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關聯交易和債權人利益保護

一、關聯交易的概念和形式:

雖然關聯交易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已大量存在,但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實踐卻並不豐富,因此我國《公司法》在修改時對此只作了原則性規定,而相關的具體事項則採用財政部等部門規章等規範性文件進行規範。

關於關聯關係的定義,《公司法》僅在第216條第4款作了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基於以上情況,為了使大家能夠更具體、更詳盡地瞭解到關聯交易的概念和形式,我們有必要加強對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等規章、制度的學習和理解。

該準則第三條明確了關聯方的定義,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這裡提到有三個關鍵詞: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

在明確了關聯方概念的基礎上,該準則第四條還具體列舉了關聯方的類型至少包含以下幾種:

(一)該企業的母公司。

(二)該企業的子公司。

(三)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

(四)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

(五)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六)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七)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八)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主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制、共同控制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九)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並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十)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凡以上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不論是否支付或收取價款,均被視為關聯交易。

那麼,關聯交易具有哪些常見的形式呢?

我們可以把上述準則第八條和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中國證券業協會《股份轉讓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等規定結合起來瞭解,關聯交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類: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代理;

(五)租賃;

(六)提供資金或資源(包括以現金或實物形式提供的貸款或權益性資金等);

(七)擔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如委託經營等);

(九)研究與開發或技術項目的轉移;

(十)協議或非協議許可;

(十一)贈與;

(十二)債務重組;

(十三)非貨幣性交易;

(十四)關聯雙方共同投資;

(十五)收購兼併;

(十六)出讓與受讓股權;

(十七)向關聯方人士支付報酬;

(十八)認為應當屬於關聯交易的其他事項。

在此基礎上,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還明確了企業對關聯方和關聯交易具有的披露義務和披露範圍、以及明確了只有在企業提供確鑿證據的情況下,才能認定關聯交易是公平交易等。

通過對以上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整理和學習,現在我們遇到具體案例已經能夠比較清楚地對關聯交易進行認定和辨別,以及掌握了企業具有的披露義務和舉證責任等。

二、不當關聯交易及其法律責任:

我們知道關聯交易雖然不符合市場自由競爭規則,但也有相對公平和不公平之分,因此並非所有的關聯交易都是不被允許的。

公平的關聯交易是在轉移資源、勞務或者義務時,公平合理地確定價格,公平地轉移風險和收取報酬。它有利於充分利用關聯方之間的市場資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業營運效率和盈利能力,也可以幫助實現規模經濟、多元化經營、進入新領域以及獲取專項資產等等。但是,如果對關聯交易不進行嚴格約束,就很容易演變成不公平或者說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其它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等等。

那麼什麼樣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正當的關聯交易呢?目前認為主要有以下三種:

1、關聯方利用非公平價格和其他非公平方式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同時不能公平合理地轉移風險和收益的;

2、沒有依法合規披露關聯方和關聯交易信息的;

3、法律法規和監管機構所禁止的關聯交易行為。

針對不當關聯交易,目前在訴訟過程中主要是按照《公司法》和《侵權責任法》來進行認定和處理。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濫用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注:該條款包含了關聯交易的內容,但同時又不侷限於關聯交易。比如股東不作為,沒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定期會議或者例行會議損害其它股東合法權益的,該不作為就不屬於關聯交易的形式);

《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公司法》第16條、123條、124條、148條等條款也對關聯交易進行了直接或者間接的限制。

目前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得不夠詳細,且也存在許多漏洞,導致法院在適用相關條款時,有的時候還需要進一步地進行說明,但總的來說,結合《侵權責任法》第8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對於關聯方利用關聯關係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在關聯交易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已經進行了明確規定。

另,筆者在代理相關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雖然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12條明確規定:企業只有在提供確鑿證據的情況下,才能披露關聯交易是公平交易,即在企業未提供充分證據情況下,推定關聯交易是一種不公平交易。但該準則作為部門規章,在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引用得比較少,導致少數法院還會在企業沒有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還在判決書中表示:本院也無法確定該關聯公司間用於轉讓款抵銷的借款關係是否不真實,故難以得出該債務抵銷不當的結論。這是將舉證責任推卸給了關聯方以外的訴訟主體。因此,筆者建議:我們如果代理因關聯交易受損一方的,有必要把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12條的規定明確提出來,使該條款成為審理案件的參考標準之一。

三、債權人利益保護

對於債權人來說,擔心或者遇到債務人發生不當關聯交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維護自身權益:

1、在一開始就要求通過抵押、質押、財產保全等方式在源頭上確保債權的實現,密切關注公司的財產變化情況。

2、按照《合同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故債權人可以針對不當關聯交易提起撤銷權訴訟,並且結合上面我們講到的規定,要求不當交易方在交易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追究債務人拒執罪。

前面撤銷權的行使是針對法院判決未生效前債務人轉移財產的行為,在法院判決生效以後,債務人再轉移財產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了。這裡我們又要舉個例子引起大家注意的是:當同一個債務人和甲、乙都簽有合同或者都欠款到期時,甲通過起訴法院的方式獲得了生效判決書,而乙沒有通過這一程序。但這個債務人卻在甲的判決生效後,還把全部資產全都用於了歸還乙,那麼這樣也是構成拒執罪的。

今天的學習到此結束,對此您有什麼看法呢?歡迎大家繼續關注,共同學習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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