權,經評估機構估價,該房屋價值194萬元,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且犯罪既遂。此外,瞿某揭發他人冒用身份的情況,幫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發現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合考慮瞿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後果,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6萬元。

由於套路貸危害巨大,上海和浙江都開始嚴打,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附浙江和上海高院新規全文: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統一執法思想,提高執法效能,依法、準確、有力懲治“無抵押貸”“校園貸”“車貸”“房貸”“裸貸”等表現形式的“套路貸”犯罪活動,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制定了《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2018年3月18日

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浙公通字[2018]25號

為依法懲治“套路貸”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製造資金走帳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帳”等方式,採用欺騙、脅迫、滋擾、糾纏、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套路貸”犯罪日益猖獗,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對“套路貸”犯罪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重懲處,堅持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堅決有效遏制“套路貸”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統一。公安機關要依法及時受案、立案和開展偵查工作,對符合移訴條件的一律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要嚴格依法審查,從嚴掌握不捕和不起訴適用條件,對符合起訴條件的,及時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要堅持依法從重懲處,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注重利用財產刑及涉案財物處置打擊“套路貸”犯罪的經濟基礎。

二、案件定性

(一)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結合案件的本質特徵從整體把握,“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部分犯罪主體帶有黑惡團伙性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借款合同、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各類合同或者與被害人進行相關口頭約定,製造資金給付憑證或證據,製造各種藉口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並要求“償還”虛高借款,在被害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進而通過討債或者利用其製造的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各種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施壓,以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犯財產類犯罪定罪處罰。對實施上述“套路貸”行為的,可參照以下情形加以認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採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被害人依約定交付資金的,

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從整體上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既採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又採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同時構成詐騙、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犯罪的,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定罪處罰。

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心理強制等“軟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三、共同犯罪認定

(一)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有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組成較為嚴密和固定的犯罪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套路貸”犯罪,已經形成犯罪集團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二)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協助製造現金支付、銀行走賬記錄、第三方支付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

2.協助辦理司法公證的;

3.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等幫助的;

4.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6.幫助、掩飾、隱瞞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套現、取現的;

7.中介人員長期參與“套路貸”犯罪活動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因“套路貸”犯罪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犯罪數額認定和涉案財物處理

(一)在“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上,要把握“套路貸”行為的犯罪本質,將其與民間借貸區別開來,從整體上對其予以否定性評價。除了被害人實際收到的本金外,虛高的本金、雙方約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貸過程中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的費用均應作為犯罪數額予以認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對方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貸”違法所得財物的,不予追繳。


關於本市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見

滬公通(2017)71號

為依法懲治“套路貸”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以民間借貸為幌子,通過“虛增債務”“製造銀行流水痕跡”“肆意認定違法”“脅迫逼債”“虛假訴訟”等各種方式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套路貸”犯罪日益猖獗,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對“套路貸”犯罪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重懲處,堅持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堅決有效遏制“套路貸”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二、案件定性

(一)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結合案件的本質特徵從整體把握,“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財產,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財類犯罪定罪處罰。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違約金”“保證金”“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借款合同或者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各類合同,製造銀行流水痕跡,製造各種藉口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並要求“償還”虛高借款,在被害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進而通過討債或者利用其製造的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各種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施壓,以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的目的。對實施上述“套路貸”行為的,可參照以下情形加以認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採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則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既採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又採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同時構成詐騙、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犯罪的,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定罪處罰。

(三)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相關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三、共同犯罪認定

(一)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二)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協助製造銀行走賬記錄的;

2.協助辦理司法公證的;

3.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等幫助的;

4.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5.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6.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套現、取現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因“套路貸”犯罪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三)有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組成較為嚴密和固定的犯罪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套路貸”犯罪,已經形成犯罪集團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四、犯罪數額認定和涉案財物處理

(一)在“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上,要把握“套路貸”行為的犯罪本質,將其與民間借貸區別開來,從整體上對其予以否定性評價。被告人在借貸過程中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義收取的費用,均應納入犯罪數額予以認定。除了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外,雙方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計入犯罪數額,不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對方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貸”違法所得財物的,不予追繳。

2017年10月25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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