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員工拒絕合理調崗屬嚴重違紀!

宋青書於2011年8月1日入職上海某外企,雙方先後簽有兩期勞動合同。2011年,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工程師,甲方有權依法按甲方經營管理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與表現來調整乙方工作崗位。

雙方於2014年10月簽訂了最後一期勞動合同,約定:乙方的工作崗位為高級項目工程師;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甲方有權依法按甲方經營管理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與表現來調整乙方工作崗位等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將宋青書自工程部調至卓越製造部,兩個部門系在同一廠區內。宋青書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調動工作要經過雙方協商,故拒絕新部門的工作安排。

法院:員工拒絕合理調崗屬嚴重違紀!


公司2016年4月22日向宋青書發出通知函,內容為:

“自2015年7月起,你的上級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同事曾多次要求你到所在崗位辦公室履行工作職責,但你始終拒絕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現公司再次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你從2016年4月22日起到公司位於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號的辦公樓XX樓XX樓的辦公室工作並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你的工作內容詳見附件。如你仍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指定地點履行工作職責,公司將按照公司員工手冊相關紀律處分的規定處理”。


公司2016年5月20日的通知函(二)內載:

“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相關規定,你的行為己構成嚴重違紀。公司再次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你立即按照公司向你發出的《通知函(一)》的要求,至指定地址履行工作職責。如你仍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指定地址履行工作職責,公司將按照公司員工手冊第12.3.3的規定,解除公司與你之間的勞動關係”。


公司的員工手冊內載:“12.3.3處分等級……行為:嚴重違紀、失職行為,處分等級:解除勞動關係,績效影響:扣除當年年度績效獎金和當期銷售獎金100%”。

宋青書按時上下班,但拒絕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點工作。公司於2016年6月16日解除勞動合同。宋青書離職前十二個月月均工資為21,287.50元。

申請仲裁:公司需支付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2,875元

2016年6月22日,宋青書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2,875元。

仲裁審理中,關於調動。宋青書稱其2015年6月左右公司知其已由工程部調至卓越製造部,後其通過公司處系統組織圖確認自己已被調崗。公司從未與宋青書溝通調動事宜,宋青書從未填寫過人事變動申請表,調整後的工作內容與原崗位的工作內容亦不一致,為此宋青書多次與公司溝通,均被告知讓其服從安排。公司稱,宋青書入職時的部門為工程部,公司於2013年8月將其調動至PE部門,2014年4月該部門更名為製作卓越部,但宋青書的崗位始終是高級項目工程師,從未變動過。公司為證明其之陳述,提交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簽收單。宋青書對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簽收單均予以認可。

關於勞動關係終結。宋青書稱其不認可公司的部門調動,其認為部門調動即為崗位調動,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故宋青書拒絕到新部門報到及完成非原部門的工作內容。公司則稱宋青書的崗位從未變更過,僅調換了部門,且公司未降低宋青書的勞動報酬。公司於2016年4月22日及2016年5月20日向宋青書出具通知函,通知宋青書按要求到崗並履行工作職責,宋青書依舊我行我素。公司於2016年6月16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員工手冊》之規定,以宋青書嚴重違紀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所有處理決定均告知工會。

經審理後,仲裁委裁決對宋青書的請求不予支持。宋青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公司調崗並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勞動者違反的,用人單位有權對勞動者作出一定的處罰;勞動既是勞動者的權利也是勞動者的義務,拒絕勞動屬於嚴重違紀行為。

本案中,公司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將宋青書由工程部調至卓越製造部,並不違反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2015年6月以後,宋青書拒絕公司卓越製造部的工作安排,經勸告後仍不改正,2015年8月公司對宋青書進行考核,宋青書考核未達標,宋青書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也違反了一般勞動者的行為準則,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行為。

公司為嚴肅勞動紀律,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和規章制度的規定,在徵求工會意見後,對宋青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並無不當,故宋青書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2,875元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宋青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拒絕服從單位合理安排的行為構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公司解除宋青書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違法。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後,雙方在職責上即具有了從屬關係,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力的使用者,要安排勞動者在組織內和生產資料結合,保證勞動者的各項勞動權利的實現;而勞動者則應服從用人單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通過運用自身的勞動技能,完成用人單位交予的各項生產任務,並遵守勞動紀律和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

本案中,宋青書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宋青書的工作崗位為高級項目工程師,公司有權依法按公司經營管理需要和宋青書的工作能力與表現來調整宋青書的工作崗位。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宋青書入職後雖在工程部工作,但也曾因項目原因至卓越製造部(PE部門)工作過較長時間,工作崗位均為工程師。現公司決定將宋青書從工程部調動至卓越製造部,系用人單位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權的體現,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宋青書調崗後的工作性質也無本質性改變,職位薪資均未降低,故應當認為該崗位調動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宋青書作為勞動者理應服從用人單位的合理工作安排。現宋青書以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及其本人不擅長新工作為由拒絕到新部門工作,理由難以成立。

宋青書拒絕服從用人單位合理安排的行為構成了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無需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宋青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滬01民終963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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