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保證責任的認定

高院:主債務到期前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可免於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有爭議)

裁判要點:

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本案中,張偉國系案涉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並不確定,其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審法院認定張偉國的遺產不應用於承擔保證責任有相應依據。

案情摘要:

1、2015年6月4日,大光明公司、朱成坤、張偉國與民泰銀行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大光明公司作為借款人向民泰銀行貸款300萬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按季結息,於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朱成坤、張偉國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明泰銀行按約向大光明公司發放貸款,但大光明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

3、張偉國於2016年2月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父親張祖賡、母親王雅娣、妻子傅海芬、女兒張雯。

4、明泰銀行針對張偉國的法定繼承人提起訴訟要求他們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上述債務的還款責任,一審、二審法院均未予以支持。

爭議焦點:

張偉國的法定繼承人即傅海芬、張雯、張祖賡、王雅娣是否應在遺產繼承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在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置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保證人可能的債務負擔(或有負債),保證責任則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後,保證人才需要承擔保證之債。故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本案中,張偉國系案涉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並不確定,其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審法院認定張偉國的遺產不應用於承擔保證責任有相應依據。

案例索引:

(2017)浙民申250號

相關判決論述:

保證義務於保證合同生效時產生;保證債務的產生則以主債務到期未清償及債權人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為前提。因此,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債務,保證責任亦隨保證人的死亡而消滅,債權人無權要求保證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分析:

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是否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實務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還沒有產生,由於保證人的保證義務僅屬於或有債務,保證義務還沒有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依照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向主債務人發放貸款後,連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隨即產生,雖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前去世,但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保證人的繼承人,依法應在保證人的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例中,浙江高院堅持了第一種觀點(筆者亦贊同),但在實務中債權人或保證人的繼承人可根據自己的訴訟地位,具體選擇其中一種觀點適用,以更好地維護自身的正當利益。筆者在此拋磚引玉,望對該問題有研究者可共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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